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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辩护词(四)| 关于被告人李文华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一审辩护词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词

 激扬文字 2023-06-28 发布于四川
案情简介


2001年某日,当事人李文华及其妻子与同村二人发生殴斗,李文华用刀将二人胸腹部扎伤,经法医鉴定二被害人均属重伤。后2019年某日,李文华到河间市公安局自动投案。在审查起诉阶段,经阅卷发现本案证据存在严重问题:与案发过程有关的证据均为言词证据,且多份言词证据间存在矛盾;重要物证缺失等。在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李文华成立故意杀人罪起诉至法院,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10-12年的情况下,辩护人指出,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诸多关键性的事实存在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应当认定李文华成立正当防卫。最终,合议庭采纳了辩护人关于李文华不成立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本案一审判决李文华成立故意伤害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辩护词


尊敬的合议庭: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李文华的委托,指派任鹏、曹盼(实习)律师作为其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的一审代理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复制、查阅了本案的案卷材料,并参加了庭审活动,在此基础上对于本案案情有了充分的了解。

经上述工作,辩护人认为,本案用以证明案发具体过程的证据严重不足,在案证据远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诸多关键性的事实存在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被告人李文华依法不成立故意杀人罪。此外,被告人李文华虽客观上造成了二被害人的身体伤害,但其行为应依法被认定为正当防卫。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代理人认为其中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关于后续医疗费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应被支持;关于原告人当庭变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诉讼请求亦于法无据,相关费用应以相关生效判决的认定结论为准。此外,对于被告人李文华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还需考虑本案所存在的正当防卫情节,并对最终赔偿数额进行减免。

辩护人、代理人结合上述重点问题,发表辩护意见和代理意见,望合议庭依法采纳。

第一部分  刑事部分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文华成立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严重不足,案件核心事实尚存诸多无法查明的疑点

1、本案直接证据严重不足,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之外的其他证人证言均非直接证据,无法证实具体案发过程

通过查阅案卷材料,本案的证据以言词证据为主,且其中直接证据仅有被告人李文华、同案何荣香的供述以及被害人张进、王巧的陈述。而李文华、何荣香的供述内容与二被害人的陈述之间完全无法相互印证,双方的言词证据所描述的案发过程,可谓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故事版本。

而在案其他证人王典、李莲、刘峰等人的证言,均无法证明本案发生的具体过程,均非直接证据。在此情况下,本案的直接证据仅有几份充满矛盾的言词证据,在没有完全查证属实、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情况下,绝不可轻易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

2、被害人张进、王巧的陈述相互之间以及与其他在案证据之间均存在巨大矛盾,其真实性严重存疑,不可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结合前述分析,被害人张进、王巧的陈述是本案为数不多的直接证据,对于证明本案的起因、具体案发过程等关键事实具有重要作用。但通过查阅二被害人在案陈述(包括张进于2001年9月28日、2002年5月25日所作的两份询问笔录、王巧于2001年9月28日、2002年5月25日所作的两份询问笔录),这些言词证据之间存在诸多矛盾,而且与除李文华、何荣香供述外的其他在案证据之间亦存在诸多矛盾,足以证明张进、王巧二人陈述的真实性严重存疑,不可采信。详述如下:

(1)关于王巧何时来到案发现场

张进在两份询问笔录中对此有自相矛盾的说法,其在2001年9月28日询问笔录中只描述自己被扎伤,始终未提及王巧,由此可见时间顺序是“张进先被扎伤致昏迷,其后王巧才赶到现场”。而张进在2002年5月25日询问笔录中的说法截然不同,其称“我买完炸糕,刚付完钱,我妻子王巧来叫我回家吃饭,我正准备回家,李文华和他妻子过来了……”,时间顺序变成“王巧先来到现场,后才与李文华夫妇发生冲突”。

