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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最新二审改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配偶一方名下的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

 单位代码信息 2023-06-20 发布于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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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自:最高判例;由陈鹤鸣整理

【编者按】司法实践中,认为股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常见的理由有两个:一是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投资的收益”是夫妻共同财产,而股权不是“投资的收益”,因此股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二是股权具有财产权与身份权两重属性,而身份权不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而股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的特殊情形包括:(1)股东已于法院冻结案涉股权前死亡,依据公司法第75条或继承法第26条的规定,已产生“继承”事实;(2)股东配偶已举证证明案涉股权形成于其与股东的婚姻存续期间;(3)股东配偶提交的公证书能够证明,股东配偶等相关利害关系人已经对案涉股权进行了协议分割,其中一半股权归股东配偶所有。司法实践中,关于股权能否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一直存在很大争议。即使在最高人民法院内部亦是如此(详见本文“更多观点”部分)。本文认为,对此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据实分析,而不应一刀切。正如本文标题所称:脱离“案涉”情境,一概否定股权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可能性,有违法律意旨。就本案而言,脱离“案涉股权”所处的特定情境(尤指股东在人民法院对案涉股权执行前已经死亡),一概否定案涉股权是股东及其配偶的共同财产,不仅对股东的配偶明显不公,亦不利于平衡保护基于婚姻所产生的财产权利与普通民商事主体间的交易安全。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的释法说理,切实做到了阐明事理、释明法理、讲明情理、讲究文理,充分、严谨、生动,值得认真学习和借鉴。【裁判要点】【裁判摘要】不能以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投资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而否定股权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可能性。在股东已经死亡的情形下,案涉股权仅指财产权利,其与“股东的权利”并不完全等同。脱离案件的特定情形,简单以“股权具有财产权与身份权两重属性”,将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不加辨别地一概认定为个人责任财产,不利于平衡保护基于婚姻所产生的财产权利与普通民商事主体间的交易安全。在股东已经死亡的情形下,股东的配偶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取得案涉股权的一半,该一半的股权属于股东配偶依法应得的个人财产,不存在共有问题,不应适用“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的规定加以冻结(执行)。具体要点如下:一、在股东已经死亡的情形下,案涉股权系由股东出资而取得的财产权利,是股东对其投资所占公司财产份额享有的权利。“投资的收益”在本案中则指股东因持有该股权所得的收益,包括股权的增值和红利。不能以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投资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而否定股权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可能性。案涉股权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由司法据实确认。

