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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三十五条释义

 单位代码信息 2023-06-22 发布于吉林

转自: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第三百三十二条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原判决、栽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情形下,如何适用法律的规定。
【条文理解】
对于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处理方式,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了维持原判决、裁定;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发回重审三种情形。对于维持原判,司法实践中,下述三种情形是否应该维持原判,是否可以引用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一直是一个难题。这三种情形是:(1)原判决结果正确,但认定事实存在瑕疵;(2)原判决结果正确,但判决理由不恰当;(3)原判决结果正确但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有瑕疵。
前述情形如何处理,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做法,但从此次调研、讨论情况来看,大多数情况下,第二审人民法院是采取纠正一审判决瑕疵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原判的方式。由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较为原则,在没有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尽管实践中此种情形已经大量存在,但当事人甚至普通公众往往会认为这是突破法律规定的“变通办法”或者是“土办法”,而产生疑虑。例如,某地法院一份二审判决在网络公开后,因判决中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但处理结果正确,予以维持”的表述,二审系援引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原判,曾引起不同的理解和争议。
反对观点认为该案应当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有观点认为,该判决结果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因为如果援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前提必须是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这是法律的明确规定,不宜作扩张解释。有观点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意味着整个法律推理的大小前提都发生变化,即使判决结果在实现具体权利义务过程中类似(而不是相同),也属于改判而不是维持。第二审人民法院如此处理,实际上是为防止改判率对第一审人民法院工作考核的负面影响过大,是为了照顾下级法院而放弃程序正义的要求。还有观点认为,不改变处理结果并不等于维持原判。判决作为司法行为,由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裁判结论构成,且不同部分有不同效力。第一审人民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第二审人民法院应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还有观点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得出维持结论,但理由却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以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是毫无逻辑的“负负得正”。
折中观点认为可以不发回或者改判。有观点认为,考虑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相对明确,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下直接适用有难度,基于“限制发回重审”的理念,可以从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变更”判决人手,变更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和所适用的法律,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援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支持方认为判决并无错误。有观点认为,二审判决在阐述理由部分,已经纠正了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和适用法律不当之处,维持的是一审的判项主文即实体处理结果,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不同,不必然导致实体处理结果不同,殊途同归的情形也是存在的。例如美国法院判决的协同意见,说理不同甚至相反,但是结论是一致的。有观点认为,维持的是判决结果,因为结果并无错误,撤销和变更都不妥当。一个判决中,涉及非常多非常繁杂的事实,如果某个细节认定不当,是否需要撤销、改判?事实上,民事诉讼法中“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的隐含的原意就是导致或者将导致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事实认定瑕疵,判决处理结果正确的,应当维持。
经过长时间调研和反复讨论,对于前述情形,我们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一审判决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理由主要有:
1.在审判实践中,第二审案件的处理结果中维持原判的比例历来是最高的。对于本条规定的特殊情形,从调研情况看,审判实践中,按照纠正瑕疵后依据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维持的做法,比例也是最高的。在前后两份判决的结果都正确的情形下,发回重审后,重新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变化,而延长诉讼时间、增加诉讼成本所获取的只是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判决瑕疵的纠正,而这种纠正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并不影响·880·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2.从理论上分析,司法裁判与一般的科学推理不同,其中不但包括作为客观规律的逻辑推理方法,还包括了作为人类社会伦理基础的价值判断,这就进一步加大了从不同途径达到同一结果的可能。因此,一个正确的判决理由可以导致正确的结果,但是存在瑕疵的判决理由并不一定导致错误的吉果。②从理论分析,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瑕疵而判决结果正确并不必然矛盾。
