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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代位权效力规则的司法适用

 享受人生9579 2023-06-16 发布于广西
代位权行使的效力是代位权制度的核心问题之一,不仅直接决定债权人、债务人和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而且也影响到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妥善协调债权人、债务人、相对人和其他债权人的权利义务,不仅需要民事实体法提供静态的规则体系,更需要民事程序法根据不同参与主体的不同利益诉求做出动态的调整和安排。民法典出台之初,民法学者和民事诉讼法学者就敏锐的发现了这一交叉领域的重要性。在202010月举行的东海卓越论坛民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对话上,王利明教授与张卫平教授分别代表民法和民事诉讼法学界展开了高峰对话,王利明教授提出了《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密切关联的五个问题》,其中就包括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怎样落地这一重要命题,并指出如果不解决好程序法问题,《民法典》第537条就很难实施好。遗憾的是,张卫平教授仅部分回应了上述五个问题,其中并未涉及民法典代位权效力的程序法实现问题。本文探讨的重点不在于《民法典》第537条确立的效力规则是入库规则的修正抑或确定了直接清偿规则而是立足解释论和程序法的视角探讨:一旦正在进行的代位权诉讼遭遇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等程序机制,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特别是如何最大化地实现民法典代位权效力规则与现有民事诉讼规范体系、司法实践经验的兼容,推动民法典代位权制度落地实施。为了行文简洁,本文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简称成为本债权,将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简称为次债权,同时本文主要针对本债权和次债权均为金钱债权的情形展开讨论,并将相对人限于次债务人的范畴进行讨论。

问题的提出

《民法典》第537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相比之前的合同法,民法典代位权效力规则在形式上发生了较大变化:一是明确“债权人接受履行后”,才发生本债权债务和次债权债务相应终止;二是增设了代位权效力与相关民事诉讼制度的适用关系。对于第一点变化,主要是为了消除一种误解:即认为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拟制发生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债权人的效果,债务人以向债权人让与次债权而替代债务履行,消灭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述观点将代位权成立的效力视为债的法定转移,并将次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风险完全转嫁给债权人,导致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对债权的实现并无增益,因此并不可取。民法典增加规定了“债权人接受履行后”,无疑否定了“代位权成立发生次债权法定转移”的观点,有助于减少民法典理解适用上的争议。

对于第二点变化,从权威的参考资料来看,同样是为了消除一种误解:即有一些观点认为,我国的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果既然采取了“直接受偿规则”,允许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债权,就实际上赋予了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因此即使次债权被采取了保全、强制执行措施,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债权仍然处于优先地位。本文认为,产生上述误解的根本原因在于,“优先受偿权说”未能从诉讼法视角全面审视代位权效力规则与保全、强制执行的关系,错误地将“代位权成立”等同于“本债权和次债权”获得实际清偿,忽视了代位权成立到债权实现之间的不确定性。

从代位权纠纷处理的视角,债权人从代位权诉讼中取得针对次债务人的胜诉判决,到获得债权的清偿之间,还有很远的路要走,取得胜诉判决并不意味着债权一定能得到清偿、更谈不上必然获得优先清偿。正是为了消除“直接清偿规则赋予代位权人优先受偿权”的误解,立法者在代位权效力规则中,增加了处理代位权与民事诉讼保全、强制执行以及破产制度关系的规则指引——“依照相关法律处理”。这一增设也是对学者“一直主张代位权行使的优先受偿应当设有例外,否则代位权的效力会过于强大”呼声的一种回应。学者们对此增设规则的理解是:如果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已经被采取保全措施、执行措施的,则应当依据保全、执行的相关规定处理,即便债权人主张债权人代位权,也并不当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因在于:在其他债权人没有采取任何主张债权的措施时,赋予主张代位权的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具有一定合理性,而在其他债权人已经对债务人的债权采取保全措施,甚至已经进入执行阶段,主张代位权的债权人不应当享有优先于其他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人受偿的权利。类似观点认为,《民法典》537条第2句的规定限制了债权人代位权在优先受偿方面的效力。上述观点甚至认为: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时候,法院需要确定是否已经有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并已经获得胜诉的判决。如果已经获得胜诉的判决,可以认为债权已经是合法的、确定的,则应当将该财产在胜诉的债权人与代位权人之间平均分配。