二、在股东已经死亡的情形下,案涉股权与“股东的权利”并不完全等同。“股东的权利”即股东权,包括但又不限于股东的财产权利,还包括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的系列权利,但是,案涉股权则仅指财产权利。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行使财产权利虽然受到股东身份的限制,但不改变股权的财产本质属性。将“股东的权利”笼统称之为股权,不能准确把握夫妻共同财产中股权的内涵和外延。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若不作仔细辨析,把案涉股权概括认定为包括股东身份权在内的复合型权利,则对该股东权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亦将失去其合理性。脱离本案特定情形,简单以“股权具有财产权与身份权两重属性”,进而认定案涉股权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有失妥当。三、登记并非股权设立或生效的要件。股权基于股东出资而产生,在取得股东资格之外,股东通过投资取得的相应财产权利。股权登记与否,不是判断该股权设立与归属的实质要件。股权变更登记仅对作为民商事主体的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且此种对抗效力实为推定效力,而不宜认定为确认效力。不应简单地将股权登记作为司法确权和执行的充要条件。另外,股权登记的义务主体是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不是股东的法定义务。简单以“股权本可分别登记在夫妻各自名下”而未变更登记,进而质疑案涉股权之夫妻共同财产性质,情理法未尽允协。四、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并不影响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与履行。但是,如果将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不加辨别,一概认定为个人责任财产,不利于平衡保护基于婚姻所产生的财产权利与普通民商事主体间的交易安全。五、股东的配偶依据《继承法》第26条第1款之规定,取得案涉股权的一半。股东已于人民法院冻结案涉股权时已经死亡,夫妻共同财产关系已经终止。本案不存在“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的情形。根据《继承法》第26条第1款的规定,股东死亡,继承开始,案涉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分配给股东配偶所有,其余的股权作为股东遗产按照继承处理。所谓的共有,仅是继承人对分割前股东遗产的共有,而对于股东配偶个人经析产应得的股权,并不存在共有问题,不应适用“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的规定加以冻结(执行)。六、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0条第2款的规定,确认案涉股权归属可以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一并作出裁判,而无需另行提起析产诉讼。股东的配偶已经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应当释明并依法审判,如要求股东配偶在已经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之外另行提起析产诉讼,则程序流于空转,徒增诉累,既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也有违集约利用诉讼资源之目的,属适用法律不当。【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韩洪、上海垦丰天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3)最高法民终45号。【裁判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3)最高法民终4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洪,基本信息略。委托诉讼代理人:略。委托诉讼代理人: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垦丰天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法定代表人:仉玉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略。上诉人韩洪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垦丰天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垦丰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沪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韩洪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世德、郭成花,垦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洪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2021)沪民初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韩洪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受理费应按件收取,韩洪多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应予退还;(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垦丰公司承担。主要理由为,(一)登记在马某1名下的涉案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属于韩洪个人所有,不属于马某1的遗产,上海高院冻结全部股权,超出了(2020)沪民终507号之一民事裁定的保全财产范围。韩洪已成为持有宝恒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恒公司)45%股权的股东,仅因股权被冻结无法完成工商变更登记。韩洪取得北京瑞雪丰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丰年公司)和黑龙江丰年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丰年公司)的股权亦没有障碍。(二)马某1死亡后,全部股权已经被依法分割为两部分,即韩洪个人所有的系争股权和马某1的遗产,不存在所谓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故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韩洪对案涉股权不享有排除保全措施的民事权益,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中,韩洪仅请求对自己所有的财产停止执行,未请求确权,属非财产案件,应当按件计收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按照财产案件计收案件受理费错误。