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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执行款按执行顺序受偿并非立案顺序

 姜勇律师 2023-07-06 发布于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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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时,一般应按照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即使立案日期在前的案件也并非可以优先清偿。 
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执监535号 
案情:
1、2015年2月9日,宿城法院立案执行骆泽福与建工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2015年8月4日,宿城法院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相应执行财产线索为由,作出(2015)宿城执字第541-3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骆泽福对该裁定不持异议。
3、后立案执行的(2015)宿城执字第1510号、(2016)苏1302执241号、427号、475号、476号等案件,被执行人均为建工集团,已执行到位。
4、申请执行人提出异议认为,法院应按对被执行人采取执行措施先后顺序对权利人清偿债权,请求追回上述案件错误发放的执行款,向申请执行人清偿。
5、宿城法院查明,被执行人建工集团系企业法人,该院已执结的(2015)宿城执字第1510号、(2016)苏1302执241号、427号、475号、476号执行案所涉及的财产,异议人对此未设定过担保物权,也未实施过保全措施;其要求以另案执行的财产优先清偿其债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
6、宿迁中院驳回其复议申请。
裁决理由:
江苏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执行案件,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应当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本案中,申诉人反映的(2016)苏1302执241号、427号、475号、476号案件中执行的财产系该四案件的申请人于2016年5月先行向法院申请执行建工集团在宿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保证金,宿城法院根据四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建工集团在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农民工保证金285000元,对该笔保证金首先采取执行措施的系(2016)苏1302执241号、427号、475号、476号案件当事人,本案申诉人骆泽福并未对该笔债权申请采取执行措施,也未对该笔债权设定担保物权或采取保全措施。故执行法院将从人社局扣划的保证金向各该案的权利人发放并无不当。故申诉人反映该案件财产应由其优先执行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笔者分析:
    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有义务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怠于行使其相应权利的,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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