3.尽管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维持原判是维持判决主文还是维持整个判决内容有不同的理解,但我们认为,维持原判应是对整个判决主文即判决结果的维持。判决主文是判决结果,裁判文书所具有的强制力、确定力和约束力,集中体现在裁判结果部分。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及阐述理由都属于裁判理由,裁判理由和裁判结果的作用并不相同。对于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维持一审判决的二审案件而言,并不要求二审判决的理由阐述完全与一审相同,二审判决所维持的“原判”,实际是判决结果。此外,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有瑕疵,既不影响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正确的判决,也未影响第二审人民法院纠正瑕疵并作出正确判决,说明该部分事实和适用法律的瑕疵仅仅是削弱了判决结果正当性的基础,而不能推翻判决结果的正当性,故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对事实和理由阐述部分的瑕疵予以纠正,依据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原判,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4.审判监督程序中,对于判决结果正确,但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有瑕疵的案件,也使用维持判决。《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上述瑕疵后予以维持。”
该条第二种情形与本条规定的情形极为类似,该情形下再审维持判决在纠正瑕疵后,需要同时引用该司法解释和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应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从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实际运行情况看,已有司法解释对维持“原判”的实际含义是维持“原判决结果”这一观点进行了阐述,该观点也得到了广泛的理解和赞同。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本条中的“瑕疵”是指较小的错误、缺陷,但这种错误、缺陷不属于文字性缺陷,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办法予以纠正。同时,存在瑕疵的部分仅仅限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及阐述理由部分,即裁判三段论中的大、小前提部分。裁判结果有错误的,无论错误的大小,都不能适用本条的规定。
尽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第一审人民法院存在瑕疵的判决、裁定,可以适用民事诉讼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原判,但由于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是无需证明的事实,为了避免影响当事人、案外人在其他案件中的权利,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发现的瑕疵和缺陷,必须在二审判决、裁定阐述理由部分予以纠正,不能置之不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释义
第三百三十五条[新增]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基本事实的规定
【条文理解】
规定本条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进一步规范发回重审的标准。尽管民事诉讼法修改时确定了认定事实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不能再发回重审,但司法实践中,第二审人民法院通过任意解释“基本事实”概念的方式,滥用发回重审这一处理方式的现象仍然存在,特别是在调研过程中,一些地方法院反映,“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某种情形下演变成了第二审人民法院的挡箭牌。由于进人二审程序的一些案件关系复杂,矛盾尖锐,处理起来比较棘手或受外界干扰较多,甚至可能存在案件当事人诉讼纠缠、威胁恐吓等情形,迫于这些案外因素的压力,一些地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往往以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借机将案件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以此推卸责任、转嫁矛盾。如果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对于关系相对简单、矛盾相对缓和的案件就改判,对于关系复杂、矛盾尖锐的案件就裁定发回重审,不但降低了人民法院的威信,也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例如有的基层法院提出,在绝大多数的案件都集中在基层法院,且收案数呈逐年递增的形势下,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要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此,不适当的发回重审对司法资源浪费较大,应当限制以“基本事实不清”为借口错误发回重审的情形。这样,基层法院的法官在六个月内办理简易案件,能多办不少案件。此外,还有地方人民法院反映,“发回重审案件数量”这一数据,是人民法院审判管理考核时的主要指标之一,发回重审案件数量过多,对其考核评价有较大负面效果。还有学者意见认为,不适当地发回重审,人为地延长了诉讼时间,增加了诉讼成本(包括诉讼公共成本和诉讼私人成本)。基于以上因素,在本条的讨论过程中,对“基本事实”的认定应当从严掌握基本形成共识。
民事诉讼中的事实认定,是指人民法院通过确定的证据按照法定规则推导出案件法律事实的过程。在“事实认定”过程中所认定的事实并不是普通事实,而是对案件裁判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同时,基本事实的认定又是案件事实认定的核心,并不是所有事实都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基本事实”。本条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以及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出发,将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认定为案件的“基本事实”。理论上,基本事实又称为主要事实,是指对于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法律效果有直接作用的事实。因为其能够直接导致一定法律效果的产生,故一般又称之为“直接事实”。从内容分析,基本事实是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
