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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包人能否以承包人未依约提交不直接影响工程款结算的资料为由

 单位代码信息 2023-06-19 发布于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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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发包人以未依约提交不直接影响工程款结算的资料为由,拒绝对整个工程进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欠款,有违合同约定和诚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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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

《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霞浦东方伟业商用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终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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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上诉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冶集团公司)与上诉人霞浦东方伟业商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伟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初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一冶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孝明,东方伟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祥、林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冶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闽民初83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方伟业公司承担。主要理由是,(一)塔吊、施工电梯费用计算错误。双方已核定塔吊、施工电梯费用共计9076835元,依法应予采纳。东方伟业公司自认塔吊、施工电梯费用为9883783-1248000=8635783元。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书》,将全部塔吊、施工电梯费用一概列入不确定项,少算本项费用约234.40万元。(二)虽然签证(487、497、558-594、595-613)缺少东方伟业公司“分管领导”的签字,但不能仅以上述签证缺少形式要件而否定其实质内容。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上述签章不全的签证,系认定事实错误。(三)价格调节基金认定错误。价格调节基金应由东方伟业公司自行缴纳,原审法院认为一冶集团公司未提交已经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证据,不认定该项费用错误。(四)根据《福建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与《福建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规定,土建工程及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应当计取超高增加费,《鉴定意见书》未按上述规定计算超高增加费,少算该项费用约72万元。(五)《鉴定意见书》未按规定根据各楼栋(地下室、裙楼、1#2#3#4#主楼)施工时间调整人工费,少算约400万元。(六)《鉴定意见书》未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计算混凝土价格,而是统一按照东方伟业公司统计的3#4#主楼混凝土价格平均值计算全部混凝土价格,少算该项费用约126万元。(七)外墙面抗碱底漆涂料和丙烯酸彩色喷涂系两种不同性质的材料,《鉴定意见书》将上述材料套用外墙水泥漆错误,少算该项费用约200万元。(八)《鉴定意见书》中钢筋价格计算错误,少算该项费用约300万元;各楼栋(地下室、裙楼、1#2#3#4#主楼)工程量计算错误,少算工程款约809万元,同样应予纠正。

东方伟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应付工程款63833316.03元,且不计逾期付款利息。主要理由是,(一)应予抵扣款项(合计10389463.64元)。(1)代垫临时措施费3192962元。在讼争工程的造价中,已经计取了临时措施费率,亦有合同、支付票据等证据,该部分代垫的费用,应从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除。(2)甲供钢筋78万元。造价鉴定意见未考虑甲供因素,从总价中予以扣减。按合同约定甲供材料只计税不计取其他任何费用,鉴定总价应扣减749483元×计价取费,即78万元。(3)工期延误违约金4630713.64元。双方约定的讼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8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12月25日。共产生违约金4630713.64元。该违约金是在排除基坑事故因素后,一冶集团公司又发生的逾期违约,但原审法院未审理该部分事实,导致应抵扣款项漏计。(4)零星维修整改1785788元。原审法院认为该部分费用不属于造价鉴定范围,应由法庭对该部分费用进行审理确认,不列入鉴定材料范围。但在判决书中遗漏了该部分内容。(二)错误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直至2018年7月一冶集团公司起诉前,双方仍在进行核对结算工作。东方伟业公司不存在拖延的情况,在一冶集团公司刻意造成结算未完成的情况下,由于无法确定支付数额,东方伟业公司完全有正当理由不予支付工程款,也不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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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

一、塔吊、施工电梯费用应当认定为9076835元。

案涉《鉴定意见书》载明:“塔吊和施工电梯为施工工地常用的垂直运输机械,因一冶集团公司提供的塔吊和施工电梯安拆相关资料无原件,本次鉴定按一冶集团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计入并列为不确定项,由委托方审理确定。”该《鉴定意见书》的《工程造价汇总表》不确定项第六项载明:“塔吊施工电梯,9557947元,材料无原件。”一冶集团公司在鉴定过程中未提供塔吊、施工电梯费用的原件,《鉴定意见书》将该项目费用列为不确定项。一冶集团公司在原审中提交20份进度造价核对清单表原件,用以证明该项费用为9076835元。该组证据均由东方伟业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足以证明东方伟业公司对该项目在实际施工中发生的费用是认可的。在中天建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中,塔吊和施工电梯费用初步鉴定为9883783元,东方伟业公司《关于霞浦东方伟业城市广场工程造价鉴定征求意见稿的反馈意见》第九十条关于塔吊、施工电梯费用的意见为:“本栋楼鉴定机构造价与我方造价多计124.8万元,无法分辨鉴定机构工程量的准备性,双方工程量是核对全部完成的,不可能存在这么大的差异,申请三方核对。”即东方伟业公司认为该项费用为8635783元(9883783元-124.8万),尽管其附“申请三方核对”的条件,不构成明确的自认,但更接近双方共同确认的9076835元。东方伟业公司认为该部分证据为进度款资料,并非最终结算资料,不能作为该项费用结算的依据,但其自认的6732791.55元是以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基数自行测算的费用,此单方计算金额与前两项数据差距较大,难以客观反映该项费用的实际发生金额,施工方一冶集团公司亦不认可,故原审判决根据东方伟业公司单方计算的6732791.55元作为认定案涉塔吊和施工电梯费用,有失妥当,应予更正。

