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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进行股东除名,解除股东资格?

 夏日windy 2021-06-22

基于公司的社团性以及有限公司的封闭性特征,特定情况下某一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无法共存,能否通过特定程序解除该股东的资格,这就是我们本节需要讨论的股东除名问题。

法律上对于解除公司股东资格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认可两种情况下对特定股东进行除名:一是根本没有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二是履行出资义务后又抽逃了全部出资。前一种情形不是指认缴制下“认而不缴”的情况,而是指已经到了出资期限仍未能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这两种情形实质上依然是从股东最基本的义务——出资义务这一角度着眼的。实践中因除名需要或者除名而引发的争议比这两种“法定”情形丰富且复杂的多。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又通过指导案例的形式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人走股留”约定的效力。在公司给予特定人员股权激励的情况以及类似于股份合作制要求股东必须兼具劳动者身份的情形,如果从公司离职或者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就必须无条件将股权让出的情形。说到底,后一种情形解除股东资格尽管没有“法律”依据,但必须有“合同”依据,如果双方根本没有签订“人走股留”的协议,则自然无法据此操作。

还有一种情形可以视为特殊的股东除名制度,那就是公司章程明确排除股权继承。如果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本公司股权不得继承,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仅可继承该股东股权的现金价值,而不得继承股东身份”,这样的约定是有效的,前提是必须在公司章程中有明确的约定;并且这种约定必须在该股东去世前约定。反之,如果某一股东去世后,公司其他股东利用持股优势——超过三分之二表决权——有针对性地修改公司章程,则属于“滥用股东权利”,不能达到排除股东身份继承的效果。

事实上,基于公司自治的原则,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协议中约定股东除名事由完全符合立法授权的目的。只不过这样的约定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坚持股权平等原则。除名事由的设定不得以有针对性、歧视性的方式为之,必须对全体股东一视同仁。否则有可能构成滥用股东权利、股权压迫,进而也影响除名事由的效力。如关于“人走股留”条款,如果选择性地采取这种操作,很可能丧失正当性基础。比如公司此前有人离职,但股东身份依然保留;而后又有人离职,公司又主张执行“人走股留”的条款,则显然没有公平对待全体股东。二是除名事项的约定需具有正当性基础。股东对于公司而言,原则上不负担除出资义务以外的其他义务。例如公司要向银行贷款,应银行的要求股东甲、乙、丙均同意为公司的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但股东丁则明确拒绝提供保证担保。这时甲、乙、丙根据公司章程中有关“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除名条款,认定丁拒绝提供担保的行为属于“严重损害公司利益”从而主张对其除名。这一除名决定自然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在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之下,股东仅以认缴的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如果强行要求股东丁为公司债务提供担保,则使得丁股东负有一种或然债务,这就突破了股东有限原则,导致的后果是股东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范围将超过其认缴的出资额。丁股东不同意提供担保,并不构成解除其股东资格的事由。三是对被除名的股东给予公平救济,保障其合法权益。如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协议规定,股东被除名需无偿收回其股权,这样的约定在大多数情况下会被认定为无效。除非被除名的股东根本没有向公司出资,或者其获得的股权本身就是公司附条件赠与的,取得该股权当时就没有支付过对价,否则在除名同时强行没收股权,显然违反公平原则。通常情况下应当以该股权所对应的现金价值“回赎”被除名股东的股权。现金价值如果无法协商确定的,可以参照除名事由发生或者除名决议作出时被除名股东股权的评估价值。

至于实践中究竟哪些情况下可以约定股东除名,通过对现有司法判决的梳理,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情形:

1、出资瑕疵的情形。尽管司法解释规定根本未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下才可以解除股东资格,但一旦有股东协议或者公司章程的“合同”依据,就可以扩展至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

2、股东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

3、股东与公司存在竞业行为。从法律默认规则来说,股东对公司是不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但由于有限公司的封闭性以及股东身份与管理者身份的重叠,在股东协议中约定股东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再进一步,如果股东协议中对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设置为股东除名事由,也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

4、股东丧失某种业务从业资格。比如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组建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专利事务所等,在设立协议中约定全体出资人/股东均需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如果某股东丧失这一从业资格的,公司自然可以解除其股东资格。

5、股东达到退休年龄、离职。这也是常见的股东除名事由。特别是在股权激励的情况下,在授与激励股权的同时附带了“人走股留”约定的,一旦在约定的服务期内被激励对象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则可依照约定要求其“交出”授与的股权,这也是一种特殊的股东除名的方式。

股东除名是对股东身份的根本否定,属于公司运营中的重要事项,应当经过严格的内部程序。以股东未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为例,司法解释规定需要在作出除名决议前对该股东进行催告。只有经催告出资瑕疵仍未得到纠正的,公司才可以召开股东会解除其股东资格。严格的程序要求既保证股东除名的严肃性,也体现对被除名股东的保护。

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情况,那就是违规者是大股东,甚至是公司的控股股东。此种情况下如何进行股东除名,公司又如何通过相关决议来进行除名,这都将成为股东除名绕不开的问题。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曾经判决过这样一起案件:宋某和高某是万禹公司的股东,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宋某出资60万元,持股60%;高某出资40万元,持股40%。后来豪旭公司向万禹公司增资9900万元,这就实现了王健林所说的小目标——先赚它1个亿——把万禹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到1亿元。但是豪旭公司增资的9900万元汇入万禹公司之后随即被全部抽走。万禹公司的原来两位创始人宋某与高某股权比例已经分别下降至0.6%、0.4%。在催告豪旭公司规范出资未果后,两人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审议的事项是解除豪旭公司的股东资格。很显然,豪旭公司的代表在股东会上以99%的高票否决宋某与高某的提议。最终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是:就解除豪旭公司股东资格事项,宋某、高某投赞成票,占总股数1%;豪旭公司投反对票,占总股数99%。临时股东会决议作出后,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万禹公司已经有效地作出了解除豪旭公司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这一诉讼请求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一审驳回。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改变了一审判决,运用表决权排除规则解决了这一问题。法院认为,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在特定情形下,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本案中,豪旭公司是持有万禹公司99%股权的大股东,万禹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前通知了豪旭公司参加会议,并由该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在会议上进行了申辩及提出反对意见,已尽到了对拟被除名股东权利的保护。但如前所述,豪旭公司在审议股东除名事项表决时,其所持股权对应的表决权应被排除在外。因此,本案所涉除名决议已获除豪旭公司以外的其他股东一致表决同意,即以100%表决权同意并通过,故万禹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应属有效。

通过适用表决权排除规则,1%有表决权股东作出的决议就是100%有表决股东作出的决议,最终成功解除持股99%的豪旭公司的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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