对于这个问题,王巧在两份询问笔录中亦有自相矛盾的说法,其在2001年9月28日询问笔录中称,“我走到了卖油条的摊前,听见我女儿哭,看见我丈夫张进在地上躺着”,可见时间顺序为“张进先被扎伤昏迷,其后王巧才赶到现场”。但在2002年5月25日的询问笔录中,王巧改口称“等我到了那以后,就看见我丈夫和李文华在一块支架(打架)。我女儿提着炸糕在一边站着,我一看他们打架,我就过去了……我们四个人就打在一块,一会儿我就觉得李文华扎了我一下”,可见相关时间顺序变成“王巧先来到现场,并在打斗过程中先于张进被扎伤致昏迷”。

而证人李莲在2002年5月22日询问笔录中称,其看到案发前“张进家俩口子在我家门口这儿蹲着”、李莲2002年10月26日和2003年3月5日的两份调查笔录,亦证实王巧早在案发之前就已到达现场,并有明显的停留、等待的行为。对此,刘峰2002年10月26日、2003年3月5日的两份调查笔录亦可证实王巧早于案发时就已到达现场。李莲、刘峰两人的证言与张进、王巧二人的四份询问笔录中的相关说法充满矛盾。

(2)关于王巧到达案发现场时看到的场景

张进在2002年5月25日询问笔录中称王巧是来叫他回家吃饭,而他此时正准备回家。而王巧在2001年9月28日询问笔录中称她来到现场后,“听见我女儿哭,看见我丈夫张进在地上躺着”,其在2002年5月25日询问笔录中称,“等我到了那以后,就看见我丈夫和李文华在一块支架(打架)”。通过比对几份询问笔录中的相关说法,可以看出不同笔录中的说法互相矛盾,且场景完全互斥。

(3)关于王巧昏迷后的情况

王巧在两份询问笔录中均称,其被扎伤后什么事都不知道了,“醒来就在医院里了”。而张进的母亲王典在2001年9月14日询问笔录中称,“我儿媳王巧告诉我的,我到现场后儿媳在地躺着呢,我问她:怎么被扎成这样?她说:文华家两口子全扎我们”。在这点上两人的说法亦存在明显的矛盾。

(4)关于二被害人与被告人李文华之间是否存在纠纷和矛盾

对于这一问题,张进在2001年9月28日的询问笔录中明确称“就是为了债务他才用刀子扎我”。但王巧的两份询问笔录、王典的询问笔录均称其与李文华家没有矛盾。其后张进在2002年5月25日所作笔录中亦改口称与李文华没有矛盾。而根据张波2003年3月5日调查笔录的内容,李文华与张进确实因做买卖存在过纠纷和矛盾。上述笔录之间的矛盾,一方面可以说明张进、王巧的陈述真实性存疑,另一方面可以说明其二人以及张进母亲王典存在蓄意隐瞒张进与李文华之间存在矛盾、纠纷的事实,试图隐瞒本案所涉冲突发生的原因,其动机和用意令人生疑。

综上几点,在张进与王巧所作的共四份询问笔录中,相互之间以及与其他在案证人的证言之间,在案件事实的诸多环节上存在无法合理解释的矛盾。这些矛盾的存在,足以说明二被害人张进、王巧的陈述真实性严重存疑,不可轻易采信,更不可将其作为还原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

3、本案证据存在严重缺失的情况,致使案件事实方面仍存在诸多关键疑点没有查清,案件事实无法得到客观、完整的还原

(1)作案工具等重要物证缺失

通过查阅现有案卷材料,本案的作案工具并未在案发后提取到案。根据在案其他证据显示,致使被害人张进、王巧受伤的工具系刀具。但由于案发之后公安机关并未将涉案刀具提取到案,因此该作案工具的具体形态、数量等基本情况无法准确查明,刀具上本应附着的指纹、沾染的血液等痕迹,亦因此而丧失,无从查证。在这种情况下,刀具的来源、打斗过程中刀的触碰、使用情况以及二被害人刀伤的形成原因等关键问题,均处于存疑状态。尤其是刀的来源问题,辩护人认为正是完整还原案件事实、对于被告人李文华的行为准确定性的关键性因素。