实际上,在没有其他债权人与代位债权人竞争的情况下,无论是次债务人向债权人直接清偿或是次债务人向债务人清偿后后,再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都谈不上代位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一旦发生多个债权人的清偿竞争,法院依据《民法典》第537条作出“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的判决,真的会产生学者们担忧的获得优先清偿的效力吗?答案恐怕未必!从判决的强制执行力来看 ,代位权胜诉判决与普通民事诉讼中的给付判决并无任何差异,代位权胜诉判决本身不可能赋予代位债权人任何优先受偿的权利,也无法改变代债权人在实体法上的清偿顺位,一旦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遭遇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多个债权人之间的清偿顺位,取决于强制执行程序中对执行竞合的处理规则。因此,《民法典》第537条第2句并非是对第1句的限制或例外规定,而是对第1句直接清偿规则“非优先权性质”的一种提示和强调。正如学者所言:《民法典》第537 条第2 句作为注意规定,旨在解决多个债权人对代位所得的竞争与分配问题。这一问题并不直接和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果相关,而属于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分配这一体系性问题,问题的答案主要存在于民事保全法、民事执行法以及破产法之中。

那么答案究竟如何呢?从代位权纠纷的司法处理流程来看,《民法典》第537条第1句,可以分为两个阶段:一是代位权纠纷的审理阶段,即“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二是代位权胜诉判决的执行阶段,即“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执行阶段以审理阶段为前提,但并非审理阶段的必然结果。而《民法典》第537条第2句相关程序法措施,既可能出现在代位权纠纷审理阶段,也可能出现在代位权纠纷执行阶段,这些程序法措施对于审理阶段需要讨论的问题是:一旦正在进行代位权诉讼遭遇“次债权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等程序机制,法院能否继续依据第537条第1句判决“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而执行阶段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债权人取得代位权胜诉判决后,能否顺利实现“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这一效力预设。上述两个阶段的问题,又需要分为次债权被采取保全措施、次债权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和债务人破产三种具体情形分别加以讨论:

次债权被采取保全措施对未决代位权诉讼的影响

民事诉讼保全措施与代位权制度关系密切。比较法上,有观点认为在拥有完善民事执行与民事保全制度的情况下,还有没有必要继续保留作为原始形态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值得探讨的问题。在日本,债权人在取得债务名义之前,可以通过假查封防止债务人向次债务人追讨债权或让与债权。虽然将代位权制度视为为强制执行而作准备的制度,这种观念对于中国的法律人是相对陌生的,中国代位权制度的存在与民事执行及保全制度是否完备不具有必然的联系。但是,不可否认我国民事执行及保全制度与代位权制度之间也同样存在密切关系,只有在具体的诉讼执行程序中才能完整、清晰地呈现代位权效力规则的真实模样。

(一)次债权被采取保全措施的两种诉讼场景及其内涵

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保全措施包括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两大类,前者针对诉讼程序中被告的财产实施,后者是针对被告的行为实施。《民法典》第537条第2句所谓次债权被采取保全措施,究竟是何种保全措施,具体可以分为两种诉讼场景分别加以讨论:

1. 普通诉讼场景中次债权被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所谓普通诉讼场景是指:原告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给付之诉,在此诉讼中或诉前,对债务人的财产也即次债权采取保全措施,其中诉讼当事人为债权人和债务人,次债务人是纯粹的案外人。该诉讼场景中,对次债权采取保全措施的规范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59条的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该规定将次债权视为被告债务人财产的一种特殊存在形式,允许原告债权人对其采取保全措施,因此该保全措施应当属于特殊的财产保全措施。其特殊性在于,与不动产、动产等有形财产不同,债权本质上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因此针对债务人债权的保全措施,与针对债务人不动产、动产、知识产权等绝对性财产的保全措施,具有很大不同。针对绝对性财产的保全措施通常命令的对象是债务人,不会涉及到第三人的权利义务,第三人仅有负有不得损害被保全财产的不作为义务。而以次债权作为保全对象,在禁止债务人收取或处分次债权的同时,必然要同时禁止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因此针对次债权的财产保全措施,打破了财产保全措施通常无涉第三人的特点,产生了限制案外人也即次债务人作为义务的效力。从上述规定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债权保全的规定,是以普通诉讼场景作为制度构建模型的,是将次债权作为债务人财产的一种特殊形态加以看待的。

