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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除名争议的司法裁判规则|审判研究

 qwdfmg 2022-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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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德鹏 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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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研究ilawtalk


较于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因人合性突出而形成较强封闭性,股东进入或退出公司有一定条件限制,当股东间争议不断积聚而无法在股东会层面得到释放和解决时,便会对公司运行产生不利影响。因此,高效、便捷的股东退出机制,既是公司长期平稳运行的制度保障,也是股东僵局的有效解决途径。现行法律从股东和公司两个角度入手构建退出机制,股东层面表现为股权转让,公司层面则为股东除名。
《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除名制度,理论界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1]也未明确设立股东除名制度。就司法实践而言,尽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对诸多细节未予明确,但不可否认,其为股东除名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操作指引。文章将以该条文为基础,结合既有司法裁判规则,对股东除名制度做简要梳理。

一、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条件

(一)股东除名的法定情形明确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将股东除名的情形限定为“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其中,“抽逃全部出资”不难理解,即股东将其对公司缴纳的出资款从公司全部抽逃出去,司法实践中一般结合股东出资款在公司账户的银行流水记录或专业审计报告加以认定,此处不作赘述。但就“未履行出资义务”而言,却有不同理解:

根据民法基本原理,债务不履行分为:部分履行、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拒绝履行四种形态。对应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则表现为:部分履行出资义务、逾期履行出资义务(出资期限届满后履行出资义务)、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如以不动产出资,转移占有后迟迟不办理变更登记)、完全不履行出资义务(未向公司缴纳一分出资款)。

上述四种形态,均属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表现形式,究竟哪种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所规范对象不无疑问。

对此,理论与司法实践的观点一致:即认为与“抽逃全部出资”程度相匹配,“未履行出资义务”限定为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其他三种不在此列。拉萨中院“公司行使解除股东资格的形成权只适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对于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公司不得适用解除股东资格的形成权,而应通过行使请求权要求股东继续履行出资义务”[2]的裁判观点,以及天津三中院“为维护有限公司的人和性,公司行使解除股东资格的形成权只适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对于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公司不得适用解除股东资格的形成权”[3]等生效判决即属此例。

通辽中院则从相反角度论述,认为“上述该枚收据能够证明上诉人XXX履行部分出资义务的事实。上诉人XXX出资义务的履行虽然存在瑕疵,但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被上诉人XX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上诉人池金兰的股东资格,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4]从而明确将部分履行出资义务排除在法定股东除名的情形之外。同类型的观点还有(2021)浙1123民初647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1723民初1422号民事判决书等。

另需强调,伴随我国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认缴制赋予股东的期限利益,在股东除名制度中仍应得到保护,即法定除名情形中,股东出资义务的缴纳期限必须已经届满,出资期限尚未届满[5]不得适用股东除名制度将该股东除名。

(二)约定除名情形的适用尚有争议,但应认可其效力

厘清法定股东除名情形后,有必要进一步就股东间约定的除名情形能否得到司法支持展开讨论。现有判例反映出法院态度各异,支持的观点如下:

永州中院从私法自治、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基本原理出发,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虽未明确规定公司可以对股东除名事由进行规定,但该法及其相关法律也并未禁止公司不能对股东除名事由另行规定,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的习惯,公司即可以自治设立股东除名的事项和事由。另外,资本维持原则是公司法的一般原则,但公司法赋予了公司的自治权力,公司可以通过章程、制度、纪律等规定股东的'除名事由’,若公司股东出现上述规定的'除名事由’,即可以对股东予以除名”。[6]郑州中院也认为,“法律并未禁止股东之间通过合意的方式约定其他除名情形。”[7]

另外的态度则如北京一中院,“公司股东会不因内部约定享有股东资格除名权,仅依法定享有上述权限,且上述权限需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若认定XX公司的股东除名决议与法律规定不符,则该除名决议即存在缺乏法律依据的无效情形”,[8]从而将股东除名情形严格限缩在法定条件之内,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全面否定约定除名情形的法律效力。

尽管存在不同意见,但本文倾向于认为司法应防止对公司自治事项的过度干预,谨慎介入公司内部争议,尊重股东之间意思自治,承认约定除名事项的效力,以拓宽股东退出路径。

(三)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以有限责任公司为限

对于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明确限定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股份有限公司无适用可能。

