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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持股1%的股东如何将持股99%的股东除名!——股东除名的法律问

 思明居士 2023-01-06 发布于河北

【编者按】在中闻品牌部的支持下,中闻商务法律部股权中心组织了六位股权专业方面的资深律师(杨改凤、高晓峰、刘桐、田雨鑫、王辉、侯玉澄),从实务出发,分别对新三板公司董监高限售期内股份转让的效力认定、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认定、股东的除名制度、“国有股”的认定及变动处理、公司“代持股”质押的法律问题进行了相关研究,以兹与读者共同探讨。

前言: 近期,作者协助顾问单位对公司中未出资的股东进行了解除其股东资格处理(以下简称“股东除名处理”),现股东变更登记已经完成,该案完美收官。在该案处理过程中,作者检索了较多的裁判案件,本文便以一个非常有代表性的案件为切入点,归纳总结同类案件的裁判观点及法律适用,同时结合本人处理案件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形成本文,与大家共勉。

股东间矛盾呈现多样化,当矛盾达到不可调和的状态时,如何将对方除名是股东都非常关切的问题,而在实务中,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又是非常严苛的。今日我们分享一则案例,看持股1%的股东是如何将持股99%的股东予以除名的。

案情介绍

目标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设立时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自然人甲和自然人乙,均已实缴出资。2012年,目标公司通过增资方式引入新股东A公司,增资后的股东、出资情况及股权比例为:甲60万元(0.6%)、乙40万元(0.4%)、A公司9,900万元(99%)。

A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将9,900万元入股款汇入目标公司验资账户,并办理完成相关验资手续。在验资后的第三天,该9,900万元出资款即被从目标公司基本账户转入其他两个公司,对于该转账行为,A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合理用途。

2013年12月27日,目标公司向A公司邮寄“催告返还抽逃出资函”,要求A公司返还其抽逃的全部出资,否则,将解除其股东资格。2014年3月25日,目标公司依法定程序召开临时股东会,就解除A公司作为目标公司股东资格事项进行表决,全体股东均出席股东会。其中表决同意2票,占总股数1%;反对1票,占总股数99%。同日,目标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载明:经其他所有股东协商一致,决议解除A公司作为目标公司股东的资格。甲、乙在该股东会决议尾部签字,A公司代理人拒绝签字。2014年4月7日,目标公司再次向A公司发函,通知其股东资格已被解除。就此引发纠纷。

法院的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以及目标公司的章程均未对抽逃出资股东表决权的限制作出规定或约定,目标公司亦未就此形成股东会决议。在此情况下,即便A公司作为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抽逃出资,其表决权并不因此受到限制,A公司应根据其认缴出资的比例行使表决权,甲及目标公司认为A公司在系争股东会中的不享有有效表决权或应当回避的观点缺乏依据。就此而言,A公司是否抽逃出资一节事实并不影响本案审理,故对甲提供的相关证据及相关主张,一审法院不予审查。若甲或目标公司认为A公司抽逃出资,可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依法要求其返还出资本息。

因此,在审议解除A公司股东资格的股东会上,投反对票的股东A公司认缴出资比例为99%,享有99%的表决权,该审议事项应不通过。本案诉争股东会决议关于解除A公司股东资格的内容,未如实反映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形成的目标公司股东会意思表示,对其效力一审法院难以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首先在事实层面认定了A公司存在抽逃对目标公司全部出资的情形,且在目标公司向其催告后仍未返还。其次,对于在A公司抽逃出资的情况下应否排除A公司在诉争股东会决议审议中的表决权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中规定的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因此,A公司在诉争决议表决时,其所持股权对应的表决权应被排除在外,排除后,除名决议已获其他股东一致表决同意,即以100%表决权同意并通过,故目标公司作出的解除A公司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有效。【案件来源:(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

股东除名案件的法律问题解析

在对问题股东进行除名处理的案件中,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法律理解与适用:

1.股东除名条件

即,在什么情况下才可以将股东除名?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此可见,对股东除名需要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在实体上需要具备“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二是在程序上公司需有“催告缴纳或者返还”的动作,三是问题股东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未返还出资。只有同时具备这三个条件的,公司才有权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股东资格。

上述案例中,A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目标公司亦对其进行了催告,A公司仍未返还出资。在此情况下,目标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其股东资格,完全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除名的要件。

2.股东表决权的认定

在对股东除名案件中,不可避免地会进行股东会审议股东除名事项的程序,在该类股东会会议中,对于股东表决权的行使就极易产生分歧,具体包括:

2.1未出资股东是否有表决权?

《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果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时,此处的“出资”是指认缴还是实缴呢?法律并未明确。

上述案件中,目标公司章程仅约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对此,一审法院从《公司法》文义解释的角度进行了分析:《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股东按实缴出资分取红利,第四十三条则仅表述为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即,《公司法》在实缴出资时会予以特别说明,而在无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公司法》第四十二条中的“出资”应理解为认缴出资。一审法院的这个结论符合实务中股东处理常规,也是司法裁判中普遍认可的观点。

所以,在确认了无特别规定时、未实缴出资的股东享有表决权的情况下,对于抽逃出资等瑕疵出资的股东,亦应推定其享有股东表决权。对此问题,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并不存在冲突,两级法院不同观点在于:未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在除名的股东会表决时,其表决权是否应受限、是否应予回避。

2.2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其表决权是否会应予限制?