2. 代位权诉讼场景中次债权被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所谓代位权诉讼场景是指:原告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次债务人向其给付,在此诉讼中或诉前,对次债权采取保全措施,其中诉讼当事人为债权人和次债务人,而债务人为第三人。该诉讼场景中,次债权显然并非被告次债务人的财产,因此债权人不能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59条规定来对次债权采取保全措施。但是,基于次债权作为财产的特殊性,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权虽不能称为被告次债务人的财产,但却同样可以被采取保全措施。作为原告的债权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的规定,申请对作为被告的次债务人采取行为保全所措,裁定禁止其向作为第三人的债务人作出给付行为,从而实现与普通诉讼场景中财产保全相同的法律效果。

可见,《民法典》第537条中对次债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人,不仅包括目前学界经常提到的未提起代位权诉讼,但是直接起诉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而且还包括另案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其他债权人。前者在普通诉讼场景中,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59条对次债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者《民事诉讼法》第100条对次债权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上述两种保全措施,均指向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给付行为,都可能会对正在进行的代位权诉讼产生影响。

(二)次债权被采取保全措施的法律效力

1. 债务人不得处分或收取。我国司法实践中,无论何种诉讼场景,针对次债权的保全措施,通常均以冻结裁定的方式作出。冻结裁定由法院依据债权人的申请,针对次债权,以命令次债务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的方式作出。依冻结的文义可知,债权被冻结的效力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被暂时固定,不得发生任何变动。债务人不得要求次债务人清偿,次债务人也不得主动清偿,且债务人也不得处分或放弃被动结的次债权。这里的不得处分,并不产生禁止债务人所为一切处分行为的绝对效力,而是仅产生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相对性效力。从比较法来看,上述冻结效力与德、法等国关于债权查封、扣押的效力大致相当。德国法认为,针对金钱债权的查封,对于债务人而言,其并不丧失次债权,而是次债权成为法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之后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对债权人(同时也是保全申请人)不发生效力;对于次债务人而言,不得再向债务人支付,即使次债务人支付也不发生清偿的效力。法国法认为,针对金钱债权的扣押,被扣押债权被视为冻结,债权人虽不丧失该债权但不能收取、处分;对受扣押申请第三人(也即次债务人)而言,他成为这种这种债权的保证人。

2. 赋予债权人优先受偿权。德国、法国等国针对金钱债权的保全措施不仅对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产生实体法上的约束力,而且还通过保全程序以国家意志赋予债权人具有实体法效力的优先权。如德国法赋予申请查封的债权人以查封质权,该质权效力与当事人依意思表示设立的质权具有同等效力,并且允许多个债权人重复查封债务人的同一债权,并由此产生多个时间顺位不同的查封质权。此外,查封质权受到破产程序的影响,除非在破产申请至少一个月或者三个月前已经实施了查封,否则,查封质权将因破产程序的启动而归于消灭。法国法上,对于金钱债权的保全扣押,同样赋予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人以动产质权,并且同样允许针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多重扣押措施。依据法国《199179日第91-650号关于关于改革民事执行程序的法律》第75条的规定,对于欠款债权实施扣押,当然意味着将不得处分的欠款予以寄存,并且产生《法国民法典》第2075-1条所规定的效果。而《法国民法典》第2075-1条规定,经法院裁判决定,以担保或保全之名,将钱款、物品或有价证券进行寄托或寄存,即告其有专门用途并且产生第2073条(动产质权)所指的优先权。另根据法国《关于实施199179日第91-650号关于关于改革民事执行程序的法律、设置新的民事执行程序规则的法令(1992731日第92-755号法令)》,债务人的财产已经受到扣押时,有义务将此事由告知本次对相同财产实施扣押的所有新债权人,并且告明此前实施扣押的人的身份。不仅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如此,从域外经验看,大多数国家都明确规定,查封可以使查封债权人直接获得担保物权。

