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与合同有关的侵权纠纷可以通过仲裁解决

 法苑泛舟 2023-06-26 发布于重庆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7.

涉外商事合同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有效仲裁协议约定了因合同发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原告就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享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05年12月26日,法发〔2005〕26)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4〕皖民三初字第1号《关于对原告百事达(美国)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饭店、何宗奎、章富成以及第三人安徽金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中美合资安徽饭店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民事侵权赔偿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百事达(美国)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达公司”)与安徽饭店于1993年7月30日订立的《中美合资安徽饭店有限公司合同》第51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北京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根据你院请示报告认定的事实,百事达公司现以安徽饭店利用其控股地位、独自侵占合资公司等为由提起诉讼,该纠纷应当理解为属于合资合同第51条约定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因此,对该纠纷双方应提请仲裁机关解决,人民法院对此无管辖权,故安徽饭店对本纠纷案的管辖权异议依法应认定成立。至于百事达公司以何宗奎、章富成为被告,以安徽金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中美合资安徽饭店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为第三人提出的侵权诉讼,因有关被告和第三人不是合资合同的当事人,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又无证据表明有关各方曾达成了有效仲裁协议,因此,人民法院有权管辖。何宗奎、章富成和第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原告百事达(美国)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饭店、何宗奎、章富成以及第三人安徽金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中美合资安徽饭店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民事侵权赔偿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的请示的复函》(2005年6月16日,〔2005〕民四他字第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香港)裕亿集团有限公司、(加拿大)太子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省物资集团轻纺总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管辖权异议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在合同未经有关机关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因执行合约而发生的纠纷,不论是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均受当事人有关仲裁管辖条款的约束。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仲裁机构是否有权对当事人之间的侵权纠纷作出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三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二条也明确规定:该委员会“……解决产生于国际或涉外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从被上诉人轻纺公司在原审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看,其所述上诉人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的侵权行为,均是在签订和履行CC960505号和CC960506号两份销售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同时也是在仲裁法实施后发生的。而该两份合同的第八条均明确规定:“凡因执行本合约所发生的或与本合约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以通过友好协商予以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上述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有权受理侵权纠纷,因此,本案应通过仲裁解决,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原审法院认为轻纺公司提起侵权之诉,不受双方所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显然是与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相悖的;况且原审法院在轻纺公司起诉称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利用合同进行欺诈的情况下,未经实体审理就以实体判决确认,并以裁定的方式认定二上诉人利用合同进行欺诈,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裁定适用范围的规定,在程序上也是错误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在该合同未经有关机关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即使本案涉及第三人,在仲裁庭不能追究第三人责任的情况下,轻纺公司可以以第三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仍然可以得到维护。轻纺公司关于“本案涉及第三人……只有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才能查清事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应受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所发生的纠纷应通过仲裁解决,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8年第3期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一)处理本案纠纷首先需要明确一个前提条件,即仲裁机构是否有权对当事人之间的侵权纠纷作出裁决。依据《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条等规定,仲裁机构显然是有权受理当事人之间的侵权纠纷的。(二)本案中,轻纺公司认为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利用合同进行欺诈,其以二被告侵权为由提起诉讼。通常情况下,合同违约和侵权存在着竞合的情况,当事人有权选择是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还是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因此,本案轻纺公司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亦将案由确定为侵权纠纷,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从轻纺公司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看,其所述的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的侵权行为,皆是在签订和履行CC960505号和CC960506号两份销售合同过程中产生的。