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未代扣代缴非居民企业“企业所得税”被处罚 文/税和湛蓝整理 某股权投资基金中心(有限合伙),两个合伙人(如图示1): 1. Hony Capital Fund (HK) Limited,有限合伙人(LP),注册地中国香港。持有某股权投资基金中心(有限合伙)财产份额99.8677%, 认缴496868.17万人民币,实缴 0,外国(地区)企业,是非居民企业。IHk2. 某私募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执行事务合伙人(GP),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持有某股权投资基金中心(有限合伙)财产份额0.1323%,认缴658.00万人民币,实际缴纳100.00万美元,外商投资企业。图示1: ![](http://image109.360doc.com/DownloadImg/2023/06/2008/267945502_3_20230620083035338_wm.png)
![](http://image109.360doc.com/DownloadImg/2023/06/2008/267945502_4_20230620083035463.png) 《企业所得税法》(2018修正)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第四条第二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 第三十七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九十一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注: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是指向性条款,指向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 结合本案例,非居民企业Hony Capital Fund (HK) Limited从某股权投资基金中心(有限合伙)取得所得,某股权投资基金中心(有限合伙)作为扣缴义务人,应代扣代缴非居民企业的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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