与上述域外经验不同,我国针对次债权的冻结措施并不赋予债权人实体法上的质权或类似担保物权,但是我们承认查封、冻结等保全措施能够赋予申请债权人清偿上的优先顺位。不同之处在于,这种优先获得清偿的权利,仅仅是一种程序法意义上的权利,不具有独立的实体法地位,且仅限于债务人为法人的情形(下文详述)。此外与比较法上允许重复查封、扣押的做法不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3条明确规定: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同时,我们司法实践独创了轮候保全制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26条第1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不得处分。其他法院对该财产再为查封的,属于轮候查封,轮候期间不生查封效力,轮候查封的法院一般无权对该财产进行处分。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理论上有观点认为:提起代位权诉讼本身就是债权保全措施之一,行使代位权对次债权具有保全效力,以免妨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从而保障代位权制度立法目的的实现。反对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上的诉讼保全制度需要申请人提供担保,才能对处分行为做出限制,而代位诉讼的起诉行为并无提供担保的要求,若其强大到同样可以排除私法自治,则难言衡平。起诉行为及其效果无法发挥类似查封、扣押、冻结的保全效力,也缺乏司法文书作为其形式要件。程序法以保全程序保障债权的实现,如肯定代位诉讼对债务人处分权的限制,似有使债权人代位权发挥冻结、查封程序作用之虞,也不利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本文认为,考虑到我国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是2012年修正《民事诉讼法》才增设的新制度,在此之前,在代位权诉讼场景下,由于次债权并非被告次债务人的财产,难以被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民事诉讼又缺乏行为保全措施,此时如果认为提起代位权诉讼本身就能够发生禁止债务处分或收取债权,禁止次债务人擅自向债务人履行的效力,似乎有其现实必要性。但是,其后,代位权诉讼场景的债权人,与普通诉讼场景下的其他债权人一样,都具备充足的诉讼法工具,能够防止债务人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或普通诉讼)时,擅自处分、收取次债权以妨害代位诉讼目的的实现,因此完全没有必要以破坏程序法保全制度体系为代价,强行在实体法中赋予代位权诉讼以程序保全的效力。

(三)次债权被采取保全措施不影响债权人取得代位权胜诉判决

在代位权纠纷审理阶段,针对次债权的冻结措施既可能来自普通诉讼场景中的其他债权人,也可能来自平行进行的代位权诉讼的其他债权人,但均具有非终局性的特点,可能因债权人败诉、债务人清偿或提供担保而被解除,也可能随着上述两种诉讼场景的胜诉判决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理论上,针对次债权的保全措施,仅仅是暂时性限制了债务人行使权利和次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对次债权的存续却不产生任何实体法上的影响,因此不会影响债权人依代位权成立要件取得代位权胜诉判决。有观点认为,若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正在进行,相对人可提出被代位债权已经被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的抗辩,这会导致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败诉,因为代位债权人会因债权本身被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而丧失相应的债权收取授权。
本文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首先,针对次债权的保全措施是否阻碍债权人取得代位权胜诉判决,关键在于保全措施是否影响到代位权成立要件的满足,而通说代位权成立的四个要件:本债权合法、次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以仲裁或诉讼方式行使次债权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次债权并非专属债务人,其次,我国司法实践中,在认定代位权是否成立时,并不考虑次债权是否被采取保全措施,即使次债权已经被另案采取冻结措施,债权人也能依代位权成立要件取得胜诉判决。再次,从债的履行的角度看,对于正在进行的代位权诉讼而言,次债权被冻结至多构成嗣后暂时不能,而依据债的履行障碍理论,并不妨碍法院作出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的判决。比较法上,在多重买卖合同关系中,当有卖主的债权人请求临时扣押或发布禁止处分标的物的临时命令等情况发生时,不能称为履行不能。前者情形下,债务人能较容易的请求解除临时扣押;后者情形下让与标的物也是可能的。因此,次债权被冻结的情况下,并不构成履行障碍,不影响债权人在诉讼阶段取得代位权胜诉判决。最后,如果认为次债权被采取保全措施,会阻碍债权人取得代位权胜诉判决,则会导致代位权是否成立取决于其他债权人诉讼执行行为,而且也变相剥夺了债权人依据代位权判决参与次债权执行和分配的权利,极不合理。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根本目的在于实现本债权的清偿。而代位权胜诉判决仅仅赋予债权人在次债权范围内针对次债务人的给付请求权。该给付请求权的最终实现要依靠债务主动或被动的清偿。在多个债权人均要求次债务人履行的情况下,代位权胜诉判决的履行面临不确定性,需要依据我国强制执行规范加以具体分析。由于代位权纠纷审理阶段的保全措施与执行阶段的保全措施,具有执行效力上的同质性。因此,次债权被采取保全措施,究竟对代位权胜诉判决的执行产生何种影响,我们将执行程序中执行措施一并讨论。
次债权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代位权胜诉判决的影响