垦丰公司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本案查封的宝恒公司、北京丰年公司及黑龙江丰年公司的股权现全部登记在马某1个人名下,与韩洪无关。股权是一种商事权利,以登记为表征,工商登记是股权的公示方法,具有宣示性效果,依法产生普遍的公信力,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属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二)股权本身也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只能是财产性权益,并不包括身份权,而股权兼具财产权与人身权等属性,取得股权及相关股东权利,需符合出资或受让的实质要件和股权登记的形式要件,韩洪既不具备案涉股权形式要件也不具备实质要件,其主张享有系争股权没有事实依据。(三)股权属于商法范畴,其权属认定应受商事法律规范调整。案涉股权采用商事权利外观主义,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韩洪起诉请求:(1)解除对登记在马某1名下宝恒公司45%股权的保全措施。(2)解除对登记在马某1名下北京丰年公司35%股权的保全措施。(3)解除对登记在马某1名下黑龙江丰年公司30%股权的保全措施。(4)本案诉讼费用由垦丰公司承担。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公司与股权情况。1995年3月16日,韩洪与马某1结婚。宝恒公司于2010年设立,法定代表人为马某1,马某1、梁某分别持有90%、10%股权;北京丰年公司于2001年设立,法定代表人为马某1,马某1、马某2分别持有70%、30%股权;黑龙江丰年公司于2000年设立,法定代表人为马某1,马某1、马某2分别持有60%、40%股权。相关案件审理情况。垦丰公司与中油丰年(北京)石油销售有限公司、马某1买卖合同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1民初169号民事判决。黑龙江丰年公司、马某1提起上诉。二审期间马某1死亡,其继承人韩洪、马某宁(马某1之子)被追加为当事人。上海高院作出(2020)沪民终507号之二民事裁定,发回重审。该案审理期间,2020年12月16日,上海高院作出(2020)沪民终507号之一民事裁定,认为马某1继承人韩洪、马某宁承担诉讼,诉讼保全措施限于韩洪和马某宁继承的遗产范围,裁定查封、冻结或扣押韩洪、马某宁继承的价值5000万元的马某1遗产。上海高院作出(2020)沪执保54号执行裁定,于2021年1月冻结马某1名下宝恒公司90%股权、北京丰年公司70%股权、黑龙江丰年公司60%股权。执行异议案件审查情况。2021年3月8日,韩洪向上海高院提出异议,申请解除对宝恒公司45%股权、北京丰年公司35%股权、黑龙江丰年公司30%股权的保全措施。韩洪认为,自己与马某1系夫妻关系,马某1去世后其持有的宝恒公司90%股权、北京丰年公司70%股权、黑龙江丰年公司60%股权中的50%,应属于韩洪所有。上海高院冻结登记在马某1名下三公司全部股份,损害韩洪权利。故申请解除对宝恒公司45%股权、北京丰年公司35%股权、黑龙江丰年公司30%股权的保全措施。另认定,根据法释〔2015〕10号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执行异议案件中审查案外人是否为股权权利人,应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为依据。现查明案涉股权均登记在马某1名下,韩洪提出的解除案涉股权保全措施的主张,于法无据。故作出(2021)沪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韩洪异议申请。2020年7月24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作出(2020)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40xx号公证书,载明登记在马某1名下北京丰年公司的股份是夫妻共同财产,一半的产权份额属韩洪所有,一半为马某1遗产由韩洪继承。同年12月30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作出(2020)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86xx号公证书,载明马某1名下宝恒公司90%股份是夫妻共同财产,一半的产权份额属韩洪所有,另一半为马某1遗产由马某宁继承。前述事实由韩洪提供的(2020)沪民终50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结婚证、案涉三公司的信息公示报告、(2020)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40xx号及第086xx号两份公证书、(2021)沪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等五组证据,以及马某宁陈述的案涉三公司经营情况、股权状况等证人证言为据。原审判决认为:(2020)沪民终507号案审理过程中,因马某1死亡,韩洪、马某宁继受马某1该案中诉讼地位,上海高院对韩洪和马某宁继承的遗产裁定诉讼保全,指向的还是马某1的责任财产。现韩洪诉请理由是,针对宝恒公司45%股权、北京丰年公司35%股权、黑龙江丰年公司30%股权的保全措施,损害韩洪基于夫妻关系形成共同财产中的个人财产份额,因此有权排除执行。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就前述登记在马某1名下部分股权,韩洪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保全措施的权益。首先,对韩洪主张排除的股权保全措施,系依据上海高院2020年12月16日作出的(2020)沪民终50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按照当时有效施行的法释〔2004〕15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本案中,韩洪主张登记在马某1名下的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虽然韩洪提供(2020)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40xx号、第086xx号两份公证书,证明相关利害关系人对案涉北京丰年公司、宝恒公司的股权进行协议分割,该两公司马某1名下的一半股权应归韩洪所有,但是债权人垦丰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该分割安排,而就黑龙江丰年公司股权分割也未达成过协议,故执行法院依据前引规定对案涉股权进行冻结并无不当。其次,本案诉讼保全是冻结案涉股权而不是变价处分,韩洪若主张其是股权共有人,可依据法释〔2004〕15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起析产诉讼,该诉讼期间可申请中止对该财产的处分执行,以保障自身权利。