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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小股东如何成功把99%的大股东除名(解除股东资格)?18个典型案例梳理解除股东资格案件裁判规则

 gzdoujj 2017-03-13

人民法院判例

股东会就解除股东资格事项进行表决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斌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转载须在文首醒目注明作者和来源(侵权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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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公司法诉讼案例的分析解读。从败诉方角度深度剖析败诉原因,从他人的败诉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系列败诉案例的解读,帮助公司股东、高管和公司法律顾问,从他人的血泪教训中不断总结与提高,避免掉进相同的“坑”里面。本公众号推出的百案评析系列即将集结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敬请关注。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股东会就解除股东资格事项进行表决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经其他股东1/2以上表决权同意即可通过该股东会决议。


案情简介

一、万禹公司成立于2009年,股东为宋余祥、高标。


二、2012年8月,万禹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吸收新股东豪旭公司。增资后股东的出资及股权比例为:宋余祥60万元(0.6%)、高标40万元(0.4%)、豪旭公司9,900万元(99%)。


三、2012年9月,豪旭公司向万禹公司缴纳注册资本9900万元。但验资后第二日即抽逃了全部出资。


四、2013年12月27日,万禹公司向豪旭公司邮寄“催告返还抽逃出资函”,称豪旭公司已抽逃其全部出资9,900万元,望其返还全部抽逃出资。


五、2014年3月25日,万禹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均出席。股东会会议记录载明:……5、到会股东就解除豪旭公司作为万禹公司股东资格事项进行表决。6、表决情况:同意2票,占总股数1%,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100%;反对1票,占总股数99%,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的0%。表决结果:提案通过。各股东在会议记录尾部签字,其中,豪旭公司代理人注明,豪旭公司不认可第6项中“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的100%”及“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的0%”的表述。


六、同日,万禹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载明:因豪旭公司抽逃全部出资,且经合理催告后仍未及时归还,故经其他所有股东协商一致,决议解除其作为万禹公司股东的资格。以上事项表决结果:同意的,占总股数1%;不同意的,占总股数99%。宋余祥、高标在该股东会决议尾部签字。豪旭公司代理人拒绝签字。


七、由于豪旭公司对上述股东会决议不认可,故宋余祥作为万禹公司股东,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上海市黄浦区法院认为,即便豪旭公司作为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抽逃出资,其表决权并不因此受到限制,因此案涉股东会决议未如实反映资本多数决原则,故驳回了宋余祥的诉讼请求。


八、宋余祥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案涉股东会决议有效。


败诉原因

豪旭公司虽系持有万禹公司99%股权的大股东,但对解除其股东资格的公司决议不得行使表决权。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在特定情形下,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本案中,豪旭公司是持有万禹公司99%股权的大股东,万禹公司召开系争股东会会议前通知了豪旭公司参加会议,并由其委托的代理人在会议上进行了申辩和提出反对意见,已尽到了对拟被除名股东权利的保护,故万禹公司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应属有效。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公司股东可以借鉴本案的裁判要旨,将“公司就解除股东资格进行表决时,拟被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不得行使表决权”明确写入公司章程,避免股东间就股东会的决议效力产生争议。

 

2、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只有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才构成法定的解除股东资格的事由。如公司章程无特殊规定,对于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部分出资的行为,并不得以此为由解除股东资格。这导致股东除名制度极易被规避,从理论上而言,认缴100万的股东只要出资1元钱,其他股东就无权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3、为解决上述问题,公司股东可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不同于公司法司法解释规定的解除股东资格的条件,例如规定股东未按时缴纳50%以上认缴资本时,股东会可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尽管这一问题在学术上有所争议(部分学者从立法本意的角度考虑,认为公司章程在未履行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之外另行规定股东除名事由的效力有待商榷)、司法实践中尚无针对该种规定是否有效的相关判决,但我们认为只要公司章程另行规定的除名事由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基本原则,未侵害股东的固有权利,且该除名事由是经全体股东同意的,则公司以此类事由为依据作出除名决定应属合法有效行为。

 

4、全体股东应在出资协议中对股东及时实缴出资设置违约条款,通过由违约股东向守约股东支付违约金的方式督促全体履行出资义务、增强对信守出资义务股东利益的保护。


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以下为该案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阶段的“本院认为”关于此部分的论述: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对前述第一个争议焦点的认定,万禹公司以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豪旭公司股东资格的核心要件均已具备,但在股东会决议就股东除名问题进行讨论和决议时,拟被除名股东是否应当回避,即是否应当将豪旭公司本身排除在外,各方对此意见不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此未作规定。本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中规定的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在特定情形下,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本案中,豪旭公司是持有万禹公司99%股权的大股东,万禹公司召开系争股东会会议前通知了豪旭公司参加会议,并由其委托的代理人在会议上进行了申辩和提出反对意见,已尽到了对拟被除名股东权利的保护。但如前所述,豪旭公司在系争决议表决时,其所持股权对应的表决权应被排除在外。本院认为,本案系争除名决议已获除豪旭公司以外的其他股东一致表决同意系争决议内容,即以100%表决权同意并通过,故万禹公司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应属有效。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此外需要说明的是,豪旭公司股东资格被解除后,万禹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有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