此外,根据李文华和何荣香的供述内容,除了刀具之外,打斗过程中何荣香曾被以三角带勒过脖子,李文华曾被以摩托车锁抽打过头部和肩部。根据李文华、何荣香的供述,这些工具之前均是被装在编织袋里带到现场。而且根据张波2003年3月5日调查笔录、刘峰2003年3月5日调查笔录的内容,案发现场确实存在过三角带。但案发之后公安机关并未将三角带、摩托车锁、编织袋等物品提取到案。尤其是在二被害人的证言始终未提及三角带以及摩托车锁的情况,其身体上亦未遭受由三角带和摩托车锁所造成的损伤,那么这些工具又为何会出现在本案之中?这些工具的来源又是何处?李文华和何荣香是否真的遭受到摩托车锁、三角带等工具的击打?由于本案物证的缺失,这些关键疑点无法得到查明,致使整个案件发生的具体过程亦无法查明。

(2)缺少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材料,无法准确还原案发现场

通过查阅案卷材料,案发之后公安机关并未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辨认等工作,亦未提取、固定现场的血迹、打斗痕迹等,致使案发现场无法准确还原、固定。此外,由于本案案发时间久远,现场缺少监控等设备,再加上除李文华夫妇以及张进夫妇之外,缺少在场目击案发过程的证人,致使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处于存疑状态,无法准确还原。

综合上述分析,除了被告人李文华致使被害人张进、王巧受伤这一案件基本事实外,对于案件发生的起因、涉案凶器的来源及使用情况、冲突发生的具体过程、冲突中各方的具体行为、二被害人受伤的具体过程等案件核心事实,在案证据明显不足,且致使前述关键性情节均处于无法查明的存疑状态。在本案直接证据严重不足,且仅有的部分直接证据即张进、王巧的陈述真实性严重存疑,无法查证属实,加之间接证据亦严重缺失,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李文华主观上具有杀害被害人张进、王巧的故意,亦无法证实被告人李文华实施了杀人的行为,因此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文华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二、根据现有在案证据,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李文华的行为成立正当防卫

按照三阶层构成要件理论,被告人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属于第二层次“违法性”的问题。在存在争议时,证明责任中的说服责任应当由控方承担,当控方证明责任未达到证明标准时,应当做出对被告人有利的推断而非不利的推断,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

虽然被告人在提出自己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阻却违法性事由时,要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但这种证明责任只是需要提出一定的线索和证据来证明辩解有合理存在的可能性,让这一事实成为案件的“争议点”,而不需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对于控方而言,在辩方提出合理的正当防卫存在的可能性后,案件中便出现疑点,案件事实发生模糊。在该情况下,控方就此又产生了疑点排除的责任。在所有合理怀疑都被司法机关用证据排除之后,方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有罪,这样的证明逻辑方能符合“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这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中证明责任分配”的道理是一样的,即“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而不能人为加重被告人所要承担的证明责任。

1、被告人李文华的供述与同案何荣香的供述基本能够相互印证,且诸多细节能与在案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其供述真实性较高

承前所述,本案能够直接证明案件发生过程的直接证据仅有李文华、何荣香的供述以及张进、王巧的陈述。而李文华与何荣香的供述,无论是前后之间还是互相之间,基本都能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合理解释的矛盾,并非像张进、王巧的陈述那般矛盾重重。且相关言词证据中所描述的部分细节,亦能够与其他在案证据相互印证。

其一,在案何荣香的供述共有三份,这三份供述对于何荣香所了解的相关时间线索的描述,稳定且清晰。根据何荣香的供述,其与李文华在案发当日下午曾去地里干活。回家之后,何荣香前往附近的果子摊买干粮,进而遭受张进和王巧的袭击并晕倒。

其二,在案李文华的供述共两份,这两份供述对于案件事实的几个关键点的描述,稳定且清晰。根据李文华的供述,其与何荣香在案发当日下午从地里干完活后回家,在短暂去了一趟其丈母娘那里后,李文华从刘峰那里拎了一壶开水回家、同时何荣香出门去刘峰那里买果子。在李文华去刘峰那里还水壶的时候,发现何荣香已经被张进夫妇打倒在地。其后张进看到李文华出来,便从携带的袋子里倒出刀和摩托车锁,并用摩托车锁击打李文华。李文华出于还手自卫的目的,捡起从张进带来的袋子里装的刀,对张进夫妇实施了伤害行为。

