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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知识186——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有效吗?

 隐遁B 2023-07-06 发布于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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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谓经营范围,是指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被市场监管部门所确认从事经营的行业、商业类别和服务项目。经营范围是国家对商事经营活动进行管理的重要手段,虽然,公司登记对经营范围的限制已经减少了很多,但仍然对企业经营范围有所管控。那么,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呢?

    《民法典》第505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是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的规定,也就是说,超出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应当根据该民事行为是否有效而确定,不能仅以超越经营范围而确认合同无效。这是从保护和促进交易而如此规定的。

     超越经营范围行为的效力规则,最早是由英国1875年“黎希案“所确立,”黎希案“的判决明确公司只能在目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超越经营范围的经营行为应属无效。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交易频率增加,”黎希案“所确定的规则不适应社会的发展,逐渐被抛弃。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首先应判断法律行为是否有效,是否具有无效情形;第二看合同是否具备一般生效要件,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

     实践中,在认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所订立的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应当正确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

    《民商审判会议纪要》认为: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法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的,一般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一般认定为“管理性强制规定“。

     如违反特许经营的烟草、盐业等专营专卖等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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