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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判例】抽逃出资的大股东,小股东可以行使股东资格除名权吗?

 只如初见一夏 2016-11-14


 

已经在工商局通过增资方式登记在册的大股东,因为抽逃出资,被小股东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将其股东资格除名,可行吗?答案是YES。先来看一看具体的案件情况。

 

案号: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

审判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当事人: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文简称:万禹公司)、宋余祥与杭州豪旭贸易有限公司(下文简称:豪旭公司)

 

基本案情:2009311日,万禹公司设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股东为宋余祥、高标。2012828日,万禹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作出同意增加公司注册资本至10,000万元、同意吸收新股东豪旭公司、豪旭公司增资9,900万元(占总股数99%)等决议。

2012914日,上海大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审验了万禹公司截至2012914日止,万禹公司已收到豪旭公司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9,9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

20131227日,万禹公司向豪旭公司邮寄催告返还抽逃出资函,称豪旭公司已抽逃其全部出资9,900万元,望其于收函后3日内返还全部抽逃出资,否则,万禹公司将依法召开股东会会议,解除其股东资格。豪旭公司于20131230日签收该份函件。

201436日,万禹公司向豪旭公司邮寄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通知其于2014325日上午10点召开股东会,审议关于解除豪旭公司股东资格的事项。

2014325日,万禹公司召开2014年度临时股东会,全体股东均出席股东会。股东会会议记录载明:到会股东就解除豪旭公司作为万禹公司股东资格事项进行表决。表决情况:同意2票,占总股数1%,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100%;反对1票,占总股数99%,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的0%。表决结果:提案通过。各股东在会议记录尾部签字,其中,豪旭公司代理人不认可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的100%”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的0%”的表述。

同日,万禹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载明:因股东豪旭公司抽逃全部出资,且经合理催告后仍未及时归还,故经其他所有股东协商一致,决议解除其作为万禹公司股东的资格。万禹公司于本决议作出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及减资手续。以上事项表决结果:同意的,占总股数1%;不同意的,占总股数99%。宋余祥、高标在该股东会决议尾部签字。豪旭公司代理人拒绝签字。

201447日,万禹公司再次向豪旭公司发函,通知其股东资格已被解除。由于豪旭公司对上述股东会决议不认可,故宋余祥作为万禹公司股东,诉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万禹公司2014325日股东会决议有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行使股东权利。本案豪旭公司系经过万禹公司股东会决议,以认缴增资形式进入万禹公司,万禹公司在公司章程中确认其股东身份,并完成了相应的工商登记,故豪旭公司享有万禹公司的股东资格,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公司章程约定行使股东权利。股东表决权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是股东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根据《公司法》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约定,出资均应理解为认缴出资。此外,《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万禹公司章程均未对抽逃出资股东表决权的限制作出规定或约定,万禹公司亦未就此形成股东会决议。因此,对于除名豪旭公司的股东会审议事项,在无《公司法》规定或公司章程约定的其他限制股东表决权的情形下,即便豪旭公司作为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抽逃出资,其表决权并不因此受到限制,豪旭公司应根据其认缴出资的比例行使表决权,宋余祥及万禹公司认为豪旭公司在系争股东会中的不享有有效表决权或应当回避的观点缺乏依据。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宋余祥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宋余祥和万禹公司均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定豪旭公司存在抽逃对万禹公司全部出资的情形,且在万禹公司向其催告后仍未返还。同时认为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在特定情形下,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

本案中,豪旭公司是持有万禹公司99%股权的大股东,万禹公司召开系争股东会会议前通知了豪旭公司参加会议,并由其委托的代理人在会议上进行了申辩和提出反对意见,已尽到了对拟被除名股东权利的保护。但如前所述,豪旭公司在系争决议表决时,其所持股权对应的表决权应被排除在外。本院认为,本案系争除名决议已获除豪旭公司以外的其他股东一致表决同意系争决议内容,即以100%表决权同意并通过,故万禹公司20143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应属有效。此外需要说明的是,豪旭公司股东资格被解除后,万禹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有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

 

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3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

 

当然,一审和二审的案件受理费都杭州豪旭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了,不多,一共就120元。

 

律师提示:虽然目前抽逃出资罪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对认缴制的公司股东、发起人不得以抽逃出资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大股东因为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小股东通过一定法定程序,依旧可以将大股东从公司除名。

 

法律链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周楷人律师,上海律所高级合伙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复旦大学MBA毕业,主要执业领域是公司法以及合规,为客户提供公司设立、创业融资、治理结构设计、股权设置、新三板、破产清算等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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