另外,进一步来说,韩洪主张登记在马某1名下前述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也存在疑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股权本可分别登记在夫妻各方名下,现仅登记在马某1名下,且韩洪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参与公司管理。股权具有财产权与身份权两重属性,出资与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机关是取得完整股权的条件,即便韩洪可证明出资源于夫妻共同财产,也不足以认定该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综上,韩洪对案涉股权并不享有排除保全措施的民事权益,韩洪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韩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800元,由韩洪负担。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召开庭前会议,韩洪和垦丰公司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会议。当事人经充分协商,一致认为本案争点为:(1)案涉股权是否属于马某1生前与韩洪的夫妻共同财产;(2)如果案涉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韩洪可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取得系争股权;(3)本案应否按照财产案件标准计收受理费。庭前会议中,韩洪还提交了《宝恒投资有限公司章程》等证据;垦丰公司提交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农垦总局纪委关于马某1案件13320万元公款问题的复函》及上海高院作出的(2021)沪民终125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质证,上述证据均与本案要件事实无关联,不影响本案争点的判定,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认定,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20)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40xx号、第086xx号公证书均载明:马某1于2020年6月19日在北京市死亡。本院认为:一、案涉股权属于马某1生前与韩洪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一,本案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案涉股权本身,而非“投资的收益”,能否成为夫妻共同财产。案涉股权系由股东出资而取得的财产权利,是股东对其投资所占公司财产份额享有的权利。“投资的收益”在本案中则指股东因持有该股权所得的收益,包括股权的增值和红利。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的收益”,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法有明文,当无异议,但是并不能据此否定股权本身可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配偶一方名下的股权能否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可由司法据实确认。垦丰公司主张因案涉股权不是“投资的收益”而不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不符合法律意旨。第二,案涉股权与“股东的权利”并不完全等同。“股东的权利”亦即股东权,是指股东基于向公司出资的事实而享有的权利,包括但又不限于股东的财产权利,此外还包括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查阅公司账簿、表决等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的系列权利。案涉股权则仅指财产权利,属于“股东的权利”之一部,二者并不等同。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行使财产权利虽然受到股东身份的限制,但不改变股权的财产本质属性。将“股东的权利”笼统称之为股权,不能准确把握夫妻共同财产中股权的内涵和外延。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还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若不作仔细辨析,把案涉股权概括认定为包括股东身份权在内的复合型权利,则对该股东权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亦将失去其合理性。故原审判决认为“股权具有财产权与身份权两重属性”,进而作出排除案涉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有失妥当。第三,登记并非股权设立或生效的要件。案涉股权基于股东出资而产生,是股东因出资事实而发生的法律效果之一,即在取得股东资格之外,股东通过投资取得的相应财产权利。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股权登记与否,不是判断该股权设立与归属的实质要件。股权变更登记仅对作为民商事主体的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且此种对抗效力实为推定效力,而不宜认定为确认效力。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或冻结等强制措施,系司法执行权对私人财产的审查及限制,在审查方式和强度上与民商事活动及执行异议之诉中的审判活动理应有所区别,不应简单地将股权登记作为司法确权和执行的充要条件。另外,股权登记的义务主体是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不是股东的法定义务。原审判决认为“股权本可分别登记在夫妻各自名下”而未变更登记,进而质疑案涉股权之夫妻共同财产性质,情理法未尽允协。第四,案涉股权属于马某1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当事人举证证明。本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依此类推,韩洪已经举证证明案涉公司股权均形成于其与马某1的婚姻存续期间,且(2020)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40xx号、第086xx号两份公证书已经证明相关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垦丰公司亦无相反证据。韩洪虽然未就黑龙江丰年公司的系争股权进行公证,但该公司股权与已公证的两公司股权归属情形,并无二致,垦丰公司亦无相反证据证否韩洪主张。原审判决对系争股权归属不作确认,有失允当。