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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我国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事由

 华峰哥223 2016-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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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2011年《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即为股东除名制度,在股东的违约行为严重妨害公司和其余股东利益时,其余股东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自从2011年《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该制度以来,我国法院受理的股东除名诉讼呈逐年递增趋势,这类案件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被除名股东作为原告提起的要求撤销或宣告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另一类是公司作为原告提起的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取消股东资格,并要求被除名股东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讼。

 

从现行《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来看,该条并没有作出公司章程可以另行规定这样的表述,只适用于未履行出资义务以及抽逃全部出资两种情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曾在答记者问中指出,由于这种解除股东资格的方式相较于其他救济方式更为严厉,也更具有终局性,所以将其限定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场合,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部分出资的股东不适用该种规则。


一、我国法院对公司章程另行规定除名事由的态度


立法如此规定,那是否允许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协议另有约定,该约定的效力如何?就我国司法实务来看,法院对此的立场大致有二:其一,严格以法定除名事由为标准,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的无效;其二,章程是股东意思自治的产物,应认可章程中股东除名条款的效力。如下详述:


(一)与立法规定不符的股东除名条款无效

笔者仅就查询到的司法判例的情况进行说明,随着判例的逐渐增多,情况会有改变。


1、股东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即丧失股东资格的章程条款无效

在“姚云虹与大连麦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4)大民三终字第495号】一案中,关于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调离、辞职或被公司辞退的,不再是本公司股东”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章程强制转让股东股权以将股东除名的行为,违反法律的公平性原则,违背了《公司法》保障中小股东在公司中的股东权益的目的。……公司可以将职工除名,但不可将股东除名。公司职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可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公司职工身份和公司股东身份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职工身份的变化和股东身份的变化依据完全不同的程序进行,分别由不同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但是无权强制股东转让股权。股东可以不在公司工作,但不影响其持有公司股权。”


对此,也有人认为此种章程条款涉及股权强制转让,它可以对公司的原始股东有效,但是对于章程修正时投反对票的股东以及公司运营过程中受让股权的股东(除非明确表示认可)不具有约束力。


2、因股东违规交易而取消其股东资格的章程条款无效

在“上诉人赵厚刚与被上诉人南京悦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5)宁商终字第737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对股东除名适用的对象是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股东已向公司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亦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下,即便其存在违规交易行为,公司章程修正案中有关取消股东资格和不享有分红权等条款也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应属无效。


3、因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取消其股东资格的章程条款无效

在“金寨双河源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洪念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六民二终字第00281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股东未按期限、数额缴纳出资公司取消其股东资格的条款与《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不符,法律规定仅是极端的违约情形才能除名,该章程条款无效。


(二)突破法定除名事由认定章程条款有效

1、股东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丧失股东资格的章程条款有效

在“朱超与上海闵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949号】一案中,法院指出:“被告章程第十八条约定:‘未到法定退休年龄与公司主动解除劳动关系的应退出其拥有的股权;股东退股应按公司上一年度财务报表所反映的净资产比例与其结算。’该公司章程系经股东会决议表决通过,而原告在该章程上签名,也未对章程该条款提出异议,表示原告自愿受该章程的约束。该十八条规定从内容上看应为被告的除名制度,我国《公司法》对此并不禁止,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对于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方式对符合特定条件的股东进行除名的相关内容,也采取了肯定的态度。

 

本案中,公司对于股东除名的条件以公司章程的方式予以确定,并且全体股东对于该除名制度均予以了认可,属于公司全体股东的意思自治,于法不悖。目前,也没有生效判决否定该章程的效力,因此系争章程第十八条系真实、有效,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该意见也为多个法院判例所认可。


2、对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予以除名的章程条款有效

在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上海高金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与许建荣、谢兴楠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4)民一终字第295号】一案中,公司的全部股东在《增资协议》里约定投资款分三期缴纳,若未全面缴纳出资将取消出资资格,后来,其中一个股东缴纳了第一期、第二期出资,第三期未缴纳,后被股东会决议除名,最高法院确认了除名决议的效力,认定该股东丧失股东资格。