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宋余祥与杭州豪旭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


延伸阅读

1、解除股东资格的事由: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


案例1: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刘登峰与孙逊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6)兵06民终406号]认为,“本案中,华域公司因孙逊未履行出资义务而召开股东会,决议解除对孙逊的股东资格,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被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2: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徐荣志与藤县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芳平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5)桂民四终字第36号]认为,“股东在公司中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解除股东资格只应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不应包括在内……徐荣志成为米兰公司的股东,并非是原始取得,而是通过受让曾剑民持有的米兰公司股权的形式取得股权及股东资格的。据此,米兰公司主张徐荣志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与事实不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据此认定案涉股东会决议无效。


案例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贵州省凯里市利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杨骏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18号]认为,“解除股东资格,剥夺股东权利这种严厉的措施只应用于严重违法出资义务的情形。因此,利达责任公司在杨骏足额缴纳出资,履行了法定程序的情况下,通过董事会决议剥夺杨骏的股东权利,在程序和实体上均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该决议应为无效。


案例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审理的倪楠与广东国华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案件[(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662号]认为,“股东除名作为对股东最严厉的一种处罚,是对失信股东的放弃……因倪楠没有足额缴纳首期出资款,且经国华公司催缴仍未履行其出资义务。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国华公司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对倪楠进行除名,该决议程序合法,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符合上述规定。


案例5: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审理的成都安能捷电气有限公司与何星海股东知情权纠纷[(2013)成民终字第5185号]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系对股东除名的规定,对股东除名行为这种严厉的措施旨在督促股东尽快出资,保证公司资本的确定和充实。鉴于股东除名行为的后果是使股东丧失股东资格,这种严厉的措施只应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不应包括在内。而该条适用条件显然与本案情况不符。”


案例6: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审理的上诉人南京悦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化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2016)苏01民终302号]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对解除股东资格作出了严格的规定,即股东除名仅限于未履行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两种情形。本案中,赵化善系从悦昌公司原股东吴俊处受让了股权,验资报告证明吴俊已于公司成立时及2009年3月3日分别履行了15万元出资、85万元增资义务,悦昌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2009年3月3日的425万元增资款次日被转出,但不能证明上述转款系由吴俊所为或指示,而悦昌公司在此后长达六年的时间内对此从未提出过异议,故原股东吴俊并不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据此,悦昌公司以受让股东赵化善未补缴增资款为由要求解除其股东资格,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7: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审理的陕西德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陕西信达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2015)咸中民终字第00430号]认为,“股东的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的义务,包括公司设立时股东的出资义务和公司增资时股东的出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德赛公司并非信达公司设立之时的股东,故德赛公司并不承担公司设立之时的股东出资义务;德赛公司成为信达公司股东后,信达公司并未进行过增资,因此德赛公司亦不承担公司增资的出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信达公司未经裁判即自行认定被上诉人德赛公司应履行出资义务与法相悖。综上,被上诉人德赛公司作为上诉人信达公司的受让股东,并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出资义务,亦不存在人民法院裁决的出资义务,故上诉人信达公司的股东会以德赛公司拒绝出资为由解除德赛公司股东资格的行为应属无效。


2、股东会就解除股东资格事项进行表决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


案例8: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赵生兰与孙勇、蔡勇、郑勇、刘访、甘肃西凉肥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6)甘06民终451号]认为,“为了防止控股股东或多数股东损害公司利益和少数股东利益,股东会能有效作出对拒不出资的股东除名的决议,被除名的股东对该表决事项不应具有表决权。本案中,由于孙勇、蔡勇、郑勇、刘访四人未按公司通知的期限参加股东会,且四人对解除自己股东身份的表决事项不具有表决权,作为已实际出资的另一股东赵生兰以100%的表决权同意并通过解除孙勇、蔡勇、郑勇、刘访四人西凉肥业公司股东资格的决议,该决议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应认定有效。