此外,显而易见,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并不影响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与履行。但是,如果将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不加辨别,一概认定为个人责任财产,不利于平衡保护基于婚姻所产生的财产权利与普通民商事主体间的交易安全。因此,韩洪主张案涉股权系马某1生前与韩洪的夫妻共同财产,具备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垦丰公司关于案涉股权并非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缺乏理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马某1生前登记在自己名下股权之夫妻共同财产性质未作明确认定,亦未直接确认案涉公证书的效力,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不当,应予纠正。二、韩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取得系争股权。首先,人民法院冻结本案股权时夫妻共同财产关系已经终止。马某1于2020年6月19日死亡。上海高院于2020年12月16日裁定保全韩洪、马某宁继承的价值5000万元的马某1遗产,并于2021年1月冻结马某1名下的案涉全部股权。即,在上海高院冻结案涉股权时,该股权虽然登记在马某1名下,但是该股权之夫妻共同财产关系因马某1的死亡而终止。本案不存在适用法释〔2004〕15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前提,即“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马某1死亡,继承开始。案涉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应当分出归韩洪所有,其余的股权作为死者遗产按照继承处理,即便共有,也是继承人对分割前马某1遗产的共有;属于韩洪个人经析产应得的系争股权,则不存在共有问题。原审判决未认定马某1死亡具体时间这一关键事实,亦未将韩洪个人财产与马某1的遗产加以区分,径直援用上引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其次,案涉股权一半归韩洪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韩洪提交的(2020)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40xx号、第086xx号两份公证书均由公证机构依法出具,并对归韩洪个人所有的股权作出公证。垦丰公司未举示足以推翻该公证事实的相反证据,也未提出该股权分割安排无效事由,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证的事实作出认定并依法确认其法律效力。因此,本案应当认定登记在马某1名下北京丰年公司70%股份一半的产权份额归韩洪所有,登记在马某1名下宝恒公司90%股份一半的产权份额归韩洪所有。韩洪主张登记在马某1名下黑龙江丰年公司60%股份一半的产权份额归其所有,虽未经公证,但股权归属情形与前述两公司一致,亦应作出相同认定。原审判决以“债权人垦丰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该(公证)分割安排,而就黑龙江丰年公司股权分割也未达成过协议”为由,适用法释〔2004〕15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亦有不当。再次,韩洪无需另行提起析产诉讼。上海高院依据法释〔2015〕10号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冻结马某1名下的案涉股权。确认系争股权之归属是判定其可否排除冻结措施的逻辑前提。依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确认系争股权归属可以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一并作出裁判。韩洪已经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应当释明并依法审判。原审判决对执行程序与诉讼程序功能未予区分,亦未识别执行规范与裁判规范,直接套用法释〔2004〕15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要求韩洪在本案诉讼之外,另行提起析产诉讼,程序流于空转,徒增诉累,既不符合该司法解释规定,也有违集约利用诉讼资源之目的,适用法律确有不当。三、本案应当按照财产案件标准计收受理费。执行异议之诉是人民法院对民事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施以司法救济的一种诉讼类型。此类诉讼案件当事人的请求涉及财产权益的,属于财产案件,应当按照财产案件标准计收案件受理费。依据本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执行异议申请人对驳回保全行为异议申请裁定不服,可以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此种起诉性质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起诉请求涉及财产权益的,应当按照财产案件计费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属于国家财政收入,不属于人民法院可以自由裁量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计收诉讼费用。韩洪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及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应当以人民法院确认案涉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并确认公证的析产事实合法有效为前提,因此,本案起诉请求直接涉及财产权利,应当按照财产案件计收受理费。韩洪主张案涉公证书已经确认了系争股权归属,无需司法确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其上诉请求本案受理费按非财产案件标准计取,缺乏理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此项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韩洪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沪民初5号民事判决;二、不得冻结登记在马某1名下宝恒投资有限公司的45%股权;三、不得冻结登记在马某1名下北京瑞雪丰年科技有限公司的35%股权;四、不得冻结登记在马某1名下黑龙江丰年进出口有限公司的30%股权。一审案件受理费166800元,由上海垦丰天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00元,由上海垦丰天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文生