对于表决权限制问题,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中规定:“如果股东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情况下,公司可以按照章程或者通过股东会决议对该股东的分红权、新股优先认购权等财产性权利进行合理限制。”即,本条仅是明确了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限制问题股东的“财产性权利”,并未明确对限制股东财产性权利的股东会表决中,问题股东是否应予回避。同理,在对股东除名的股东会决议中,该问题股东到底是否享有表决权,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

上述案例中,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均未规定按实缴出资行使表决权的情况下,A公司对诉争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权应为有效表决,即便A公司作为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抽逃出资,其表决权并不因此受到限制,A公司应根据其认缴出资的比例行使表决权,在A公司投反对票,其表决权比例即反对比例达99%,则诉争决议应不生效。即,一审法院仅从未出资或抽逃出资亦享有表决权的角度,直接认定A公司对股东除名会议亦享有表决权,进而认为问题股东表决权不应受限。

对此,二审法院持否定态度,其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中规定的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

作者认同二审法院观点。如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可以参与到是否限制其分红、是否限制其优先认购、是否将其除名的决议表决中,则很可能影响到表决结果,会存在很大一部分决议无法通过是受到该问题股东表决权数的影响,进而无法形成健康的公司治理决策、无法达到对问题股东惩处的初衷,势必会对公司利益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正如上述案例,A公司享有99%的表决权,如果不要求其回避,则永远不可能形成对其除名的表决,进而间接地保护了其抽逃出资的不当行为,这也就违背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立法本意。这同《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关联股东对担保决议回避表决的原理是一脉相承的。

因此,对于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股东的表决权,应遵循回避原则、对问题股东的表决权进行合理限制。

3.股东部分出资或抽逃部分出资的,能否阻碍被除名?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强调的是“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才可能被除名,那么,如果股东履行了少量出资或者抽逃了大部分出资,这时,公司还能否将其除名?

当前的裁判观点普遍给出否定的答案,即,股东应出资100万元,即使其仅实际出资了1万元,公司亦不能将其除名。抽逃出资亦同理。对于该裁判观点,实务中很多当事人表示无法理解,其实,《公司法》及人民法院在审理同类案件中,对于股东除名适用的是严格审慎地处理态度,尽可能保障公司原始治理结构的稳定性;对于已部分出资或抽逃部分出资的问题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对其财产性权利进行限制,从而促使问题股东积极出资。

实务处理建议

实务中,为避免产生股东纠纷、避免股东产生争议时缺乏明确的解决途径,从而给诉讼增加难度和不确定性,田雨鑫律师在此建议:

1.在公司章程中对股东可以被除名的不当行为进行规范

虽然《公司法》对于股东仅部分履行出资义务以及抽逃部分出资的行为未明确可将股东除名,但是,如果在公司章程中对此有合理的规定,这将在产生纠纷时给裁判机构提供充分的裁判依据,可大大降低案件审理难度,有效保障公司利益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比如,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没有履行全部出资义务或出资期限届满时出资不足80%的,以及,股东抽逃全部出资或抽逃出资达到已出资的80%时,经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表决权同意,即可对未足额出资的股东或抽逃出资的股东进行除名。”(作者注:该内容仅系作者提供的实践思路、具体条款设计依据公司具体情况处理,此处仅供参考。)

2.在公司章程中对股东除名决议的表决权行使进行约定

当股东存在可以被除名的情形时,其他股东需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方可解除股东资格。于是,建议在公司章程中对于可能被除名股东是否有表决权、通过决议的表决权比例、相关事项的表决的程序等事项进行规定。比如,瑕疵出资的股东不享有分红权、不享有新股优先认购权等财产性权利、对于除名决议不享有表决权、除名决议经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表决权过半数即可通过等。

3.除名前一定要先行催告

公司在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之前,应向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股东进行催告,通知其在合理期间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在合理期限内仍未足额缴纳出资或未返还出资的,公司方可通过决议方式对股东除名。

此处如何认定“合理期限”并无明确规定,但在2021年12月24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草案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载明:“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催缴出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出资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据此,作者建议,催收期限不低于60日为宜。

4.除名时应对被除名股东的股权进行有效安排

公司可以在章程中规定或在做出解除股东资格的决议时就瑕疵出资股东的股权处置做出安排,通过法定减资程序注销瑕疵股东的股权,或者将其股权转让给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方,由受让股东在合理期限内缴纳相应的出资。

5.对于履行部分出资或抽逃部分出资的股东,亦应提前规制

如前所述,对于履行部分出资或抽逃部分出资的股东,不能对其行使除名权,但并不是对其只能放任而无规制途径。首先,在公司章程中可以作出相应处理规定,比如,对于其未出资或抽逃出资部分所对应的股权,不享有表决权、分红权、优先认购权、剩余资产分配权等;其次,即使公司章程未规定的,亦可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对该股东的财产性权利作出必要限制。

以上系作者在股东除名处理上的一点浅见,欢迎大家指导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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