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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配偶以本地唯一住房为理由可以排除执行

 姜勇律师 2023-07-06 发布于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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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不承担债务的配偶,虽然在其他城市拥有住房,但在其生活居住的城市仅有唯一住房的,可以排除执行。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507号
案情:
1、1996年11月27日,刘某某与潘某某登记结婚。
2、2004年5月27日,潘某某与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产,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发放了房屋产权证,
3、 2006年3月21日,该房产抵押给建设银行,2011年注销抵押。2012年8月8日再次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王某。
4、2016年10月12日,执行法院轮候查封了案涉房产。
5、2018年2月28日,执行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案涉房产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1131.87万元。2018年6月19日上网拍卖。
6、刘某某在其他城市拥有住宅。(1)位于乌鲁木齐的住宅产权类别私有,建筑面积55.53平方米,修建年代1976年,确权日期1999年11月29日。刘某某称该房产实际为其父母所有,面临拆迁,并无人居住。(2)位于三亚市的住宅,该房产在刘某某与肖某的执行案件中转让给了肖某。
7、刘某某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确认:(1)其为查封房产的共同权利人;(2)确认所执行债务为非家庭共同债务,不应由家庭财产偿还非家庭共同债务;(3)撤销对涉案房产的扣押、拍卖等执行措施。
8、2018年7月19日,执行法院驳回刘某某的异议请求,其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9、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刘某某为案涉房产的共有人,本案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争议在于刘某某提出对案涉房产停止拍卖、撤销拍卖措施;撤销对案涉房产轮候查封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该院在本案中对刘某某夫妻共同所有房产进行轮候查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刘某某主张解除轮候查封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案涉房产建筑面积144.36平方米,市场价值1131.87万元,显然已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刘某某提出案涉房产拍卖会对子女入学学校有影响,但没有提交证据。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为案涉房产首封法院,现以潘某某为被执行人的三起案件均在该院执行,该院对案涉房产并案执行,进行拍卖并无不妥。刘某某认为不能拍卖案涉房产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撤销、停止拍卖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但在拍卖中,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履行法定程序,规范执行。拍卖所得案款的分配中,应当依法保护财产共有人刘某某及其同住亲属和其他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10、二审中,刘某某另提供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等,以证明其子女在该地校区入学。
11、二审法院认为:从债权的性质、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利益冲突与权衡等方面综合考虑,目前并不宜拍卖案涉共有房产。首先,申请执行人针对案涉房产没有设定抵押,其享有的是一般金钱债权,不具有优先效力;其次,房产与一般财产的主要区别在于,房产除了具有一定财产价值外,还具有给居住人提供生存保障的功能。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刘某某及其未成年子女长期在案涉房产中居住生活,将该房产拍卖执行,将影响案外人的生存权益。刘某某一家居住于144.36平方米住宅内,并不明显超过其生活必需。其所居住的房屋属北京市普通住宅,每平方米7.8万余元评估价格是案涉房产所属地段普通住宅价格,并不是高档、豪华住宅。另,申请执行人称刘某某在乌鲁木齐尚有房产,案涉房产并非其唯一住房。住房是居住者实际生活、居住的房屋,刘某某及其子女长期生活在北京市,子女在北京市学校就读,北京的房产是其住房,乌鲁木齐的房产并非生活居住用房。第三,案涉房产并非唯一可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可通过执行债务人的其他财产来实现。综上,刘某某要求停止对上述房产的拍卖执行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改判撤销一审判决;不得执行案涉房产。
12、申请执行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裁判理由:
最高院认为,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刘某某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案涉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而潘某某对外提供担保所形成的债务属其个人债务,且刘某某及其子女长期生活、学习在北京市,其夫妻双方在北京市仅有案涉一处房产,据此二审判决刘某某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妥。
申请执行人申请再审认为二审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判决不得执行案涉房产错误。因该条规定系针对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提出相关异议的处理原则,而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并未提出相关抗辩意见,故该条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情形。申请执行人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申请执行人认为刘某某在乌鲁木齐市有住房,其与子女完全可以在乌鲁木齐市生活,就近入学,其在北京市的案涉房产应该予以拍卖。因刘某某作为公民有权选择居住生活的城市,其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权益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故申请执行人该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驳回申请执行人的再审申请。
 
笔者分析:
  居住权是公民的法定权利,案外人实际生活居住于被执行的住房中,且系该住房的共有人,在不负债务的情况下,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法院查明该住房面积未超过生活必需时,应当支持案外人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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