但需强调的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第1款明确规定,“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结合《公司法》第217条“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据此,中外合资经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也可适用股东除名制度,[9]但时间节点为2025年12月31日前。[10]

二、股东除名决议的前置程序

强制解除某股东的股东资格,对被除名股东而言影响深远,故现行制度设置了催告程序以作缓冲,允许被除名股东采取补救措施。若未经催告程序而直接作出除名决议,该决议将会因不符合法定条件而被否决效力。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但XXX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或者公司其他股东催告XX公司在合理期限缴纳出资…发送了《关于解除<蓝溪威哥餐饮项目合作协议>的通知》,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并不产生解除XX公司的股东资格的法律效力”[11]的裁判观点,即属此例。

此外,履行催告程序时还需注意下列细节:

(一)公司为法定催告主体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拟对股东采取除名措施时,仅公司有权对股东进行催告,要求被催告股东缴纳或者返还出资,股东、董事、监事等其他主体催告,均存在主体不适格而不满足该条规定构成要件的瑕疵。

此外,从后期诉讼便于举证的角度考量,催告应以书面方式作出,如无法取得被催告股东签收回执时,公司可通过快递方式向股东有效地址寄送催告函件,同时注意规范填写快递面单(注明催告文件标题,且标题能明确体现催告缴纳或返还出资的意思),并保留快递单据及签收记录。

(二)“合理期间”的认定,以十五至三十天较为适宜

司法解释对催告的履行期限规定为“合理期间”,从而留给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根据文章写作过程中检索到的五十多个现有判例,未见诉争各方就催告中设定的期间合理与否产生争议,法院也未对此问题有过多着墨。

通常而言,根据股东出资额多寡,在十五至三十天之内确定履行期限,均符合“合理期间”之要求。期限过短,如出资额过大则有客观履行障碍之虞;超过三十天以上,则失之过长,缺乏效率。

三、股东除名决议的形成

股东经公司催告后,仍未履行任何出资义务或者拒不返还已抽逃的出资款,公司可通过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有效决议后将其除名。随着决议不成立之诉、决议撤销之诉、决议无效之诉的公司决议救济体系搭建完善,越来越多的股东会决议因程序瑕疵而被司法机关给予否定评价,而股东除名决议成立与否、效力认定当然也受上述规则约束。

(一)会议召集程序应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4条[12]对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情形,从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两个层面加以限定。具体而言,就股东会除名决议的召集程序,需注意:

1.会议召集人应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若非董事长(副董事长)、执行董事、监事等主体,而是公司任意股东召集临时股东会形成除名决议,则存在召集人主体不适格而被撤销决议的风险。

2.会议通知程序需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在确认召集人主体适格的前提下,公司应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时限,提前通知全体股东;通知中应载明会议召开的具体时间、地点、主要议题等细节。否则,若提前通知时限不满足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或者未明确通知会议具体时间、地点,未明确完整告知股东会议题,从而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将会因召集程序存在重大瑕疵,而被法院给予否定性评价。

(二)被除名股东有权参会,但表决权应被排除

注重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的同时,会议召开及表决方式对决议效力的影响同样不容忽视。而在股东除名决议这一特殊类型中,核心关注点体现为被除名股东是否享有权参会、被除名股东就除名决议是否享有表决权、股东除名决议需多少表决权通过即为合法有效?

1.被除名股东有权参会,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被除名股东是否有权参会的问题,理论[13]与实务观点一致认可应当保障被除名股东参会权利,且其有权就除名事项进行陈述与申辩。珠海市斗门区法院的生效判决认为“即便被除名的股东应当有权被通知、出席会议并进行申辩的权利”,[14]拉萨中院也认为,“因此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召开股东会的时间与实际召开股东会的时间并作出股东会决议的时间并不一致,导致被上诉人未能参加股东会,侵害了被上诉人作为股东的相应权利”,[15]从反面论证并支持了上述观点。

2.被除名股东就除名事项的表决权应当被排除。尽管论述角度不同,但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都一致赞成排除被除名股东对除名决议的表决权。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认为,“是否对不履行义务的股东除名,是依公司一方的意思表示,完全由公司自由决定,公司对不履行义务股东除名不需要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见”,[16]郑州中院则认为,“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对其采取除名决议时,因该表决事项与拟除名股东存在利害关系,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17]