强制执行理论上,针对债务人财产的强制执行措施,主要包括控制性执行措施和处分性执行措施,控制性执行措施主要包括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保全措施,其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转移、处分或毁坏其财产,处分性执行措施主要是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变价措施,其目的在于将已经控制的债务人财产变成为金钱,以满足债权人的债权。鉴于审理阶段保全措施的效力和执行阶段保全措施效力的同质性,执行阶段保全措施对代位权纠纷审理阶段的影响,与上文一致,不再赘述。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86条的规定,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这就意味着控制性执行措施是处分性执行措施的前提和基础。与一般财产的强制执行措施类似,针对债权的强制执行措施同样包括控制和变价两个阶段,不同之处在于一般财产的变价是通过拍卖、变卖财产来实现的,而对债权的变价措施理论上虽然也可以进行拍卖、变卖,但主要还是通过命令次债务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方式来实现的。问题在于,在代位权胜诉判决的履行过程中,如果次债权之上存在的保全措施被解除,债权人通过次债人的主动给付或被动强制执行,即可实现本债权和次债权的清偿,但是一旦针对次债权的保全措施仍然存在,则次债务人不得违背冻结裁定向债权人主动清偿,其他轮候冻结的债权人也无法通过强制执行要求次债务人向自己清偿。这种情况下,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人可能是普通诉讼场景下取得胜诉判决的其他债权人,也可能是代位权诉讼场景下的其他债权人,前者通过到期债权执行程序要求次债务人向自己清偿,后者通过直接针对代位权胜诉判决的执行程序要求次债务人向自己清偿,由此形成多个债权人均依据生效裁判要求次债务人向自己清偿的局面。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针对次债务人的强制执行程序与普通执行程序不同,在普通执行程序中,作为债务人的被执行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全部债权人负有清偿义务,而次债务人仅在其欠付的次债权范围内对全部债权人负有限清偿义务。因此,一旦次债务人承担的有限责任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则多个债权人必然面临无法全部获得清偿的状况,由此引发多债权人之间的执行竞合。这种情况下,代位权胜诉判决能否实现本债权和次债权同时消灭的效力预设,取决于我国强制执行法对执行竞合的处理原则。对于解决金钱债权执行竞合的处理方法,世界各国做法不同,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做法:优先主义、平等主义和团体优先主义三种,具体与各国民事执行立法规定的基本清偿原则密切相关,理论上难分优劣。而我国现行法采取是独特的混合主义,具体是根据被执行的主体 (债务人)的性质以及财产状况的不同决定采用优先主义还是平等主义,因此应当区分债务人的主体性质,分别加以论述。

(一)债务人为法人时,对次债权采取冻结措施的时间顺位决定了代位权胜诉判决获得清偿的先后顺位

对于债务人为法人的强制执行程序,我国采取优先主义,即取得代位权胜诉判决的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依据冻结次债权的先后顺序,按照先到先得原则获得以此获得清偿。理论上,债务人的次债权不足以清偿其全体债权人,又无其他财产的情况下,债务人已经满足破产的实质要件,无论是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或是普通诉讼程序中的债权人,均有权申请债务人破产,从而以破产程序打破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先到先得原则。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13条的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并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启动债务人破产程序。然而,从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看,相当一批资不抵债的执行案件难以正常转入破产程序,许多本应通过破产程序清理的债权债务迟迟停留在执行程序中,执行积案因此居高不下。为此《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16条又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因此,对于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因各种客观情况不能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法人,强制执行程序中仍然贯彻优先主义。正如上文所述,债权人此时获得优先权不同质权或担保物权,仅仅是执行程序赋予先采取执行措施(含保全措施)的债权人以程序性的优先权,这种优先权与债权人采取选择的诉讼场景无关,无论是代位权诉讼场景中的债权人或是普通诉讼场景中的其他债权人地位一律平等。这种对于实体法上具有平等地位的普通债权,赋予程序法上优先权的制度安排,完全是一种法政策选择的结果,这种制度设置的优劣,应当属于强制执行法讨论的范围,本文不做赘述。但这也恰恰说明《民法典》第537条确立的代位权效力规则并不能赋予代位权人以任何优先受偿权,以免与强制执行法的制度安排形成冲突,破坏不同债权人在强制执行程序上的地位平等性。从强制执行法的角度来看,也不应因诉讼审理程序的不同,而使债权人获得不同的清偿地位,否则,将导致直接针对债务人的普通诉讼程序被空置。可见,虽然我国强制执行程序并未赋予债权人以查封质权,但却直接赋予了先采取执行措施的债权人以清偿顺位上的优先权,这种程序上的优先权与查封质权具有异曲同工之效。对于无担保的普通债权人而言,真正决定债权清偿顺位的是冻结措施,而不是诉讼场景的选择,代位权胜诉判决不能也不应该赋予债权人以优先受偿权。我国司法实践中,在面临执行竞合时,代位债权人能否获得清偿,也完全取决于代位债权人何时对次债权采取保全措施,这点与其他债权人完全平等。

