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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抽逃全部出资后拒绝返还,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法院为何不支持?

 享受人生9579 2022-12-04 发布于广西

 阅读提示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的,公司有权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本案中,股东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后拒绝返还,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法院为何不支持公司解除行为的效力?

本文通过案例分享相关的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

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股东资格,除了需要具备《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的特别条件外,还需要符合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有关股东会决议的程序性要求。否则,如股东会决议被认定不成立,则不能发生解除股东资格的法律效果。

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一、凯发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包括臧家存等8人。2007年12月,其注册资本增加至6500万元,新增股东李长国。2008年1月,其注册资本增加至1亿元,增加的3500万元注册资本由新增股东张雁萍出资。

二、张雁萍将出资额3500万元汇入凯发公司的账户,在完成验资后即2008年1月,凯发公司分别将1700万元汇入建国公司账户,将1800万元汇入福日公司账户,共计3500万元。建国公司和福日公司分别向凯发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

三、2010年6月,凯发公司分别向建国公司和福日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金额分别为1700万元和1800万元,但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两公司实际向凯发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

四、2015年10月,凯发公司通过手机短信、邮寄、报纸公告等方式向张雁萍送达《催告返还抽逃出资函》,通知其在五日内返还抽逃出资3500万元。张雁萍未履行返还出资的义务。

五、2015年11月,凯发公司召开股东会,审议关于解除张雁萍公司股东资格、解除李长国公司股东资格以及解除股东资格后公司增资、减资等事项。李长国、张雁萍未到会,参加会议的股东持股比例共计30%。会议决议解除张雁萍的股东资格。参会股东均在决议中签字确认。公证处对会议过程进行了公证。

六、臧家存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凯发公司关于解除张雁萍公司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有效。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张雁萍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雁萍不服申请再审,最高院撤销一审和二审判决,驳回了臧家存的诉讼请求。

案件来源 :张雁萍、臧家存公司决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28号】

法院裁判要点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股东会决议效力如何,具体又涉及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凯发公司解除张雁萍的股东资格是否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二是案涉股东会决议是否符合公司法以及凯发公司章程的规定。

一、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之规定,公司以股东会决议方式解除股东资格需要具备以下要件:一是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二是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

二、公司以股东会决议方式解除股东资格,除了需要具备“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的特别条件外,还需要符合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有关股东会决议程序的要求。案涉股东会决议除了解除张雁萍、李长国的股东资格外,还有增资的内容。根据凯发公司的章程以及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决议只有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才合法有效。

三、凯发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第一项内容即解除张雁萍的股东资格。鉴于被除名股东张雁萍不享有表决权,该项决议应由剩余65%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多数通过才合法有效。而在决议解除张雁萍的股东资格时,李长国尚未被除名,属于有表决权的股东。但李长国既未参加此次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亦未委托他人代为行使所持的35%表决权。在此情形下,关于解除张雁萍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仅有30%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未达到法定表决权比例,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律师法律分析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云亭律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自己办理公司领域诉讼案件的经验,提出如下法律分析意见,供读者参考:

股东认缴出资,是股东对公司做出的出资承诺,即股东通过向公司让渡出资财产所有权,而获得股东身份。股东拒绝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对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故公司有权解除双方的出资约定即对股东除名,剥夺其股东资格。鉴于除名是对股东作出的一种非常严厉的处罚措施,应严格适用并保持谨慎谦抑的原则。故法律在允许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的同时,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具体如下:

一、股东除名的实质要件

1.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

这里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未履行任何出资义务,即全部未出资。如果股东仅仅是未足额出资,公司不可因此主张解除股东资格。

股东虽然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但并非抽逃全部出资,公司也不可因此而主张解除股东资格。

2.公司催告股东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并给予股东合理的期限履行出资或返还义务

股东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公司首先应履行出资催告义务,并给予股东一定的合理期限。多长时间算是“合理期限”,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建议公司在章程中进行规定。我们认为在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考虑股东应出资金额、出资方式等进行综合认定,但期限不宜过短,以不少于1个月为宜,以便于股东筹措资金修正其违约行为,保持公司股权结构的稳定性。

3.股东在合理的期限内未缴纳或返还出资

股东接到公司的催告后,在公司指定的合理期限内,缴纳了部分出资,或虽然未返还抽逃的全部出资,但返还了一部分,这种情况下,公司解除股东资格的条件即丧失。

二、股东除名的程序要件

1.公司应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会,由其他股东就关于某个股东的除名事宜进行表决。如股东会的召开程序(包括会议通知期限、通知方式)、议事方式、表决程序等均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且决议达到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通过比例,则股东会决议有效,股东被除名。

2.需要注意的是,尽管拟被除名的股东就股东会决议没有表决权,其仍然享有知情权及参加股东会会议的权利,公司有义务通知该股东参会,该股东有权参会并在股东会上发表意见。否则,股东会决议可能被认定存在瑕疵,从而被撤销或被认定不成立。

3.对股东除名是否属于公司特别决议事项,需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可见,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的表决权通过比例,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而是授权公司在章程中进行明确。但如果公司章程也没有规定,如何认定对股东除名的表决权通过比例呢?