3.若无特殊约定,股东除名决议经简单资本多数决通过即为有效。确定被除名股东有权参会,但就除名事项应排除其表决权后,就股东除名决议的表决问题,需明确持有多少比例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为合法有效。与之对应的方案有三:

其一,是简单的人数多数决,即持有表决权的参会股东人数过半通过即可。此方案主要考虑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点,同时为避免被除名股东所持股份占比过高,剩余股东股份占比较低,无法形成资本多数决的表决结果时,股东除名制度流于形式,有落空之虞。

但究其实质,人合性特点只是相较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有限责任公司本质更多体现为资合性,《公司法》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特定事项,要求持有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股东通过即是例证。无法形成资本多数决决议的担忧,则是忽略了被除名股东表决权应被排除的限制条件,将被除名股东所持表决权排除后,剩余股东所持股份比例视作100%,在此基础上剩余股东形成资本多数决即为合法有效。

其二,是资本多数决,但又分为简单多数决(即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通过)和绝对多数决(即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两种。晋城市城区法院认为“公司作出股东除名行为,如果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18]南京中院也认为“解除股东资格不属于上述必须经过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的事项,故应属一般事项,即经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通过即可”,[19]属于支持简单资本多数决的观点。

而西安市高陵区法院在裁判观点中认为“陕西XX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获得持有85%表决权的股东表决同意,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应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0]广东省博罗县法院也认为“原告召开股东会议,经持股85%的股东表决解除被告股东资格,同时表决将被告的出资变更为由王X、应XX出资,王X的出资比例变更为65%,应XX的出资比例变更为30%,该决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该决议合法有效”。[21]上述两则判例,虽未正面阐述,但二者均强调85%表决权确认通过,反映出支持资本绝对多数决的态度。

其三,是人数多数决与资本多数决的结合体,即符合有表决权股东人数过半且所持表决权比例同时过半。因该观点目前仅在理论研究领域存在个别声音,缺乏法律依据,且未见任何司法判例采纳该观点,故此处不做展开。

综合三种观点,文章认为在公司章程未做特殊约定的前提下,除名决议排除被除名股东表决权后,经简单资本多数决通过既已符合现行《公司法》规定,决议效力当属合法有效。

需提醒的是,若公司除名决议结果导致公司重大事项发生变更(如变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涉及公司组织形式变更)时,则需依照《公司法》规定,取得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确认通过方为合法有效。

四、股东除名决议的救济

“没有权利就没有救济。”上文着重梳理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条件、前置程序及决议效力规则,下面将讨论股东会除名决议的权利救济问题。

(一)被除名股东的权利救济

股东会作出除名决议,对被除名股东的影响自不待言,因此,首要关注被除名股东的权利救济。

尽管理论界因《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条[22]的规定,争论被除名股东是否具备起诉主体的资格,但司法实务对却一致认可被除名股东有权就除名决议提起决议不成立之诉、决议撤销之诉或决议无效之诉,进行权利救济。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3条[23]规定,被除名股东就除名决议提起效力纠纷诉讼时,应以被除名股东自身作为原告,将公司列为被告,公司其他股东列为第三人,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明确了被除名股东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纠纷诉讼时的诉讼法律关系。

但相较于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中六十日[24]的期限要求,《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并未明确限定被除名股东行使上述权利的时间期限,这一疏漏有待后续完善。

(二)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权利救济

公司及其他股东就除名决议似无权利救济之必要,但实践中公司或其他股东请求确认除名决议有效,或确认解除被除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之类的诉讼层出不穷,原因在于不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因除名决议缺少被除名股东的签字(盖章),而拒绝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导致公司及其他股东调整公司股权结构的目的落空,从而诉诸法院。

对此问题,从保障公司内部意思自治结果与外部工商登记一致的角度考虑,应明确以下两点:

1.公司就股东除名决议提起确认有效之诉,需具备诉的利益。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3条之规定,公司并不具备提起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之诉的主体资格,诸多司法判例也已重申这一规则:

河南省高院的既有判例认为,现行法律“并未将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列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25]与之相似,喀什中院认为,“涉及公司决议效力的案件只有公司才是适格被告,而本案中XX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其诉讼地位亦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XX公司不具有提起该诉的主体资格,XX公司提起的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也不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26]