其三,在案李莲2002年5月22日所作询问笔录和2002年10月26日、2003年3月5日的两份调查笔录证实,案发当日下午李文华、何荣香确实曾下地摘棉花,对此在案刘峰2002年10月26日、2003年3月5日的两份调查笔录亦可证实这一点。此外刘峰的证言还可证实案发前李文华确实曾去刘峰处“坐水”并将热水拎回家。

通过对比李文华与何荣香二人的供述内容,可以发现其二人对于案件主要事实的描述并不存在矛盾,且主要时间线索能够相互吻合。而且其二人供述中的一些细节性描述,能够与在案李莲、刘峰等人的证言相印证,更进一步说明其二人供述的真实性较高,依法可以采信。

2、案发当时存在两个现实的不法侵害,且不法侵害仍处于正在进行的状态,被告人李文华针对不法侵害人张进、王巧二人所实施的伤害行为,符合正当防卫行为的基本认定条件

结合在案证据及前述分析,由于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等证据材料的缺失,以及缺少能够证明完整案发过程的证人,致使本案的具体案发过程,只能通过李文华、何荣香以及张进、王巧等人的言词证据来予以证明。概括来讲,李文华、何荣香与张进、王巧对于案发过程的描述,核心区别在于是哪一方主动实施的攻击行为。根据前述分析,张进、王巧证言的真实性严重存疑,而相对应的,李文华、何荣香的供述与其他在案证据之间,并无明显的矛盾,真实性较高,且目前并无充分在案证据能够否定其二人供述的真实性。而通过分析李文华、何荣香供述中所描述的案发过程,李文华的行为依法应当被认定为正当防卫。

首先,案发当时存在两个现实的不法侵害。当李文华出门还刘峰水壶时,即看到何荣香已被打倒在地(何荣香的供述以及李莲2002年10月26日和2003年3月5日的两份调查笔录、刘峰2002年10月26日调查笔录、张强2003年1月23日调查笔录均可证明何荣香在案发现场倒地的情况),且当时张进、王巧并未离开现场,李文华随即被王巧抱住腰部,并被张进用摩托车锁击打头部和肩部,可见彼时现场存在何荣香被击倒和李文华被击打两个现实的不法侵害。尤其是张进、王巧对李文华的袭击,已严重构成对于李文华本人生命健康的威胁。

其次,被告人李文华的防卫行为始终处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过程中。一方面,根据李文华的供述,其所使用的刀具系张进从其所携带的袋子中倒出,其后才被李文华踩住并夺取的;另一方面,当李文华看到刀子的出现并遭受张进、王巧的袭击时,李文华的处境始终处于现实的直接威胁中,这种威胁是一个连续的过程且随着刀子的出现而急剧升级。与此同时,李文华被攻击的部位包括头部这一关键部位,且被打后“眼睛看不见事了”,又被抱住腰部无法自由行动,处境十分危险。

再次,李文华主观上具有的是防卫意图,而非伤害他人的故意。其在两次供述中均明确说到“我抡刀子就是为了别被对方给打死”、“我当时就想我要不还手张进就把我打死了”,可见当时李文华的生命安全正遭受严重的威胁,其拿刀乱刺的行为是出于更有效地制止不断的不法侵害,是恰当的和适时的防卫心理和动作,并不具有故意伤害他人的目的。