案例9: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审理的陈雅辉、厦门华龙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叶思源一案[(2015)厦民终字第3441号]认为,“因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而被公司股东会除名的决议,可以适用表决权排除,被除名股东对该股东会决议没有表决权。股东表决权例外规则最主要的功能是防止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损害公司和小股东利益。按法律规定和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只有在出资的基础上才有股东权。根据公司契约理论,有限公司是股东之间达成契约的成果。如果股东长时间未履行出资义务,构成对其他股东的根本违约,违约方对是否解除其股东资格无选择权。基于公司契约和根本违约的理论,在因股东未出资而形成的股东除名决议中,只有守约股东有表决权,违约股东没有表决权。华龙兴业公司2014年5月26日股东会议内容是对是否解除叶思源股东资格做出决议,故应排除叶思源表决权的行使。


案例10: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审理的湖北武汉国宾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与严汉青、严跃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42号]认为,“鉴于严汉青、严跃建、刘安平、唯特公司虚假出资的行为,虽然公司章程、行政管理登记部门记载严汉青、严跃建、刘安平、唯特公司为国宾酒店的股东,但其对国宾酒店的资产并不实际享有股权。对此,国宾酒店召开股东大会形成的《股东大会决议》,该决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本案中,除严汉青、严跃建、刘安平、唯特公司之外,仅有武汉军供站一个股东,在严汉青、严跃建、刘安平、唯特公司未出资且不同意退出公司的情况下,通过召开股东会决定将严汉青、严跃建、刘安平、唯特公司除名,确认公司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依法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并无不当,亦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和公平原则。”:


3、公司解除股东资格,应催告股东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并作出股东会决议


案例11: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审理的雷敬琼,钟克青等与石柱县农业特色产业发展中心,石柱县财政局股东出资纠纷[(2016)渝04民终393号]认为,“公司在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除名前,应当催告该股东在合理期间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解除该股东资格,应当依法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未有证据证明富民公司催告石柱县辣椒办在合理期间内交纳出资以及召开股东会决议解除石柱县辣椒办的股东资格。因此,石柱县辣椒办股东资格并未丧失。


案例12: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审理的辜将与北京宜科英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0163号]认为,“首先,解除股东资格这种严厉的措施只应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不应包括在内。其次,公司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除名前,应给该股东补正的机会,即应当催告该股东在合理期间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最后,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依法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如果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


4、公司不可以直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解除某股东的股东资格;也不可以在被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不存在异议的情况下,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


案例1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陆晓波、四子王旗阿玛乌素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一案[(2013)内商终字第14号],该案系阿玛乌素矿业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陆晓波不具备阿玛乌素矿业公司股东(发起人)资格。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条件和范围。本案是阿玛乌素矿业公司以陆晓波构成虚假出资,并已召开股东会解除陆晓波股东资格等为由,请求人民法院确认陆晓波不具备阿玛乌素矿业公司的股东资格。对于出资瑕疵的股东,公司有权向该股东提出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主张,或可提起诉讼,但是如果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其股东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属公司自治权范围,人民法院无权以此为由解除股东的股东资格。同理,对于公司已形成的相关股东会决议,人民法院亦无权根据公司的主张以民事诉讼方式做公司法确认。综上,阿玛乌素矿业公司提起的陆晓波不具备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之诉,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


案例14: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审理的麦科特集团精密有限公司与麦科特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2014)惠中法民二终字第364号]认为,“股东除名权是形成权和固有权,(除其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自始至终无效外)其一经作出决定即生效力,不需要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法条是关于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和撤销的规定。根据该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且自始至终无效;根据该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在程序上存在瑕疵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提起撤销之诉。根据该条规定,股东对公司决议提起确认效力之诉,应由不服公司决议的股东以公司为被告提起无效或者撤销之诉。公司股东或公司以公司其他股东为被告,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不符合上述公司法的规定,亦无诉的利益。本案中,麦科特集团精密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形成股东会决议,除去麦科特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麦科特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明确表示没有异议,并未作为被除名股东提出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双方之间不存在诉的争议,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麦科特集团精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理范围,对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5、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解除其他未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法院可能不会支持


案例15: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凯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赵成伟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6)沪01民终10409号]认为,“凯大公司称其对赵成伟除名的理由是赵成伟抽逃全部出资,但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更不能证明另一股东王成已履行出资义务。鉴此,一审基于查明事实,并结合凯大公司股东情况及实际经营状况等各种因素,在未有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赵成伟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下,认定凯大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对股东赵成伟除名”及修改相关公司章程的决议内容无效,于法有据。”