3、对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股东予以除名的章程条款有效

在“原告某电子公司诉被告肖某、第三人郑某、马某确认公司股东决议效力纠纷一案”【(2013)容民初字第14号】中,法院指出虽然我国公司法对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股东没有作出可以除名的规定,但公司可以依照公司法有关减资的规定,结合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的约定,通过召开股东会会议,对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致使公司股东之间丧失人合基础的股东作出除名的决议。


二、对法定除名事由的评价


从上述司法案例来看,确实有章程对除名事由另有规定,而且也为法院所认可,这种司法实践已经突破了立法文义。其实,司法审查与章程自由规定之间的博弈关键涉及到对被除名股东的利益保护问题,按照资本多数决原则,章程的制定和修改会由大股东操控,这难免会忽视小股东的利益,甚至不乏大股东随意以各种名目将小股东除名的可能性。所以,司法有必要适当干预,否定那些明显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民法基本原则、股东友好型理念的章程条款的效力,而对章程规定的严重损害股东或公司利益的除名事由保持必要的谦抑,认可其效力。


从部门法的对比来看,我国在有限责任公司的除名事由规定上确实是过于谨慎的。对照《合伙企业法》第49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一)未履行出资义务;(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合伙人的法定除名事由较股东除名事由要多,而且还允许合伙协议另行约定,可见,立法赋予了合伙经营充分的自治空间。而对于与合伙具有相同的人合性特点的有限公司而言,在成员除名问题上,法理也应该趋同,赋予有限公司章程更多的自由约定空间。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我国规定的除名事由的范围也过窄。《澳门商法典》第371条第一款规定,在章程所指之特别情况下得将股东除名。在德国公司实务中,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记有除名规定的比例高达百分之九十。俄罗斯《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0条规定:占公司注册资本10%以上份额的股东,有权要求按照司法程序开除严重违反义务或者以自己的行为(不作为)致使公司无法经营或造成实际困难的股东。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67条规定:“无限公司股东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经其他股东全体之同意议决除名;但非通知后不得对抗该股东:一、应出之资本不能照缴或屡催不缴者。二、违反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者。(股东非经其他股东全体之同意,不得为他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事业之合伙人)。三、有不正当行为妨害公司之利益者。四、对于公司不尽重要义务者。”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25条还规定:“有限责任股东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经全体无限责任股东之同意,将其除名:一、不履行出资义务者。二、有不正当行为,妨害公司利益者。”


三、股东除名事由的扩大化


股东除名的惩罚是严厉的,因此,应该仅对那些重大的、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事由适用,而这种事由除了违反出资义务之外,情形也应该是多样的。


在德国,通过判例发展起来的股东除名事由包括“财产关系不明和不正常的资金往来、有挥霍浪费的嗜好、长期重病、失去了合同中规定成为股东的前提条件、拒绝履行章程规定的合作义务、严重违反义务尤其违反诚信义务、购股时欺骗公司的行为、犯罪行为、损害公司经营和违反竞争规则的行为、不正当的损害其他股东名誉的言论等。此外,如果股东之间已经不具备基本的信任关系,而且相互之间的关系已经糟糕到不可调解的程度,也是开除股东的一个重要理由”。

 

我国也有人指出,“该重大事由无需被除名股东存在过失,除名的原因包括股东年老体弱、丧失特定资格或身份等致使其不再适合保留股东资格的一切事实,而不是对股东过失的一种惩罚”。


鉴于导致除名的事由多样化,无论立法或者章程多么详尽地列举都不可能穷尽实务中可能会出现的各种情况,对此,可以采纳列举加兜底的立法模式,在兜底部分作“其他重大事由”这样的表述。同时,为了防止除名事由被无限扩大,有学者参考境外的立法规定,提出股东除名决议的生效应以法院确认为前提,即公司做出除名决议之后,决议还未生效,需要通过向法院提起除名之诉并确认除名决议的效力之后,决议才生效。这其实是将对除名事由的解释权力赋予了法院,而法院进行审查的核心应该是被除名股东的利益是否被不当侵害。但是,存在的问题是效率是否能保障?被除名股东可能在诉讼中故意通过各种策略拖延除名决议的生效时间,直至拖垮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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