二、系争签章不全的签证259953元应计入工程造价。

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系争签证单已经全部由监理公司签字确认,虽缺少东方伟业公司相关人员的完整签字,但至少有两名东方伟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对签证单载明工程量予以签字确认。因双方没有特别约定,东方伟业公司内部报签手续不应由一冶集团公司履行,东方伟业公司工作人员在该26份签证单上的签字确认,应当认定为双方按约定对案涉工程量的确认。故系争签证单所涉259953元应当计入工程造价,原审判决对此节事实未作认定,确有不当,应予更正。

三、甲供钢筋78万元不应当扣减。

案涉《鉴定意见书》第五条第三款第七项载明:“关于泉港项目调入钢筋的价款,根据相关文件内容'此项材料款项在以后进度款拨付中扣回’分析,本次鉴定的工程总造价未考虑该部分钢筋的价款。”中天建公司于2022年1月25日针对双方关于案涉《鉴定意见书》的异议,向原审法院出具《补充说明函》,该函第一条第二款载明:“泉港项目调入钢筋的问题,意见书的工程总造价未考虑该部分钢筋价款扣回因素”。东方伟业公司主张一冶集团公司已确认该部分价款,原审判决对该部分价款未予扣减是错误的。一冶集团公司在2020年10月27日《被告方鉴定资料的鉴定意见》第二条第七款中认为,双方核定金额是749483元,而非78万元,且已经由东方伟业公司在进度款中予以扣回。经查,案涉《鉴定意见书》在工程总造价中,并不包含该甲供钢款项,而是将其作为双方钢材往来款予以认定。东方伟业公司以该甲供钢款为由,主张应从工程总造价中扣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零星维修整改费用123540元应予扣减。

零星维修整改费用并未包含在《鉴定意见书》中,但东方伟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所有整改费用均系由一冶集团公司施工质量所致,其亦未申请工程质量鉴定,东方伟业公司没有可靠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应由一冶集团公司承担,除一冶集团公司自认的123540元费用应予扣减外,东方伟业公司对其他零星整改维修费用未尽到举证证明责任,不予支持。

五、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应予计付。

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部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承包人在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并达到本合同竣工日期的规定要求后90天内,发包人完成对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的审核;双方共同完成竣工结算并确认后的28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止。”一冶集团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于2016年11月29日向东方伟业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东方伟业公司虽在其后发函要求一冶集团公司补充结算材料,但该等结算资料并不直接影响案涉工程款的结算。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东方伟业公司以未依约提交不直接影响工程款结算的资料为由,拒绝对整个工程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欠款,有违合同约定和诚信原则。原审判决结合双方结算实际,衡平双方利益,调整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并无失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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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一冶集团公司和东方伟业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本案工程总造价为:124705224元(双方共同确认部分造价)+234419502元(鉴定报告确定项)+9076835元(塔吊施工电梯费用)+259953元(部分签证)+78127元(地下室外墙施工缝差额)=368539641元。东方伟业公司已付工程款为321927236.08元-33000000元+2785628.8元+123540元=291836404.88元。东方伟业公司尚欠付一冶集团公司工程款76703236.1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初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初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霞浦东方伟业商用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6703236.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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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阅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对于发包方而言,其合同目的为接收合格的建筑产品,承包方承建的工程是否为合格工程既包括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也包括该建设工程经过竣工验收程序并将在建设过程中的相关资料在城建档案馆备案存档。故工程档案资料对工程的竣工验收及备案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在一般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档案资料的移交的具体时间、方式及内容均有具体明确的约定。

承包方起诉发包方支付工程款时,发包方能否以承包方未移交工程档案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651号案件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祥维钢构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发包方的主要义务是依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承包方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施工并交付合格工程。根据双务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与交付竣工验收资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是承包方的附随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本案中祥维公司以中铁五建未及时交付竣工验收资料作为拒绝支付工程余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联案例:(2021)桂09民终1788号、(2016)黑民终56号、(2018)冀07民终2745号

