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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丰研究】公司股东除名判例研究

 智能改造人 2018-08-23

一、司法实践中的股东除名纠纷的案由确定


公司拟对某股东予以除名是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进行体现,因此股东应以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为由提起诉讼,即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部分案件中,公司其他股东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为由要求法院对被除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予以解除,最终被裁定驳回起诉,例如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内商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对于出资瑕疵的股东,公司有权向该股东提出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主张,或可提起诉讼,但是如果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其股东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修正后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属公司自治权范围,人民法院无权以此为由解除股东的股东资格”,据此驳回原告起诉。

二、股东依据公司法解释三提起股东会决议确认之诉的司法裁判


1、被除名股东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

有效的股东除名决议必须同时具备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的三个要件,即(1)被除名股东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2)公司在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除名之前,应当确定合理的期限催告股东缴纳或返还出资;(3)公司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召开股东会会议,经代表一定比例的表决权股东通过做出决议。

鉴于公司启动股东除名程序皆为有备而来,一般都会严格遵照程序,被除名股东拟通过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而不被踢出局,一般必须举证证明自己不存在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

被除名股东只需证明已经履行部分出资义务即可,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认为“2012年11月26日形成的《上海瑞证投资有限公司2012年 年度股东会决议》即系争决议涉及解除即达行公司股东资格的内容,现即达行公司起诉要求确认该份决议无效,本案实为因股东除名行为引发之争议”,“系争股东会决议在程序上虽不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但因其形成决议的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即达行公司的行为并不满足《公司法解释 (三)》所规定的可以对股东进行除名的情形,故系争决议违背事实,剥夺即达行公司的股东资格,使即达行公司丧失了合法的股东权益,不具有法律效力”。对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沪一中民事(商)终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书也认为“本案系审理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主要审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确定即达行公司对瑞证公司有部分投资的情形下就可以对股东会决议是否无效进行判定,对于即达行公司投资瑞证公司的确切数额,不属于本案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的审理重点”,据此,上海市一中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股东除名决议无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桂民四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沪01民终9059号民事判决书观点均与此观点一致。

2、公司或公司其他股东提起确认除名决议有效之诉

在实务中,股东会以决议的形式将股东除名后,公司需要持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和相关材料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的相关手续。若无被除名股东的配合,工商行政部门极有可能以不能认定股东除名决议的效力为由,要求公司另行向法院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效力之诉。

公司或公司其他股东提起确认除名决议有效之诉,必须举证证明股东除名过程完全符合公司法解释三规定的要件。法院对于确认除名决议有效之诉与确认除名决议无效之诉的审查标准基本一致,只是在审查顺序上有所区别。在确认决议有效之诉中,首先会审查程序,在确认程序不存在问题后,开始审查被除名股东是否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

由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仅规定了被除名股东可以确认决议无效的权利,没有规定公司或公司其他股东确认决议有效的权利,因此存在被除名股东以其他股东诉请确认决议有效不具有主体资格为由进行抗辩的情况,厦门市中级法院作出的(2015)厦民终字第344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陈雅辉作为本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因股东会决议是股东之间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一般而言,股东会决议除非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均应为有效,而无需经人民法院判决予以确认,但本案争议的股东会决议从会议召开形式上看,股东会缺少叶思源参加,当事人对于股东会决议效力实际上存在争议,基于此陈雅辉对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诉讼存在法律上的诉的利益,故陈雅辉作为本诉原告主体适格”,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1民终1967号民事判决书同样认为公司其他股东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具有诉的利益。

三、股东依据公司章程提起股东会决议确认之诉的司法裁判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了股东除名的法定情形,而对于其他情形,例如股东有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公司章程约定解除股东资格等,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公司通过公司章程对某些股东除名情形进行规定从而达到保障公司及股东利益的目的。对于章程中股东除名的规定是否有效,法院有不同的认识。

第一种观点,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除名的条款有效。在朱超诉上海闵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案件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沪01民终37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章程中关于股东除名的内容有效,认可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949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于章程效力的认定,即“公司对于股东除名的条件以公司章程的方式予以确定,并且全体股东对于该除名制度均予以了认可,属于公司全体股东的意思自治,于法不悖,因此系争章程第十八条系真实、有效,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又由于本案中,朱超系主动提出辞职,经置业公司允许办理了退工手续,已符合章程第十八条规定的除名条件,故置业公司由此作出对朱超除名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决议内容合法、有效”。

第二种观点,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除名的条款无效。在南京悦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诉赵厚刚一案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商终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中,赵厚刚已向悦昌公司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亦不存在抽逃出资情形,故即便赵厚刚存在违规交易行为,悦昌公司章程修正案中有关取消股东资格和不享有分红权等条款也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应属无效”。

四、被除名股东行使表决权的司法裁判


公司对拟除名股东需要通过股东会作出除名决议,那么被除名股东在股东会中是否能够行使表决权。对此,我国法律并未有明确规定,但通过司法实践已经确立了基本规则,即被除名股东不能行使股东表决权。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中规定的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在特定情形下,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本案中,豪旭公司是持有万禹公司99%股权的大股东,万禹公司召开系争股东会会议前通知了豪旭公司参加会议,并由其委托的代理人在会议上进行了申辩和提出反对意见,已尽到了对拟被除名股东权利的保护。但如前所述,豪旭公司在系争决议表决时,其所持股权对应的表决权应被排除在外”。

对此,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厦民终字第3441号判决书也认为“因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而被公司股东会除名的决议,可以适用表决权排除,被除名股东对该股东会决议没有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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