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钱首相小泉 2023-06-26 发布于江苏
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8年1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同时废止。
基本信息
中文名
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发布时间
2018年11月23日
实施时间
2019年1月1日起
发布机构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北京北大英华科技有限公司权威合作机构
为法律人提供美好的工作体验
条例内容
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1995年6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奖励
第三章 保护
第四章 罚则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中华民族见义勇为传统美德,匡扶社会正义,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以及在抢险救灾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正气,扶正祛邪。
各级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大力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充分发挥舆论导向作用。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以身作则,见义勇为。
第四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办理。
公安、民政、劳动、人事、卫生等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密切配合,认真履行本条例所规定的职责。
第二章 奖励
第五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实行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在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受到违法犯罪分子侵害时,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在抢险救灾中,不顾个人安危,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免受重大损失,表现突出的;
(三)其他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表现和贡献,应当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授予荣誉称号;
(二)记功;
(三)嘉奖;
(四)发给奖金;
(五)其他奖励。
第七条 荣誉称号分为“见义勇为英雄”和“见义勇为先进分子”。
“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获此称号者享受省劳动模范待遇;“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授予。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系统、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
第九条 对需要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派出所、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单位负责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办理奖励的申报工作,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保护
第十条 见义勇为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当违法犯罪分子正在进行伤害、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爆炸等犯罪行为时,受害者本人或者他人可以采取正当防卫措施制止不法侵害行为。
第十一条 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行凶报复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违法犯罪分子,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 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各级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治疗。
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解决,但所在单位无力支付的医疗费用和无固定收入的农民、城镇居民、学生等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应当由加害人赔偿的医疗、误工、生活补助等费用,依照公安、司法机关的裁决或者判决执行。
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负伤后,所在单位对其治疗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待遇不变。对无固定收入的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发给误工补贴或者生活补助。
第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并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人员,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
因见义勇为牺牲和负伤致残的人员,属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有关工资福利待遇按照因公(工)伤亡人员的规定办理;无固定收入的农民、城镇居民和学生等人员,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抚恤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对见义勇为受伤致残的职工,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办理退休手续。
无固定收入的农民、城镇居民和学生等人员,因见义勇为受伤致残,经民政部门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发给基本生活费;城镇企业在招收农村劳动力时,应当优先招收其符合用工条件的一名直系亲属为合同制工人。
第十七条 获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入伍、住房、工资晋级等优先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专款专用,用于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第十九条 省和设区的市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成立见义勇为基金会,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公安机关。
见义勇为基金的来源是:
(一)各级人民政府拨款;
(二)省内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捐赠;
(三)见义勇为行为受益者捐赠;
(四)其他捐赠。
见义勇为基金主要用于:
(一)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二)对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家属和伤残人员生活困难提供资助,为伤残人员康复治疗提供经费;
(三)为见义勇为人员办理人身保险;
(四)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
(五)按照规定可以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基金会对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成立监事会,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受到损害时,因未采取力所能及的措施直接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履行维护社会治安和抢险救灾等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任人,应当从重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得到保护的,本人、家属或者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有权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申诉。对拒不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责任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贪污、挪用见义勇为专项经费或者基金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正情况