笔者认为:实践中,大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资料的移交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承包方向发包方移交合格的工程后,发包方不能以未移交工程档案资料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因此发包方可以在施工合同中对迟延移交工程档案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督促承包方及时交付工程档案的义务;或者承包方主张工程款的案件中,发包方通过反诉方式及时向承包方主张交付工程档案义务。

实践中,承包方存在多种原因,不能(及时)移交工程档案资料。对于发包方能否享有主张承包方移交工程档案资料的诉讼权利问题。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承包方移交工程档案以及配合发包方办理竣工验收系承包方的法定义务,发包方主张承包方移交工程档案以及配合竣工验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承包方移交工程档案以及配合发包方办理竣工验收系承包方的法定义务,但该义务为合同的附随义务,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发包方不能单独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848号案件裁判观点,承包方移交工程档案以及配合发包方办理竣工验收系承包方的法定义务,承包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向发包方提交了完整、准确的竣工资料情况下,仍承担移交工程档案义务。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33号案件裁判观点,承包方向发包方主张相应工程价款,理应保证其所施工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方关于承包方移交所施工部分的工程资料并配合完成竣工验收的反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

实务要点一:承包方移交工程档案是其法定义务,不因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或合同解除受影响,发包方仍有权要求承包方在其施工范围内移交工程档案。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496号陕西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昊鑫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陕西航建公司未向甘肃昊鑫公司移交工程竣工资料,也未配合甘肃昊鑫公司组织竣工验收,后双方对结算、付款等问题发生争议诉至法院,法院审查认为甘肃昊鑫公司与陕西航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施工方交付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及配合发包方办理竣工验收有明确的约定,移交案涉工程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并协助竣工验收是施工方陕西航建公司必须履行的合同义务。一审认定陕西航建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移交案涉工程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并协助竣工验收,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实务要点二:发包方擅自使用建设工程,视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下,承包方仍有移交工程档案资料的义务。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754号民事二审案件,承包方完成建设工程项目后,发包方未组织五方竣工验收前提下,擅自使用建设工程,承包方起诉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发包方反诉承包方移交工程档案及配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该案件一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支持了发包方的反诉请求,后承包方不服向最高人民法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笔者认为:按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方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方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明确了发包方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下擅自使用建设工程的视为工程质量合格,但从发包方角度出发,发包方仍需要具有办理竣工验收和向住建档案部门移交工程档案的法定义务,否则无法办理产权证等相关手续。故发包方擅自使用建设工程情况,仍有权要求承包方移交工程档案资料,承包方也有义务配合发包方完成竣工验收等手续。

实务要点三:承包方因未及时移交工程档案给发包方造成损失的,发包方有权向承包方主张违约责任。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326号沈阳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中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南通二建公司立即将其施工范围内的工程竣工备案资料移交给中安公司,并配合中安公司办理竣工备案手续;2.判令南通二建公司支付逾期移交竣工备案资料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具备移交施工资料条件的情形下,南通二建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向发包方中安公司依约履行移交施工资料义务,有违诚信原则,主观恶意明显,与建筑业执业准则相悖,依法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考虑中安公司因缺少竣工备案资料而不能办理竣工备案手续所承受的不良商誉影响及实际损失,酌定,南通二建公司向中安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

笔者认为:根据2016年第八次《全国民事审判会议纪要》第34条:承包方不履行配合工程档案备案、开具发票等协作义务的,人民法院视违约情节,可以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令承包方限期履行、赔偿损失等。故发包方不仅可以要求承包方履行移交工程档案及协助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如承包方的迟延履行给发包方造成损失的可以要求其赔偿损失。

实务要点四:发包方要求承包方移交工程档案时,承包方能否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提出先履行抗辩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123号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山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国基公司与中山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的主要合同义务分别系国基公司为中山公司建造并交付合格工程、中山公司向国基公司支付工程价款,而工程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关资料作为工程验收及办理相关证件的必要材料,应由国基公司一并移交中山公司。况且,国基公司与中山公司在补充协议中对于工程资料的移交事宜亦进行了明确约定。故,本案工程资料的移交既属国基公司应当履行的法定附随义务,亦属国基公司应当承担的合同约定义务,二审法院判令国基公司向中山公司交付工程资料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至于国基公司主张在中山公司未能向其支付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款项前提下,其享有拒绝向中山公司移交工程资料的先履行抗辩权问题。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在判令中山公司向国基公司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支付欠付国基公司的全部工程价款的同时,判令国基公司向中山公司履行交付工程资料的附随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国基公司的工程价款请求权已据此得以充分保护,其主张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不应向中山公司交付工程资料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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