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案件中,由于公司、个人签订内部合同,公司与公司又签订外部合同,导致法律关系的认定比较负责。本案中存在内部和外部共六种法律关系。 案例: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再289号成都精建建筑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陈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年2月3日发布) 案情: 1、迪舒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鸿盛公司;鸿盛公司交由钱志德、刘中实际施工。 2、2011年7月8日,鸿盛公司与陈茂源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陈茂源接替钱志德、刘中发出任项目负责人 3、同日,鸿盛公司与陈茂源签订《项目工程管理责任书》,约定鸿盛公司将案涉工程以项目承包方式交由陈茂源实施,陈茂源向鸿盛公司支付管理费等。本项目由陈茂源独立实施、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4、2011年7月12日,鸿盛公司(甲方)与精建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总承包施工合同书》,约定鸿盛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及各种材料分包给精建公司。 5、同日,精建公司与杨启勋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一份,确定杨启勋为本工程项目劳务分包承包人,自主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后精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杨启勋为合法代理人,以精建公司的名义负责案涉工程的劳务施工管理工作。此外,杨启勋还作为现场负责人管理工程项目的具体施工并代表陈茂源管理水电班组、机械班组以及临时用工等。 6、2011年11月21日,九天公司(陈茂源实际控制)与杨启勋签订《劳动合同》并于当月起为杨启勋缴纳社保费用。 7、2012年4月23日,鸿盛公司撤销了陈茂源项目负责人的身份,陈茂源终止了工程施工。 8、2012年10月,陈茂源起诉鸿盛公司、迪舒公司;审理中,陈可提交《加入诉讼申请书》,载明:“陈可与陈茂源合伙共同承担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了(2013)成民初字第732号民事调解书:鸿盛公司确认陈茂源、陈可实际完成工程总价款为3910万元;……迪舒公司同意将2167.82平方米房屋抵偿给陈可。 9、精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茂源、陈可和鸿盛公司连带支付精建公司工程劳务费6680409.90元,资金占用利息1068865元、停工损失391988元。 10、一审法院判决:一、陈茂源向精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停工损失7072397.90元及利息;二、陈可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及认定: (一)实际施工人问题 陈茂源认为:杨启勋为九天公司员工,系代表陈茂源对案涉劳务工程进行管理,不是实际施工人。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陈茂源不是鸿盛公司的员工,鸿盛公司也不实际履行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因此《项目工程管理责任书》名为内部承包、实为工程转包,陈茂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但是,其中的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精建公司(杨启勋)。
二审法院也认为:
(二)合伙人问题 陈可认为:其在案涉项目担任出纳,不是案涉《协议书》、《承诺书》、《劳务总承包施工合同书》等合同的相对人。当事人在调解案件中的自认,是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属于意思自治范畴,应以实际查清的事实和证据来认定陈可在本案中的身份。 一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错误认定:
最高院认为:
(三)工程款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陈茂源与鸿盛公司之间名为内部承包、实为工程转包,精建公司是与陈茂源建立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精建公司请求鸿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既无法定依据,也无合同依据。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陈茂源向精建公司支付工程款6321409.90元及利息;三、陈茂源向精建公司支付停工损失378548元。 (四)再审程序问题
因精建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最高院再审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陈茂源精建公司支付工程款6321409.90元及利息;陈茂源向精建公司支付停工损失378548元;陈可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笔者分析: 本案中,陈茂源与鸿盛公司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转包关系;杨启勋与精建公司又形成内部承包关系;陈茂源又授权杨启勋管理其他事务,形成劳动关系;最后,陈茂源还与陈可构成合伙关系。从外部看,可以认为鸿盛公司与精建公司成立劳务承包关系。另外还有一层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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