立法公布实施
《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于1995年6月16日经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发布,内容共六章二十四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二次修正
2007年8月1日民政部《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施行后,原《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废止。为了使法规在适用上前后衔接一致,需要对该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作适当修改。
根据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次修正
新条例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8年11月23日通过,时隔23年再出新条例,导向更鲜明。着眼于解决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体制机制如何建立、确认奖励如何实施、权益保护如何保障等瓶颈问题,条例充分体现了将见义勇为基本道德规范转化为法律规范的要求。
新措施
让“草根英雄”后顾无忧
原条例经2002年、2009年两次修正,在倡导见义勇为、弘扬社会正气、激励广大人民群众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营造安全稳定和谐的社会环境、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省见义勇为基金会秘书长倪红娟说,1993年以来,全省共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10.29万人,颁发奖金、抚恤金、慰问金3.73亿元。过往13届“全国见义勇为英雄模范”评选活动中,我省共有37名个人、1个群体荣获称号,表彰人数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前列。
但是,原条例重点解决对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有没有”问题,已跟不上时代脚步。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经济法处副处长顾文卿在表决通过后的新闻发布会上表示,此次立法是“废旧立新”,立足于加强和规范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健全见义勇为工作机制,明确见义勇为人员的确立和奖励程序以及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
省见义勇为基金会有关负责人说,亟待解决的问题中,见义勇为权益保障问题较为突出。“见义勇为人员流血负伤急需救治、伤残需要救助、牺牲者的家庭需要抚恤,但是其经费未纳入政府财政预算,来源不稳定。”
同时,我省见义勇为群体多是“草根英雄”,家庭经济条件一般,却又往往是家庭的支柱,一旦牺牲或伤残,全家人生计都成问题。“应该如何抚恤、优待,由谁落实,原条例规定较为笼统,相关部门职责不明、协调不畅。”省见义勇为基金会相关负责人说。
因此,此次修订突出解决对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得“好不好”问题,在理清职责的基础上,重点回答了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谁来保障、怎么保障”等问题。
关于“谁来保障”,新条例明确职责主体,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设立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明确公安机关承担的具体职责。依法成立的见义勇为基金会,在公安机关的业务指导下依据章程开展工作。
对“如何保障”,重点是钱从何来。新法规下的经费保障更为有力,规定来源由政府财政预算费用和见义勇为基金会基金构成,前者按照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使用和管理,专款专用,实施绩效管理,接受审计监督;后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筹集、使用和管理。
为见义勇为提供全程保障
此次立法起草共经历四个过程,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家学者、各地各部门围绕实际突出问题,尤其是见义勇为人员权益“全流程”保障反复辩难。
新条例从基本生活、医疗、就业、教育、住房等方面,突出建立健全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保障机制,尤其注重可操作性。
针对救治费用,新条例细致考虑多种情况并分别作出规定:如见义勇为受伤人员的基本医疗费用中个人支付部分,由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经费支付;如果因负伤造成长期医疗费用负担较重,不足部分亦从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经费中支付。交通、护理等其他费用,也从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经费中支付。
如因见义勇为死亡,由见义勇为人员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一次性补助金,无工作单位或工作单位确实无力足额支付的,所需资金从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经费中支付,以保障因见义勇为死亡人员的遗属获得足额补助金。
保障见义勇为人员权益“长流水不断线”。在保障就业方面,新条例要求,对因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医疗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如因见义勇为致残不能适应原岗位,用人单位应根据实际适当调整,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辞退或解除劳动关系。
此次立法还依据民法总则的精神,明确如因见义勇为受伤,可从受益人处获适当补偿。规定分为两种情况:有侵权人的,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无力承担民事责任,见义勇为人员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惩戒“见义不为” 鼓励“见义智为”
此次立法既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也明确如何惩戒“见义不为”。一方面,对负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的人员未履行职责或义务的情形,分层规定罚责;另一方面,细化对在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和徇私舞弊行为的惩戒。
条例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对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以及见义勇为人员免除民事责任作出规定,并明确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实施恐吓、威胁、侮辱、殴打、诬告、陷害等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多年见义勇为实践,导向不断修正,“见义智为”也被加入法条。在草案阶段,有些省人大常委会委员认为,在加大见义勇为宣传教育力度的同时,更要倡导科学合理地实施见义勇为,尤其对青少年的宣传教育要更加注重宣传“见义智为”。有的委员强调,在对青少年开展见义勇为宣传教育的同时,也要注重加强青少年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的培育。也有委员提出,各行各业都应当开展宣传教育。顾文卿表示,条例规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见义勇为宣传教育,普及科学合理实施见义勇为知识,营造崇尚和支持见义勇为的良好氛围。
2018年6月,在昆明召开的全国见义勇为立法工作研讨会,就推动全国见义勇为立法工作进行深入讨论。顾文卿表示,江苏相关立法一直走在全国前列。“此次根据我省实际,主要是在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以及保护和优抚方面增加很多详细具体、具有地方特色的规定,期待能够给国家立法提供借鉴和支撑。”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