案例16: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审理的胡爱华与南京通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徐丹等公司决议纠纷[(2013)宁商终字第822号]认为,“关于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通略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解除胡爱华股东资格的决议是否出于正当目的、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问题。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特定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共同利益所产生的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项权能。当股东违反义务,其存在对公司继续经营的利益有所妨害,致使公司股东共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应允许将该股东驱离公司,使公司和其他股东不受影响……就本案而言,首先,通略公司明确表示在要求胡爱华补资及作出股东会决议时,公司的税务登记证被注销、银行账户被撤销,已无经营场所,且不再实际经营,可见通略公司已无正常的经营活动。通略公司称其欲恢复经营,但未见其为此作相应准备。其次,通略公司其他三名股东一致表示在公司成立后抽逃了全部出资,且至今未按照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完成补资手续,本身亦非诚信股东。最后,根据通略公司审计报告及工商年检资料的记载,其对外并不负有债务,公司歇业以来也无债权人向公司主张权利,不存在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作出股东除名决议的情况。结合该股东会决议是在双方当事人的公司解散之诉期间作出的,胡爱华关于该决议的作出是为了阻止公司解散诉讼的陈述有其合理性。可见,案涉股东会决议的作出背离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创设股东除名权的宗旨,故通略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解除胡爱华股东资格的决议目的不正当。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确认了股东资格解除规则,由于这种解除股东资格的方式相较于其他方式更为严厉,也更具有终局性,故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也对此设定了严格的适用规则。而本案中,通略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胡爱华抽逃了全部出资,且公司的其他股东也无证据证明其依法完成了补资手续。即便胡爱华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通略公司也未能证明由此对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的权利造成了损害,故通略公司关于解除胡爱华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不符合法定条件。现通略公司已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依法应予清算,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相关事宜可在清算程序中予以解决。”


6、解除股东资格的其他裁判要旨


(1)被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是否不可再要求行使股东权利


案例17: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法院审理的敬长明与重庆市顺凯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张小伟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738号]认为:尽管敬长明未实际出资,但顺凯公司在合法解除敬长明股东资格之前,敬长明确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的规定行使股东权利,但由于敬长明股东资格被股东会决议解除,且该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此后敬长明已经无权再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2)未出资的股东可否要求公司解除其股东资格,进而拒绝承担继续出资的法律责任


案例18: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审理的过柏奇与株洲市和达贸易有限公司、曾红仔股权纠纷[(2014)株中法民二终字第47号]认为,“公司可以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解除其股东资格。但这是公司拥有的一项自主权利,公司对是否行使该项权利具有选择权,解除股东资格并不是公司对抽逃出资行为的唯一救济途径。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株洲市和达贸易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过柏奇返还出资本息于法有据,应得到支持。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合计从事法律工作长达28年。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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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对谁有权持有公司公章忘了作出规定?公司控制权更替后拒不移交公司印章出现“真假孙悟空”怎么办?夺取公司证照印章需要走哪三步?

典型判例:章程规定了小股东的人事提名权,98%的大股东不可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随意剥夺,否则股东会决议无效

未经配偶同意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吗?即便配偶坚决不同意也挡不住夫妻一方转让股权?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新增确认决议不存在之诉与未形成有效决议之诉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两类公司决议可撤销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五类公司决议无效,决议无效诉讼将明显增长

傻傻分不清楚:意向书到底有没有法律约束力?磋商性文件、预约合同、本约合同?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无机会对处置重大资产的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可否要求公司回购股份

法定代表人姓名记载于公司章程,变更法定代表人需股东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才有效?

 董事会可任性、无理由撤换总经理吗?总经理宝座如何更加稳固?

 “股东轮流担任法定代表人” 约定轮流坐庄是否有效?附世界上最差的股权结构50:50股权比例高频引发的四类诉讼

公务员可否投资入股?附23个判决全景式观察:“公务员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到底包含几个意思?

股东事先约定股权回购价款,后公司资产发生重大变化可否要求调整价款?

股东会长期失灵无法决策,即使公司虽盈利亦可认定经营管理严重困并难解散公司[最高法院指导案例]

股东抽逃出资,高管要承担法律责任吗?高管光鲜亮丽之余,职业风险有多大?

一股三卖,花落谁家?股权可类推适用《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

未经工商局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修正案合法有效吗?

未经批准转让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有限公司约定出资比例与持股比例不一致有效吗?[最高法院权威判例]

最高法院:投资人与目标公司的业绩对赌协议无效;投资人与控股股东业绩对赌有效

最高法院:股东未如实告知股权转让条件,其他股东知情后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最高法院:有限公司增资扩股时,原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认缴的增资份额没有优先认缴权

最高法院:股份禁售期内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禁售期满后办理转让手续的,转让协议有效

最高法院:受托参加股东会,代理人超越权限投票,股东会决议侵犯股东法定权利的,决议无效

最高法院:未获批准的国有股权转让协议为未生效合同,股权受让人不能根据该协议取得拟转让的股权

最高法院: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违反公司法规定未经股东会决议或决议存在瑕疵,原则上不宜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最高法院:持股90%的大股东任性,单方召开或虚构公司股东会、单方形成会议决议,因召集程序不合法被判决撤销


作者声明

(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

(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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