审 判 员 李晓云

审 判 员 谢爱梅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郝晋琪

书 记 员 朱 萌

【更多观点】

一、股权属于商法范围内的私权范畴。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

【文书节选】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权流转方面,我国《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本案中,张新田因转让其持有的工贸公司的股权事宜,与刘小平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双方从事该项民事交易活动,其民事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合同法》、《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有效。”

二、案涉股权属于公司法上的财产性权益,认为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法律依据。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424号民事判决书。

【文书节选】对马利国、陈志琦代签行为如何认定的问题。马利国和陈志琦签署《协议书》之前,并未获得徐丽和王薇的授权。公司股权属于公司法上的财产性权益,对其处分应由登记的股东本人或其授权的人行使。虽然马利国和徐丽、陈志琦和王薇为夫妻关系,但在没有得到股东徐丽和王薇授权之前,马利国和陈志琦转让徐丽和王薇名下的公司股权,仍属于无权处分。上诉人主张马利国与徐丽、陈志琦与王薇系夫妻,涉案股权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陈志琦处分李祥宇的股份,必须获得李祥宇的授权或追认。虽然陈志琦在代表李祥宇签署《协议书》时取得了李祥宇的父亲李树明的授权,但李祥宇与李树明是独立民事主体,没有证据证明李树明是涉案股权的实际所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电子授权经过了李祥宇的认可,在李祥宇对陈志琦的签字行为明确不予认可的情况下,陈志琦处分李祥宇的股权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本案中,虽然陈志琦、马利国的代签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但陈志琦、马利国的签字构成表见代理,具有事实依据。

三、案涉股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是夫妻共同财产。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9年第5期(总第151期)公报案例:彭丽静与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名下的公司股份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夫或妻一方转让共同共有的公司股权的行为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理,应当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并共同在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名。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796号民事裁定书。

【文书节选】卓辉公司成立于2004年,是在刘奕、王军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王军卿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因二人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未就该公司股权分割问题进行处理,二审判决认定该公司股权属于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若夫妻双方不能就股权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了保证公司的人合性,应对另一方请求分割的股份折价补偿。因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刘奕坚持要求分割股权,不同意折价补偿,也不同意评估股权价值,二审判决对刘奕要求分割股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323号民事裁定书。

【文书节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债务纠纷案件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须有证据足以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具有夫妻共同意思表示。首先,在本案中,许明旗取得夜光达公司股权时处于与郑少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股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认定案涉夜光达公司股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其次,郑少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曾任夜光达公司股东,后虽将股权转让至许明旗一人投资的夜光达科技(香港)投资有限公司,但陆续担任夜光达公司监事、监事会主席及财务副总等核心要职。许明旗则陆续为夜光达公司的唯一股东、控股股东,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及经理。据此,夜光达公司系许明旗、郑少爱二人分工协力,共同经营的企业,因经营或任职夜光达公司所获得的收入亦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再次,许明旗、夜光达公司与霍利企业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许明旗与霍利企业签订的《福建夜光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许明旗将案涉股权转让给霍利企业,如夜光达公司未能在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中国A股IPO上市申报或未能在2020年12月31日前完成中国A股IPO上市,则霍利企业有权向许明旗转让其在本次转让取得的夜光达公司全部或部分股份,许明旗必须予以购入,回购或转让的价款的支付时间为收到霍利企业通知后1个月内。案涉协议约定许明旗负有回购股权的义务,这同时也是霍利企业购买股权投资夜光达公司的条件,可见案涉协议的签订系出于经营夜光达公司的商业目的,因此产生的回购股权债务应属于公司生产经营所负债务。

此外,2017年8月26日,夜光达公司召开第一届监事会第四次会议,郑少爱作为监事会主席进行主持,会议对夜光达公司《2017年半年度报告》进行审议并表决通过。郑少爱对夜光达公司2017年4月17日签订案涉协议及2017年8月4日收到霍利企业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应系明知并且同意。据此,签订案涉协议应系许明旗、郑少爱因经营公司所作出的共同决策,案涉债务的负担具有夫妻共同意思表示。

综上,案涉债务用于许明旗、郑少爱二人共同生产经营,且有证据证明具有二人共同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夜光达公司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夜光达公司亦系许明旗、郑少爱共同经营,无论商业经营行为的最终结果系盈利或亏损,后果均应及于郑少爱。原审认定郑少爱长期与许明旗共同经营夜光达公司,案涉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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