最后,由于张进、王巧共同对李文华实施伤害行为,其二人均是不法侵害人,李文华针对其二人实施防卫行为,并未超出抵御不法侵害的范围。

3、张进夫妇在案发前有明显的蹲点等待行为,伺机发起袭击

根据刘峰、李莲的多份在案证言,案发之前,张进、王巧曾在案发现场附近存在明显的蹲点、等待行为。刘峰在2002年5月22日证言中称,“张进领着他女儿到我这儿来买炸糕,买了炸糕之后我看见张进和他女儿在我炸油条的东边蹲着了”,其在2002年10月26日、2003年3月5日两份调查笔录中亦证明王巧在案发前即已来到案发现场;李莲在2002年5月22日证言中称,“我看见张进家俩口子在我家门口这儿蹲着,我看见李文华家俩口子摘棉花回来刚一进家门口我就回家吃饭了”,2002年10月26日和2003年3月5日两份调查笔录亦可证实这一点。结合其二人的证言,再结合何荣香、李文华供述中所提及的张进夫妇对其二人突然进行袭击的情况,辩护人认为已经足以产生以下合理推断:案发前张进夫妇已蓄谋在李文华夫妇干完农活回家后袭击其二人,并在李文华家附近蹲点等待,待李文华、何荣香回家后,出其不意地进行了袭击。

4、被告人李文华根本不具备主动对二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动机和理由

(1)案发前李文华夫妇刚下地干活回家,时机条件并不成熟,亦不合常理

根据李文华、何荣香的供述以及李莲2002年5月22日所作询问笔录、2002年10月26日、2003年3月5日两份调查笔录、刘峰2002年10月26日、2003年3月5日两份调查笔录、张强2003年1月23日调查笔录的内容,案发前不久,李文华夫妇刚从棉花地干完活回家。刚干完农活的李文华、何荣香,精力和体力方面必然处于一个较差的情况,如果其二人蓄意要对张进夫妇行凶,一方面要选择一个精力、体力更佳的时刻,另一方面也不会选择下地干活刚回家这一匆忙的时刻,这断然不会是一个好的时机选择,亦不符合常理。

(2)案发前李文华刚从刘峰处借用水壶,并打算马上送还给刘峰

根据李文华、何荣香的供述以及刘峰在案所有证言的内容,案发前不久,李文华下地干活回家路过刘峰的果子摊时,还曾让刘峰帮其热一壶水。随后李文华去了一趟其丈母娘家,回家时路过将刘峰热好的水拎回家。在将热水灌装完成后,李文华本打算出门将水壶送还给刘峰,随即出门时看到何荣香被张进夫妇打倒的情形,李文华本人也遭受到了袭击。若李文华蓄意行凶,又怎会在干完农活回家后,还有让他人帮忙热水、拿水、还壶等行为?这显然亦不符合常理。

(3)对于与张进之间的经济纠纷,案发前李文华已准备诉诸法院,并已做好诉讼前的准备工作,根本没有蓄意伤害张进夫妇的必要性

结合案卷材料以及辩护人从李文华本人及家属处所了解的情况,被告人李文华与被害人张进本是亲戚关系。1995年之前,李文华独自在新疆阿克苏地区经营汽车配件生意。案发前至1995年之间,应张进母亲的反复要求,碍于亲戚关系,李文华答应与张进一起在新疆经营汽车配件生意,二人挂靠于任丘市邮电器材有限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合作。1998年,李文华通过任丘市邮电器材有限公司给阿克苏通讯电力公司共安排发送566504.76元的货物,至1999年,尚有88259.66元货物尾款未结清。1999年时,张进早于李文华先行独自前往阿克苏通讯电力公司,索要到前述尾款后,并未按份额分给李文华,而是以此为要挟,称“我(张进)给公司领导送了5万元的礼,如果李文华愿意额外出这5万元,这些尾款就由两人平分,生意也继续合伙经营。如果李文华不肯出这5万元,李文华就什么也得不到”。李文华自然不可能同意这一无理要求。直到最后,张进一直没有将前述货物尾款分给李文华,二人就此产生纠纷。

纠纷发生后,经多方调解不成,李文华拟通过诉讼途径,向张进主张自己应得的钱款。李文华前往其所挂靠的任丘市邮电器材有限公司,要求其协助准备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盖章的空白起诉状模板等必要手续材料,做好了起诉的准备。之后不久,张进从任丘市邮电器材有限公司处得知李文华准备提起诉讼,且已准备完成相应手续材料,便恼羞成怒,主动挑起本案的冲突事件。

因年代久远,目前能够寻找并提供的材料有限,相关材料虽不能达到完全的证明程度,但已能将当年的情况大致进行还原。通过对本案背景情况的梳理可知,虽然李文华与张进因合伙做生意产生经济纠纷,但李文华本打算通过合法诉讼途径解决,并已做好相关准备工作,其又有何必要主动对张进夫妇行凶?