无锡中院从另一角度分析,认为“股东会决议属于公司的自治范畴,一经作出,除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其有效性无需经法院确认…决议解除XX公司的股东资格,该决议目前并未被否定,X公司实际上已经解除了XX公司的股东资格。X公司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XX公司不具备股东资格,其不具备诉的利益”。[27]

绵阳中院持相同观点,认为“公司股东会决议一经作出,除经法定程序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外,其有效性无需经法院确认,吴X并无起诉本案的法律依据。”[28]

因此,只有当利害双方就股东除名决议存在争议(一方认为有效,一方认为无效或可撤销、不成立)时,公司作为原告提起确认决议有效之诉才具备诉的利益,进而有司法介入进行裁判的条件。天津市三中院的态度如,“张X请求确认涉案股东会决议有效,XX公司尽管同意张X的诉讼请求,但是杨X已作为第三人对决议效力提出异议,且曾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此时已具备法律上的争诉性,且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29]即对此种情形进行论述并明确予以肯定。

至于公司提起确认决议有效之诉的法律依据,则如西安中院所言“根据'法无禁止即同意’的基本法律原则,上述法律并未排除股东提起公司决议有效之诉的权利”,[30]在具备诉的利益时,法院自无拒绝裁判之理。

2.公司可通过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要求确认被除名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顺利实现变更工商登记之目的。虽然被除名股东对股东会除名决议提出异议是常态,但现实中仍旧存在不少股东被除名后对此置之不理,也不履行任何配合义务进行变更登记,使得公司陷入被动。

此种状况下,公司有效解决途径是将思路转向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诉讼,以除名决议为依据,要求确认被除名股东不再具备资格,并协助公司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以此避开公司决议效力之诉中的败诉风险,从而顺利完成取得股东除名决议后的变更登记事宜。

漳州中院“经XX公司催告,X镇政府未缴纳应缴出资,XX公司主持召开股东会议,通过了解除X镇政府股东资格的会议决议。上述股东会议决议合法有效,XX公司要求确认X镇政府不再享有股东资格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的裁判观点即属此例。

五、结语

现行股东除名制度适用条件明确,前置催告程序的设定体现出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尽力维护,公司经催告后依法召开股东会,被除名股东有权参会陈述申辩但其对除名事项的表决权应被排除。在此基础上,公司章程若无特殊规定,除名决议取得资本简单基本多数决即为有效。

被除名股东可通过公司决议不成立、无效或撤销之诉进行权利救济。而当工商登记部门因除名决议缺少被除名签字不予办理变更登记时,公司或其他股东可提起股东资格确认诉讼,要求确认被除名股东不再享有股东资格,并要求被除名股东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从而实现自身目的。

1]《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2021)藏01民终286号民事判决书。

[3](2021)津03民终394号民事判决书。

[4](2021)内05民终2350号民事判决书。

[5](2021)沪0118民初1841号民事判决书。

[6](2021)湘11民终62号民事判决书。

[7](2021)豫01民终8685号民事判决书。

[8](2021)京01民终5502号民事判决书。

[9]参见安凤德主编:《公司案件疑难问题裁判精要》,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91-193页。

[10]《外商投资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本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同时废止。本法施行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等。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11](2021)陕01民终13018号民事判决书。

[12]《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3]详情参见文兰:“股东除名制度规则构建——兼评最高院《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载《长春师范大学学报》第38卷第9期;徐子良、赵炜、熊燕:“对未出资股东除名决议的表决权排除规则适用”,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12期。

[14](2021)粤0403民初2669号民事判决书。

[15](2021)藏01民终286号民事判决书。

[16](2021)京0108民初9382号民事判决书。

[17](2021)豫01民终8685号民事判决书。

[18](2021)晋0502民初2096号民事判决书。

[19](2021)苏01民终780号民事判决书。

[20](2020)陕0117民初3871号民事判决书。

[21](2021)粤1322民初2759号民事判决书。

[22]第二条规定,“依据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23]第三条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24]《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25](2021)豫民终1186号民事判决书。

[26](2021)新31民终430号民事判决书。

[27](2021)苏02民终5667号民事判决书。

[28](2021)川07民终1037号民事判决书。

[29](2021)津03民终394号民事判决书。

[30](2020)陕01民初672号民事判决书

顾德鹏,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四川大学法学学士、法律硕士,执业以来专注于商事争议解决领,善于将理论研究结合司法实践,用以处理复杂商事诉讼或仲裁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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