关于涉及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事实。当事人主体资格是指当事人作为民事诉讼的重要主体在诉讼程序中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并有权行使诉讼程序发生、变更或消灭等诉讼行为的可能性。如果参与民事诉讼的一方没有当事人主体资格,则整个诉讼活动将无法进行、不能顺利进行或没有必要进行。因此,如果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则整个民事诉讼活动就没有向前推进的必要。
关于涉及案件性质的事实。案件性质主要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指如何给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内容的某一法律关系定性。如何给某一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定性,是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关键问题。不给案件定性或者不能准确地给案件定性,就无法确定适用某一具体法律、怎样适用法律。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则适用的具体法律不同,当事人民事权益实现的效果也不同。因此,确定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话,人民法院就难以准确地作出裁判。
关于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事实。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是对立统一的关系,二者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所谓民事权利,是民法规范赋予当事人实现其利益的可能性,或者说是法律所保护的民事利益。所谓民事义务,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为满足对方当事人利益的必要性,或者说是义务主体为满足权利主体的利益,应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拘束力。如果具体民事权利义务不确定,则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就不确定。因此,确定民事法律关系内容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话,作出裁判时就无法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也就无法清晰的认定各方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基本事实是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从因果关系上分析,基本事实是原因,查清了该事实才能使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正确,缺乏该事实的认定将影响到原判决、裁定的结果公正性,因此,该事实与裁判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有明显的实质性影响。从逻辑关系上看,该事实是裁判结果正确与否的充分条件,如果该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则裁判将可能会得出错误结果。
理解本条文,应当结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尽管民事诉讼法没有直接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在第一审人民法院未查清不属于基本事实的一般事实的情况下如何处理,但举重以明轻,第二审人民法院不能以此为由发回重审,而应当直接查清事实。一般事实是除了基本事实以外的其他事实,一般包括间接事实、辅助性事实和背景事实。间接事实又称为次要事实,是指对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各自的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存在与否起到推定作用的事实,是借助经验规则、理论原理能够推定主要事实真伪或存在与否的事实。间接事实对案件性质以及当事人权利义务和责任不起决定作用。辅助性事实是指用来推定证据的可靠性或者证明力的事实,例如证人的与当事人的关系等。背景事实是指案件纠纷发生的原因、经过、当事人动机等背景情况的事实。上述事实往往可以作为认定基本事实的参考和辅助,但对判决、裁定的结果没有实质性影响,因此,第二审人民法院不能以一般性事实未查清为由发回重审,只有在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况下,第二审人民法院才能在“发回重审”和“查清事实后改判”之间作出选择。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对于第一审人民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查清事实后改判”还是“发回重审”的问题。该问题是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从诉讼经济的原则看来,如果第二审人民法院能查清的,则宜依法直接改判。因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后直接行使审判权调整一审裁判内容,其所花费的成本相对而言要比发回重审的成本要低,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正是因为依法改判相对于发回重审有较多优势,目前在大陆法系国家出现了由“发回重审”向“依法改判”转变的趋势。在这种转变的过程中,许多国家通过立法规定,除非有特殊情形,第二审人民法院对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在审核后通常以“维持原判”和“依法改判”两种方式加以处理,尽量限制“发回重审”的适用率。特别是针对适用法律错误的裁判上,更是如此。如德国、意大利等国家都采取措施,强化了第二审人民法院在通常情况下自行改判的责任,以减少发回重审导致诉讼成本的增加。如果第二审人民法院难以“查清事实”或者“查清事实”的诉讼成本较大的,才可以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因为按照诉讼法法理和人对客观事物的认识原理,离案件发生的事实时点越近,其查证的准确度就会越高。按此原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调查比第一审人民法院的调查更加远离事实发生的时点,故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认定事实的结果未必较第一审人民法院所认定查证的事实更加正确可靠。所以,对于一些基于基本实施方面的原因而提出上诉的,如果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该证据或者事实更有效率和经济等情形,才应当将案件发回重审。否则,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在自行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进行改判。
本条文对于“基本事实”的解释,还涉及对民事诉讼法其他条文的理解,例如,民事诉讼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但本条解释与《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有所不同,应当加以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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