回归到本案,被告人李文华的供述与同案何荣香的供述内容均指向李文华的行为存在成立正当防卫的可能性,且其二人的供述与其他在案证据能够在某些细节上相互印证,可信度较高。在此情况下,辩方已经提出了相应的线索和证据证明本案被告人存在成立正当防卫的可能性,而公诉机关需承担排除这种合理怀疑的证明责任。若公诉机关无法排除这种合理怀疑,那么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依法应认定被告人李文华的行为成立正当防卫。

三、被告人李文华依法成立自首

结合在案证据,被告人李文华系自动投案,这点不存在疑问。要判断被告人李文华是否成立自首,则需判断其自动投案后是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中被告人李文华到案后所作供述稳定、无反复,根据前述分析,其供述与同案何荣香的供述整体上能够相互印证,其供述中所涉及的多处细节亦能与刘峰、李莲等人的多份在案证言相印证,说明其供述真实性很高。

此外综观在案证据,与被告人李文华供述存在明显矛盾的,仅有被害人张进、王巧的陈述。而根据前述分析,张进、王巧的陈述彼此之间以及与其他在案证据之间均存在诸多明显矛盾,其真实性严重存疑。在此情况下,断不能因为李文华的供述与二被害人的陈述存在矛盾,就片面性地认定李文华没有如实供述。除了二被害人的陈述之外,在案证据再无能够否定李文华供述真实性的证据,在此情况下,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李文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依法成立自首。

四、根据同案何荣香之前的终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内容,说明本案的关键事实并未全部查明,且有明显的避重就轻之嫌

通过查阅目前的案卷材料,何荣香的终审判决虽对本案案件事实进行了总结性的认定,但辩护人认为,相关认定结论过于粗糙,对于前述本案中存在的诸多疑点刻意进行了回避,仅对部分无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这样的事实认定方式,缺乏全面性、客观性,有明显的避重就轻之嫌,以此方式得出的最终认定结论,必然也是片面的、不准确的。

何荣香所涉案件的终审判决(2003)沧刑终字第4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对于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仅有一句话,即“被告人何荣香、李文华与被害人张进、王巧发生殴斗,在殴斗中致被害人张进、王巧重伤”。这一事实认定,虽不能称之为错误,但对于本案的诸多细节疑点,全然选择了回避、不予评析和认定。对于殴斗发生的具体经过,以及在此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的具体行为、状态等,亦没有进行任何说明。

但从另一层面上讲,这一事实认定结论亦是“无奈之举”。无论是当年同案何荣香所涉案件,还是目前被告人李文华所涉本案的情况,除了增加了被告人李文华的几份供述,其它相关证据内容并无明显差别。基于这种证据情况,确实无法查明本案冲突发生的全部细节。当年河间市人民法院曾三次作出判决((2002)河刑初字第216号、(2003)河刑初字第54号、(2003)河刑初字第268号)认定何荣香成立故意杀人罪,并将案件事实描述成李文华、何荣香蓄意杀害张进、王巧,但这样的事实认定结论是完全站不住脚的,严重缺乏证据的支撑,故相关事实认定及判决结果最终都未被终审法院所支持。在此情况下,沧州市人民法院在终审判决中,用这种看似模糊的概括性认定方式来认定案件事实,其实也符合本案的证据情况,因为在案证据能够证实的仅有“李文华、何荣香与张进、王巧发生殴斗”以及“张进、王巧受伤”这一基本情况,其它细节一概无法证实。回归到本案,在对被告人李文华所涉案件进行审理的过程中,在本案证据与当年相比并无明显变化的情况下,公诉机关指控李文华成立故意杀人罪,这又是毫无根据的认定结论,严重缺乏证据予以证明。

五、结语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虽然本案发生于近二十年前,但不能因此降低对于案件事实和证据审查、认定的标准,更不能违背刑事诉讼的相关原则。断不可因为本案年代久远,证据收集工作存在困难,对于尚未查清的案件事实,就模糊认定甚至不予认定,亦不可选择性的认定李文华的供述,仅认定其存在伤害行为,而不顾这一伤害行为发生的具体过程。

