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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犯、行为犯、危险犯的重新划分-以危险方法类犯罪展开

 见喜图书馆 2023-06-16 发布于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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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长期以来,我国学者在讨论结果犯、行为犯、危险犯之区别时,总是习惯引用各国学者之观点,而忽视了做此区别的最终目的—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因此,在区别结果犯、行为犯、危险犯时,应当依据具体的法条规定,而不仅仅是理论。也正因如此,同一种犯罪,根据不同国家的刑法条文会被认定为结果犯或者行为犯。

本文所说的危险方法类犯罪,是指刑法114条-115条所规定的五种犯罪(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五种犯罪罪状描述模式基本一致,量刑标准大体相当。长期以来,对于这几个条文之间的关系,以及相关的理论基础,也一直存有争议。本文尝试从实务的角度来加以说明。

关于结果犯、行为犯与危险犯的传统理论

(一)传统理论概述

传统理论认为,行为犯和结果犯的区别是:以成立既遂是否要求发生结果为标准;以发生结果为既遂条件的称为结果犯;不以发生结果为既遂的犯罪称为行为犯。

危险犯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

但同时,危险犯又可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区别是这种危险是法律拟制的危险还是需要结合具体时空环境和经验法则加以证明的危险。换言之,如果法律规定某行为一旦作出就具有社会危险性,那么该行为一般属于抽象危险犯,也可以称之为行为犯。如果法律规定某一行为需要达到一定程度的现实危险性,则属于具体危险犯。因此,结果犯包括实害犯和具体危险犯,而行为犯则对应抽象危险犯。

(二)传统理论之间的交叉与矛盾

上述关于结果犯与行为犯的区分、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的区分,由于内涵与外延的相互交叉及重合,一直存在理解上的混乱:

1、传统理论认为,结果犯包含具体危险犯,排除抽象危险犯。但是不管是根据具体的时空条件和经验法则加以认定的危险,还是法律推定的危险,其实都是有可能产生一定的危害后果,也就侵犯了法益,具有可罚性。从这个角度说,这种区分没有太大意义。

2、危险犯中的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分别对应结果犯和行为犯。结果犯以发生危害结果为既遂条件,行为犯则不以发生危害结果为既遂条件。但是就危险犯本身而言,却又要求以造成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为既遂。这就造成了含义理解上的矛盾。

3、行为犯不以发生结果为既遂,这本身就是不严谨的。按此说法,行为犯既遂时可以没有危害后果。那么,一个没有危害后果的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是否侵犯了法益?如前所述,行为犯本身(即抽象危险犯)也会造成发生某种危害后果的危险状态,侵犯了法益。因此,这与具体危险犯一样,都可以认为是造成了法律上的危害后果。

本文关于结果犯、行为犯与危险犯的区分标准

(一)区分标准

本文认为,在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和责任阻却事由的基础上,应当以行为后果是否作为入罪的依据进行划分,区别为抽象危险犯(行为犯)、具体危险犯和实害犯(狭义的结果犯)。此处的行为,指的是实行行为。因此,也可以称之为抽象危险行为犯、具体危险行为犯和实害行为犯。

具体而言,抽象危险犯是其行为具有法律推定的社会危险性,当该行为出现时,即构成某种犯罪,因而可以称之为行为犯,如醉驾;具体危险犯是其行为具有足以威胁到法益的现实危险性时即构成某种犯罪,如故意杀人罪,至于死亡结果,则作为既遂与否的依据;实害犯是指其行为只有造成了客观上的危害结果,才能构成某种犯罪,如丢失枪支不报罪。

简而言之,抽象危险犯是一有行为即构成犯罪;具体危险犯是行为具有相当的危险可能性才构成犯罪;而实害犯是必须出现了危害后果才构成犯罪。

(二)判断层级

抽象危险、具体危险和实害结果,具有递进关系。因为一个具有实害结果的犯罪,必然具有具体危险和抽象危险;一个具有具体危险的犯罪,必然具有抽象危险。因此,我们在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要先根据法条规定考虑该犯罪是属于抽象危险犯、具体危险犯还是实害犯,然后再判断具体行为是否具备相应的危害后果。

(三)举例

例如,刑法129条规定,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我们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丢失枪支不报罪时,首先要根据条文进行判断,该罪属于实害犯,即必须要有实际的危害后果才能构成犯罪。然后,再根据具体的行为,看是否引起了实害后果。如没有实害后果,则不构成该罪。

再比如刑法第118条规定,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本规定分析,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必须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如果破坏了相关设备但不会危害公共安全的,比如仅仅使设备外表凹陷而不会影响正常运转的,并不构成犯罪。由此可以判断,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都属于具体危险犯而非抽象危险犯。

危险方法类犯罪的分析

(一)法律规定

刑法114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115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罪名分析

1.法益保护

此类犯罪侵犯的法益是公共安全。如果以此类方法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而不危及公共安全的,应以其他罪名论处。例如,在荒郊野外放火意欲烧死他人的,应按故意杀人罪论处。

2.入罪标准

此类犯罪都是具体危险犯,需要对公共安全造成具体的危险才能入罪,而不是立法上推定的危险。

3.法条关系

有学者认为,114条与115条之间是未遂与既遂的关系。即未造成严重后果是未遂,造成严重后果是既遂。这种观点不可取。

从条文内容看,114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本规定,实施了足以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是否造成了现实的后果,仅作为量刑上的考虑。因此,只要行为对公共安全有了现实的危险性,即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

对比115条,上述行为若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更加能够说明114条所不仅仅是保护公共安全免遭实际损害,还要排除公共安全遭受损害的危险性。

如果行为人意欲追求115条的加重结果而未能得逞,但又符合114条规定的具体危险,应按114条处理,不能认定为115条的未遂。

具体危险的分析与认定

不论传统理论还是本文的划分标准,如何判断某一行为具有具体危险,始终是一大难题。

本文认为,对于某一行为是否具有具体危险的认定,不应是从字义角度进行解释或者对比,而应放置于特定的时空环境下,结合科学法则和经验法则予以评判。行为的刑事违法性首先是基于该行为的社会危险性,任何一行为均是发生于特定的时空环境。在行为的自然属性已确定之前提下,只有从经验法则的角度,结合行为发生的时空环境和对象才能评判行为的社会危险性。

结语

本文中提出的观点,或许还不能被广大学者立刻接受。但传统理论中关于结果犯、行为犯和危险犯的概念与定义,确实存在相互矛盾与交叉。本文尝试从入罪的角度进行重新划分,进行统一的标准判断,以便体系上更加清晰,实务上也有助于判断某一具体的行为能否入罪。

作 者 简 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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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 群

南京大学本科毕业,法学专业。办理过多件民事、商事、刑事案件,目前专注于刑事辩护与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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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筹丨王以成

编辑丨诸光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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