(二)债务人为非法人时,次债权被采取冻结措施不赋予债权人优先受偿权,但影响债权人获得参与分配的资格

对债务人为非法人的强制执行程序,我国采取有限的平等主义原则,来处理债权人竞争清偿的问题。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8条的规定,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在此必须着重说明的是,《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8条所指的被执行人是以普通诉讼场景作为设计模型的,具体是指普通诉讼程序中的债务人,而非到期债权强制程序中的次债务人,对于债权人未起诉债务人,而直接起诉次债务人获得代位权胜诉判决的,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应将其视为已经取得针对债务人的胜诉判决,否则代位权诉讼场景中债权人将因未取得针对债务人执行依据,而丧失参与分配的资格。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直接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并不需要再次起诉债务人,即可取得参与分配的资格。毕竟,无论债权人是在普通诉讼场景下,针对债务人到期债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债权人取得针对债务人的执行依据),还是在代位权诉讼场景下直接针对次债务人的强制执行程序(债权人取得针对次债务人的执行依据),两者最终均指向次债务的给付行为和责任财产,两种执行程序本质上都是以债务人的次债权来清偿本债权,因此不应将代位权诉讼场景中的债权人排除在执行参与分配程序之外。这既是实现代位权制度强化债权实现这一立法目的客观需要,也是我国代位权制度独特性的体现——“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已经不再是传统民法原来意义上的债权保全制度,已变更为一项特殊的债权清偿制度。对于具备参与分配资格的债权人,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10条的规定,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可见,在符合执行参与分配条件的时空条件的情况下,无论各债权人对次债权采取冻结措施的时间顺位组合,均按照债权比例平等清偿。但是这种平等清偿,并非全体普通债权人之间的平等,而是仅限于已经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并且必须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参与分配的请求,而一旦次债权被强制清偿完毕,其他债权人即丧失参与分配的资格。不仅如此,对于另案正在审理的代位权纠纷而言,因次债权已经被消灭,另案债权人丧失胜诉可能;而对于已经另案取得的代位权胜诉判决,因判决生效后次债权消灭的事实,而导致其胜诉判决丧失强制执行力,但是另案债权人有权继续向债务人主张清偿。

尽管在执行参与分配程序中,针对次债权的冻结措施并不能使债权人获得优先受偿的程序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冻结措施毫无意义。由于我国强制执行程序禁止针对同一次债权采取重复冻结,只有首次冻结才是真正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措施,而其后的冻结措施均属轮候冻结,并不立即发生冻结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优先债权批复》)第1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其他法院对该财产再为查封的,属于轮候查封,轮候期间不生查封效力,轮候查封的法院一般无权对该财产进行处分。因此,一旦债权人首先对次债权采取冻结措施,将取得针对次债权的处分权,未经其同意,轮候冻结法院无权要求次债务人向其债权人清偿,也无权直接处分次债务人的财产来清偿其债权人。这种情况下,无论是代位债权人或是普通债权人,只要其作为首次冻结债权人,即可控制次债权处分时间,从而控制参与分配的时间窗口期,而轮候冻结次债权的其他债权人即使先取得生效判决,也必须等待首次冻结债权人来处分次债权,才能申请加入到执行参与分配程序中,获得平等清偿。这种情况下,无论债权人选择代位诉讼抑或普通诉讼,只要其首先采取冻结次债权的措施(无论是诉前、诉中或执行中),均可通过控制对次债权的处分权,来获取参与分配的资格,同时也可以通过加速次债权的强制执行进程,来排除其他债权人的参与分配的机会,从而实践己方债权清偿的最大化。


债务人破产对代位权效力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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