而该两份合同的第8条均明确规定:“凡因执行本合约所发生的或与本合约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通过友好协商予以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如前所述,根据有关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亦有权受理侵权纠纷,故本案纠纷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人民法院无权受理此案。原审法院所作裁定,主要存在两点错误。其一,原审法院认为轻纺公司提起侵权之诉,不受双方所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即认为侵权之诉不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而这显然是与《仲裁法》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的仲裁规则》相违背的。其二,原审法院在轻纺公司起诉称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利用合同进行欺诈的情况下,未经实体审理并以实体判决确认,而是以裁定的方式认定二原审被告利用合同进行欺诈,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裁定适用范围的规定,在程序上是错误的。轻纺公司在上诉答辩中称:“由于本案涉及第三人,如按仲裁程序处理此案,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只有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才能查清事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轻纺公司的该答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首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双方当事人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其次,即使本案涉及第三人,在仲裁庭不能追究第三人责任的情况下,轻纺公司可以以第三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仍然可以得到维护。(三)若确认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存在着一个障碍,即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9年第一期上公布的“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公司)诉瑞士工业资源公司(以下简称资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这个案例。该案简要情况是:1984年底,中技公司与资源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1985年4月,中技公司与资源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1985年4月,中技公司申请中国银行开出了以资源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中技公司付款后,迟迟未收到钢材,经多方联系无果,中技公司发现资源公司根本无钢材且单据是伪造的,遂以其为被告向上海中院提起诉讼,要求资源公司赔偿货款及有关损失。资源公司提起反诉。上海中院经审理后判决:(一)资源公司赔偿中技公司货款2290250美元,赔偿利息损失873784.58美元,经营损失1943588.25美元,赔偿公证费、律师费等共计5136668.6美元。(二)驳回资源公司的反诉。资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高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中有仲裁条款,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资源公司被诉有欺诈行为并无事实根据等。上海高院审理认为:资源公司利用合同形式,进行欺诈,已超出履行合同的范围,不仅破坏了合同,而且构成侵权。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已非合同权利义务的争议,而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中技公司有权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而不受双方所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海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于上述案例在《最高法院公报》上公布,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故原审法院合议庭在评议本案时,即以上述案例作为参照,认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但原审法院没有注意到上述案例已与现在的有关法律规定相违背。第一,上述案件审理的时间是1989年,而当时《仲裁法》尚未出台,未明确仲裁机构可以审理侵权案件。而1995年10月1日施行的《仲裁法》已经明确,仲裁机构可以审理侵权纠纷。第二,管辖权问题,属于程序问题,是应该在实体审理之前解决的问题,即首先要确定人民法院是否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只有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才有可能进入实体审理阶段。而在上述案例中,上海高院是在进行实体审理后,确认资源公司利用合同欺诈,从而再进一步确认人民法院对案具有管辖权,即在尚未明确管辖权问题的情况下,就进行实体审理,这显然是与有关法律原则相违背的。因此,上述案例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参照。综上,轻纺公司以侵权纠纷为由,以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其主张的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的侵权行为,皆是在签订和履行CC960505号和CC960506号合同中发生的,该两份合同第8条均明确约定:“凡因执行本合约所发生的或与本合约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以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有权受理侵权纠纷,因此本案应通过仲裁解决,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至于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通过实体审理解决。原审法院所作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任雪峰:《(香港)裕亿集团有限公司、(加拿大)太子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省物资集团轻纺总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管辖权异议案》,载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81~184页。

编者说明

与合同有关的侵权纠纷是否可以通过仲裁解决,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体现在上述案例[(香港)裕亿集团有限公司、(加拿大)太子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省物资集团轻工纺织总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即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即使当事人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也应当受合同中有效仲裁条款的约束,纠纷应当通过仲裁解决,人民法院不享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对江苏高院一审的程序审查,认定江苏高院在没有进行实体审理的情况下,即以裁定的方式认定二上诉人利用合同进行欺诈这一属于实体判决的内容,程序错误。根据当事人订立的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是“因执行本合约发生的或与本合约有关的一切争议”。因此,不论被告是利用合同进行欺诈,还是构成侵权,均是与合约有关的争议,属于仲裁事项,应通过仲裁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诉讼卷IV》 第2345页 观点编号1406

文章图片1
文章图片2
文章图片3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