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部分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时,已出资股东可以通过召开股东会决议对公司减资,但如果公司章程规定减资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则不能通过减资达到要求未出资股东退出公司的目的。此时,若符合一定前提条件的,已出资股东可考虑通过股东会决议除名的方式,解除未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从而使得未出资股东退出公司。 持股1%的小股东可以开除持股99%的大股东吗? 案例名称: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宋余祥与杭州豪旭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案例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1. 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2. 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当股东会就股东除名事项进行决议时,被除名股东无权对该项除名决议行使表决权。 案情摘要 万禹公司设立于2009年3月,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宋余祥、高标。2012年8月28日,公司吸收新股东豪旭公司,注册资本增至10000万元。增资后的股东股权比例为:宋余祥60万元(0.6%)、高标40万元(0.4%)、豪旭公司9900万元(99%)。2013年12月27日,万禹公司向豪旭公司邮寄“催告返还抽逃出资函”,要求豪旭公司于收函后3日内返还全部抽逃出资。2014年3月25日,万禹公司召开2014年度临时股东会,决议解除豪旭公司作为万禹公司股东的资格,以上事项表决由持股1%的股东同意通过,豪旭公司持股99%不同意通过。2014年4月7日,万禹公司再次向豪旭公司发函,通知其股东资格已被解除。由于豪旭公司对上述股东会决议不认可,故宋余祥作为万禹公司股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万禹公司2014年3月25日股东会决议有效。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豪旭公司在入股万禹公司9,900万元后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2、应否排除豪旭公司在系争股东会决议审议中的表决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豪旭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将9,900万元入股款项汇入万禹公司验资账户,并办理完相关验资手续后,完成了对万禹公司的出资义务。但在验资后的第三天,9,900万元出资款即从万禹公司基本账户转入燕拓公司和风动公司,对于该两笔转账行为,豪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合理用途。而在同一天,燕拓公司和风动公司又将相同金额的款项分别汇入京地公司和子月公司,该两家公司系豪旭公司出资入股前汇集9,900万元款项来源的公司。由此可见,豪旭公司应当明知其出资款项在短时间内即被全部抽回,其出资并未由万禹公司使用,没有证据证明该资金流向存在其他合理用途,豪旭公司之后亦未将其出资补足。豪旭公司的行为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四项所规定的情形,即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应被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且在万禹公司向其催告后仍未返还。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对前述第一个争议焦点的认定,万禹公司以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豪旭公司股东资格的核心要件均已具备,但在股东会决议就股东除名问题进行讨论和决议时,拟被除名股东是否应当回避,即是否应当将豪旭公司本身排除在外,各方对此意见不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此未作规定。本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中规定的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在特定情形下,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本案中,豪旭公司是持有万禹公司99%股权的大股东,万禹公司召开系争股东会会议前通知了豪旭公司参加会议,并由其委托的代理人在会议上进行了申辩和提出反对意见,已尽到了对拟被除名股东权利的保护。但如前所述,豪旭公司在系争决议表决时,其所持股权对应的表决权应被排除在外。本案系争除名决议已获除豪旭公司以外的其他股东一致表决同意系争决议内容,即以100%表决权同意并通过,故万禹公司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应属有效。此外需要说明的是,豪旭公司股东资格被解除后,万禹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有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综上所述,法院确认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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