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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开除股东资格的法律探讨

 箕贞藏 2014-05-28

股东除名制度,最早出现于合伙等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商业主体中。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股东除名条款,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突破了原有的立法界限,明确了对未完全缴纳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可予以除名。在公司实践中,一些公司的章程往往规定对于某些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利用董事或高管职位假公济私给公司带来损害的行为,公司权力机关(股东会)可以以决议形式剥夺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对于该种条款的效力,由于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引起争议并导致诉讼并非个案。对该等除名决议的效力如何认定,司法界一直备受困扰。

 

一、剥夺股东资格的先决条件-股东根本性违约

 

有限责任公司归根结底是一种契约型的企业组织形式,公司各股东根据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如同自然人之间的血缘关系一样,股东资格可以说是与生俱来,由此,对于股东资格的剥夺,法律当然会加以限制,具体而言,作为一种企业组织形式,其应遵循公司法的规定,根据其契约型的特点,亦应遵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从合同法的角度看,股东除名要求被除名的股东存在根本性违约行为。什么是根本性违约,遵照公司法和合同法,笔者认为,首先该股东违反股东之间的协议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其次,该等违约行为导致公司其他股东利益受到损害,使其他股东基于设立公司目的的期待利益难以实现。

 

二、《司法解释三》-------股东除名依据之一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负有不延迟地缴付注册资本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三第18条亦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可以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这种情形下剥夺股东资格的前提是:

1)必需是全部未出资,如果仅缴付了一部分,尚有部分未缴纳付,则不能剥夺其股东资格;

2)必需是抽逃全部出资,抽逃部分出资则不能剥夺其股东资格;

3)必需是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

4)在争议当事人对是否已经出资具有争议的情况下,需要首先通过诉讼确定是否缴付了出资,不宜直接将股东除名。

 

三、公司章程----股东除名的依据之二

 

一些公司章程规定,如果担任公司董事或高管的股东,违反勤勉或忠实义务的,公司股东会可以将该股东予以除名。例如:某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股东,如果利用职务便利收爱商业贿赂的,公司股东会可以将其除名。这种规定是否有效?学理界及司法界对此持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公司法作为一部私法,应遵循法无明文禁止则视为允许的原则。公司章程是股东各方订立的,目前并无法律禁止该种约定,所以应为有效。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有失偏颇。公司章程规定的除名条款的有效性不可一概而论,而必需根据个案情况,确定该股东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如构成根本性违约,则可以剥夺其股东资格,否则不能剥夺。

 

结合司法判例,笔者认为,公司章程如果规定了股东除名的条款,那么这些条款必需满足以下条件方能为有效条款:

1)股东违反的是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且给公司带来重大损害,构成根本性违约;

2)必需穷尽内部救济程序后方可以予以除名。除名是对公司股东最为严厉的制裁手段,所以必需给予合理限制。例如,公司未缴纳出资时,必需予以合理期限的催促期,督促其补足出资,当担任董事或高管的股东有违公司章程的行为时,公司可以以有权机构通过决议免去其董事或高管职务来缓和紧张气氛。如果没有穷尽内部救济程序而断然开除其股东资格,法律恐怕难以支持。

3)股东身份的剥夺是否支付了对价。当剥夺一个股东的身份时,除未完全出资外,其他情形下股东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因此,将某股东除名时应支付合理的对价。这种合理的对价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以公司净资产为基准,或以各方共同委托的中介机构认定。

 

四、股东协议----股东除名的依据之三

 

股东协议,也有称之为出资协议,它是股东之间的协议,确定股东各方的权利义务与出资目的。一些有限责任公司为了激励的目的,允许一些核心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份,但同时加以一些限定条件,例如,约定该管理人员三年内离职时需将持有的公司股份按原价转让给公司指定的其他股东,五年内离职时需将持有的公司的股份按对应的公司净资产转让给公司指定的其他股东等。

 

对于该等约定一般认为是有效的。这是因为,首先它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如果持股的管理人员离职,而该等持股是为激励的目的,如果离职人员不被解除股东资格,则激励的目的难以达到,从而构成了根本性违约。因此,司法实践认为这种约定是有效的。从而,股东协议亦是股东除名的法律依据之一。

 

五、司法案例

 

20091月,4名自然人共同投资,在上海成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A公司),经营化工产品,注册资本为1000万人民币,4名股东均占25%的股权,其公司章程并未对股东除名作出特别规定。

 

股东郭某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总经理。公司业务发展迅速,仅一年就盈利约1000万元。郭某自认为自己劳苦功高,要求多分配利润,但遭到其他股东拒绝。于是郭某于20103月在山东威海另行独资成立了一家公司,担任董事总经理,从事与A公司类似的业务。20116月,A公司股东会决定免去郭某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开除郭某的股东资格。郭某诉至法院,由此产生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尽管郭某的行为违反了董事的竞业禁止义务,但是由于公司章程并未对股东除名作出具体约定,所以股东会决定剥夺郭某的股东资格不当,从而判决该股东会决议无效。至于郭某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股东除名条款是对股东资格的剥夺,是对股东最为严厉的处罚,因此审慎运用是基本的规则。维护公司的稳定是公司法的首要任务,同时我们必须看到,目前公司法对于小股东的利益保护较弱,解除股东资格也就成了大股东欺压小股东的杀手锏。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应本着审慎的原则进行判断,在可以通过内部救济的情形下,不宜司法支持剥夺股东资格。

 

(作者:柏立团,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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