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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亭法评|除法定除名事由外,公司在章程中规定对股东除名的条件,能否获得法院的支持?

 智能改造人 2021-12-08

作者/ 白函鹭 琚敬 沈蓉(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 阅读提示 //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将股东除名的法定事由。鉴于除名即剥夺股东资格,是公司对股东采取的一种非常严厉的违约惩罚措施,故其适用条件非常严格。那么,除了法律规定的事由外,公司可否通过公司章程约定对股东的除名事由呢?

本文通过案例分享相关的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 ·


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公司就股东除名事由进行约定,但相关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侵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否则该约定应被认定无效。

基本案情 ·


一、四十人论坛原登记在册的股东包括王德全、张家林等5人。

二、2019年2月,四十人论坛通知张家林召开股东会会议,通知内容包括《修订章程议案》《张家林欠款议案》等。《修订章程议案》增加了关于股东退出机制的条款,内容包括如股东存在损害公司利益和名誉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拖欠公司款项的行为等,经股东会1/2以上表决权通过,公司持股比例最大的股东有权以原认缴价格受让其股权。

三、四十人论坛做出股东会决议,通过了《修订章程议案》》《张家林欠款议案》等。除张家林外,其余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

四、2019年8月,四十人论坛通过股东会决议(二),解除张家林的股东身份,并由公司以100万元的价格收回张家林所持的全部公司股权;通过股东会决议(四),由股东王德全受让张家林所持全部公司股权,转让价格为102万元。公司将按照法律、法规履行相关变更登记程序。

五、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曾于2019年6月作出裁决书,裁决张家林向四十人论坛支付转让款1100万元及逾期利息。后因张家林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六、张家林以四十人论坛为被告,王德全为第三人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请求确认《股东会会议决议》增加关于股东退出机制的条款无效,确认《股东会决议(二)》《股东会决议(四)》等无效。

七、一审法院支持了张家林的请求。四十人论坛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来源:北京四十人论坛顾问有限公司等与张家林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11195号】

法院裁判要点 ·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案涉股东会决议中的股东除名机制条款及对张家林进行除名的相关决议是否有效。

一、股东资格是股东的基本权益,非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及个人不得非法剥夺。张家林已实缴102万元出资,履行了其所持股权对应的全部出资义务。四十人论坛主张张家林未实缴全部出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虽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公司就股东除名事项和事由进行约定,但相关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得侵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首先,四十人论坛成立时的公司章程中对于股东退出机制并无约定,案涉股东会会议召开时,张家林已与公司产生债权债务纠纷,关于股东除名的相关内容对张家林具有针对性。其次,四十人论坛主张张家林欠付公司债务,损害了公司的权益,但其已通过法律途径保障了自身权益。在此情况下,四十人论坛再次以相同事由解除张家林的股东资格缺乏合理性,损害了张家林依法享有的股东权利。最后,四十人论坛通过案涉决议,直接指定张家林所持股权的受让人亦违反公平、自愿的基本交易原则。

三、案涉决议损害了股东的合法权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四十人论坛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实际是否营利、是否向股东分配利润亦不能构成其解除张家林股东资格的正当理由,故案涉决议应属无效。

实务经验总结 ·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云亭律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办理相关案件的经历,总结如下实务经验,供读者参考。

一、除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的股东除名事由外,有限责任公司可否通过公司章程规定股东除名条件,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种人合性较强的组织形式,应适用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鉴于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公司股东自行约定股东除名的事项或事由,所以公司通过章程规定对股东除名的条件,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应被允许。也有观点认为,由于解除股东资格的方式,较其他救济方式更为严格,也具有终局性,所以应将其限定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法定情形下。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部分出资的股东不适用该种规则。

二、公司通过章程规定股东除名条件的,应体现公平、合理的原则,目的正当、程序合法,不得滥用股东除名制度,侵害部分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公司在章程中规定股东除名事由的同时,还应明确相应的会议召开程序,表决权的行使方式,表决权通过比例等,并建议公司明确排除被除名股东的表决权,以避免大股东通过掌控股东会,侵害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对股东除名的,应严格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避免因程序瑕疵,导致股东会决议被撤销或认定不成立。

四、如果对股东除名的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股东可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如果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除名的事由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侵害股东的合法权益,股东可主张相应的内容无效;如果股东会决议在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表决权通过比例等方面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或内容违反章程规定,则股东可主张撤销股东会决议,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股东会决议存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则股东可主张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另外需要提示的是,被除名的股东如果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应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股东主张撤销股东会决议的,应在该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请求。股东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或不成立的,虽然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股东被除名后,如其股权被其他股东受让,而后又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股权的,则被除名股东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延伸阅读 ·


案例一: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作为是否享有股东身份的依据,是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合法有效。据此,员工离职后自然丧失股东资格。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许斌与新疆轻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再审一案【(2018)新民申731号】中认为,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特点,轻工设计研究院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享有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回购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得到了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据此,许斌离职后自然失去股东资格。许斌丧失相应的股东身份后,虽未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但这并不影响其已丧失股东身份的事实,只是产生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的问题。

案例二: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有权对增减注册资本做出决议,但该职权不代表股东会可直接取消股东的资格。否则,股东会决议因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严重侵害股东的权利,应认定无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张胜才与北京世纪天鼎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再审一案【(2018)京民再64号】中认为,《公司法》及世纪天鼎公司章程均规定,世纪天鼎公司股东会的职权包括“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但该职权不等同于可以直接减少张胜才的实缴出资为0,取消张胜才股东资格。诉争决议内容违反《公司法》及世纪天鼎公司章程赋予股东会的职权范围,并且严重侵害张胜才的股东权利。因此,确认股东会决议中减少张胜才注册资本、取消张胜才股东资格的内容无效。

案例三:股权作为股东的一项固有权利,未经法定程序不容剥夺。公司章程约定取消股东资格的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人赵厚刚与被上诉人南京悦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2015)宁商终字第737号】中认为,由于法人或自然人基于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才得以成为公司股东,才取得股东资格,获得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因此股权作为股东的一项固有权利,未经法定程序不容剥夺。本案中,赵厚刚已向悦昌公司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亦不存在抽逃出资情形,故即便赵厚刚存在违规交易行为,悦昌公司章程修正案中有关取消股东资格和不享有分红权等条款也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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