本案中,最高院采用的是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通过比例,理由是该股东会决议同时涉及增资,而增资属于公司特别决议事项,所以从本案中,无法看出最高院在该问题上的观点。针对该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主流观点认为,对股东除名决议,经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即有效,即将股东除名作为一般决议事项,遵循资本简单多数决的原则。也有观点认为,《公司法》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因此,公司对股东除名,实际是修改公司章程,即将某个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其出资信息从章程中删除,因此应经过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三、律师法律建议

1.从公司的角度而言 ,如公司希望对股东除名的,应严格把握上述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要求,谨慎适用。避免重实体轻程序,导致股东会除名决议被认定无效或不成立、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2.从股东的角度而言 ,一方面,及时足额缴纳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股东应严格履行;在收到公司的催告通知后,应积极履行出资义务。另一方面,如果股东已经缴纳了部分出资,或者仅抽逃了部分出资,或股东认为公司的股东会除名决议存在不成立、无效或可撤销的理由,可依法抗辩或者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延伸阅读

案例一:解除股东资格措施,应适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而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不应包括其中。同时,公司在对股东除名前,应履行催告缴纳或返还出资的程序。否则,公司对股东的除名决议因不符合法定除名条件而无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海吾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诉黄生贵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47号】中认为:根据修改后的《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通过股东会决议形式对股东进行除名的行为应具备相应的条件和程序,本案中系争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并未符合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具体理由如下:首先,解除股东资格措施应适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而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不应包括其中。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本案中吾创公司的股东均已经履行了各自部分的出资义务;其次,在对股东予以除名前,公司应履行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程序。但系争决议第四条的内容中并不包括有给予未出资股东在公司催告的合理期间的决议内容;鉴于此,本院认定系争协议第四条的约定违反了修改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因此,虽然原审判决存在引用法律条文的瑕疵,但原审法院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所作出的确认系争决议第四条无效的判决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吾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二:股东抽逃出资,经公司催告返还,股东在合理期间内返还了部分出资,则其抽逃出资的行为已经得到部分改正。如认定公司解除股东资格的行为有效,势必导致公司进行减资,不利于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故不支持公司解除股东资格的行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申屠建中诉上海中科网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2016)沪01民终9059号 】中认为:上海中科公司解除北京中科公司股东资格的行为不具有效力。理由如下:第一,北京中科公司不属于抽逃全部出资。尽管北京中科公司自2011年5月至2015年9月间以借款为名抽逃其向上海中科公司的全部出资560万元,但北京中科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还款5000元。而且,北京中科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2016年4月22日和25日)又向上海中科公司还款2,295,000元。可见,北京中科公司已返还出资的总额为230万元,其抽逃出资的错误已得到部分改正。......第二,北京中科公司是在合理期间内返还部分抽逃出资的。2015年9月29日,上海中科公司向北京中科公司发函,要求北京中科公司于同年10月9日前返还出资560万元。申屠建中上诉认为,上海中科公司所发函件规定的期间即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合理期间”,北京中科公司只有在该期间内返还出资才能被认定不属于抽逃全部出资。对此,本院认为,上海中科公司在函件中规定的期间并不合理。因为,从2015年9月29日至10月9日,一共才11天,期间内还有为期七天的“十·一”国庆长假。显然,上海中科公司催告北京中科公司返还出资的时间过短。现北京中科公司归还5000元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2日,只比上海中科公司在函件中规定的期间晚了3天。而且,该还款行为发生在同年10月19日申屠建中发出股东会会议通知及11月5日股东会召开之前。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第十七条系借鉴德国法上的股东除名制度而来。尽管该司法解释没有如德国法那样明确规定催告的宽限期至少为一个月,但在文义表达上使用的是“合理期间”而非“公司催告的期间”。可见,公司催告的期间合理与否在判断解除股东资格行为的效力时至关重要。因此,本院认定北京中科公司返还部分出资是在合理期间内。第三,在北京中科公司抽逃出资的错误已得到部分改正的情况下,如果认定上海中科公司解除北京中科公司股东资格的行为有效,上海中科公司势必进行减资,这不利于上海中科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综上所述,申屠建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三:在股东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的,决议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北京中科世行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与李树青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一案((2021)京01民终5502号)中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赋予股东会解除股东资格的权力,其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司资本充足,同时保护按约出资的其他股东的合法权利,该条款并非公司内部解决股东矛盾的工具。根据《公司章程》的约定,李树青认缴出资额60万元,出资方式为知识产权及技术入股,于公司成立之日起缴足。就中科测控公司内部而言,其已经通过出具《股权证明书》的方式确认李树青出资到位。现中科测控公司的股东会又以李树青未实际缴纳出资为由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有违基本事实。中科测控公司在未能证明李树青存在不履行出资义务事实的情况下,其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行为应认定无效。

案例四:股东会就股东除名事项进行表决,被除名股东的表决权应被排除在外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潘新忠与顾玉林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一案((2021)沪01民终1396号)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中规定的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在特定情形下,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据此,潘新忠作为持有拓成公司50%股权的股东,拓成公司召开系争股东会会议前通知了潘新忠,潘新忠也参加了系争股东会,并在会议上对决议内容进行了申辩、提出了反对意见,故拓成公司已尽到了对拟被除名股东权利的保护。但如前所述,潘新忠在系争决议表决时,其所持股权对应的表决权应被排除在外。......系争股东会决议已获除潘新忠以外的其他股东一致表决同意除名的决议内容,该股东会决议应属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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