根据现有案卷材料,在案证据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案件诸多细节存在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而且此次李文华自首到案后,虽然如实供述了其有伤害二被害人的行为,但同时亦供述了其存在正当防卫这一违法阻却事由。结合被告人李文华到案后的供述以及辩护人的上述分析,李文华的行为是否成立正当防卫,是本案中不可回避的一个重要问题,这将直接影响对于被告人李文华行为的定性以及对其所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的认定。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进一步强调要依法准确适用正当防卫制度,切实防止“谁能闹谁有理”“谁死伤谁有理”的错误做法,坚决捍卫“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的法治精神。本案中虽然被害人张进、王巧在冲突过程中受伤,但不能仅因其二人受伤的结果,在案件事实尚未查明之前就默认其二人在本案中处于“弱势地位”。对于案件事实的审查及责任的认定,仍需坚持客观的立场,审慎判断。

虽然目前在案证据,包括李文华本人的供述,并不否认有伤害二被害人的事实,但不可因此就忽视对于李文华有利情节的证据收集和事实认定,否则即有违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从现在的证据看,在案核心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被告人李文华、同案何荣香供述所描述的事实与被害人张进、王巧所描述的事实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事实版本。虽然这两种事实都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都有存在的可能性,但根据前述对于本案证据的分析,显然张进、王巧通过陈述所构建的事实版本千疮百孔,可信度极低。在此种情况下,自始至终需要坚持的就是“疑点利益归被告”、“疑罪从无”这一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无论是对于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还是对于被告人李文华是否存在正当防卫情节的认定,亦或是对于被告人李文华是否成立自首的认定,都应秉持上述原则。在本案无法排除相关合理怀疑的情况下,依法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李文华的认定结论。

第二部分  附带民事部分代理意见

一、原告人提出的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被支持

原告人在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中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与被扶养人生活费,代理人认为这三项主张于法无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限于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则明确了“物质损失”的范围,即“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其中并不包含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可知,附带民事诉讼中可被支持的诉讼请求项目并不包含上述三项主张。

二、原告人提出的关于后续治疗费用22995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应被支持

原告人及其代理人在庭审中表示该部分费用系原告人术后每天吃药所花费的费用,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人并未提交相关医疗费用收款凭证作为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关于后续治疗费用的主张依法不应被支持。

三、原告人当庭变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相关费用应以(2003)沧刑终字第440号生效判决的认定结论为准

对于原告人庭审过程中变更的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该部分诉讼请求系原告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沧刑终字第440号生效判决中已对此予以认定。此次原告人要求以现在的各项标准来重新计算当年所遭受的物质损失,于法无据,且与生效判决的结果相冲突。另外,原告人增加的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根据原告人目前所提交的证据以及其他在案材料,并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补充营养”之类的意见,故该项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依法不应被支持。

四、根据刑事部分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文华的行为成立正当防卫,故其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予以减免

根据前述关于刑事部分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文华的行为成立正当防卫。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故虽然被告人李文华的行为造成了原告人张进、王巧的受伤,但若被告人李文华的行为成立正当防卫,则对于原告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被告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最终认定被告人李文华的行为系防卫过当,被告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亦应当依法扣减,无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以上意见望贵院予以重视并依法采纳。辩护人恳请贵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全面、准确地审查证据,客观、完整地认定本案事实。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文华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指控,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李文华所具备的自首、正当防卫等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人李文华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严格依法认定,对于被告人李文华最终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需综合考虑本案所存在的正当防卫等情节来最终判定。切实维护司法权威,保障公平正义,作出经得起时间和历史检验的判决。

此致

河间市人民法院

辩护人:任鹏

(注:文中涉及人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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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任鹏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自执业以来办理刑事案件百余起,成功办理四十余起不起诉、缓刑案例以及多起取得明显辩护效果的重大刑事案件。同时涉猎民商事争议解决、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等业务领域,曾获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优秀共产党员等荣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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