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最高院:父母出资买房在子女名下,事后负债,该房产不被执行!

 zjshzq 2020-08-10


作者:初明峰 刘磊


裁判概述
夫妻将出资购买的房产登记在子女名下,而后又产生并拖欠对债权人债务的,由于该房产的购买、登记时间均早于本案债务形成时间,可见夫妻将房产转移登记到子女名下并非为了躲避债务,而且赠与行为也已经完成,不应当将该房产用于夫妻对外所欠付债务的清偿。

案情摘要
1. 崔云洪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出资购买案涉案涉房产,并将该房产登记在两人子女崔露月名下。
2. 此后,崔云洪夫妻产生并拖欠对万鑫达公司债务,无力偿还。
3. 万鑫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崔露月以案涉房产为限清偿其父母所欠债务。

争议焦点
案涉房产应否用于清偿家庭债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北京南磨房路房产是否系崔露月受赠所得问题。万鑫达公司再审主张北京南磨房路房产虽然登记在崔云洪女儿崔露月名下,但实际出资人系崔云洪,故该房产的真实权利人应是崔云洪夫妻。对此,原审查明,本案债务形成于2014年10月,而北京南磨房路房产于2011年购买,并于2013年8月6日登记在崔露月名下。从时间节点看,该房产的购买、登记时间均早于本案债务形成时间,可见崔云洪夫妻将房产转移登记到崔露月名下并非为了躲避本案债务。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权利的取得以登记为准,产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依据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崔露月为北京南磨房路房产的所有权人。虽然该房产系崔云洪出资购买,但其将涉案房产登记在唯一子女崔露月名下,应视为崔云洪夫妻完成赠与行为。崔露月接受赠与时已经成年,具有管理和处分财产的权利能力。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北京南磨房路房产为崔露月个人财产、不应当用于清偿本案债务,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民申832号

相关法条
《物权法》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实务分析
关于父母出资购买的登记在子女名下财产是否能够被认定为夫妻偿还债务的责任财产?实务中存在不同的理解。笔者曾分析(2017)最高法民申3404号案例,发文《最高院: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家庭共同财产,应用于偿还家庭债务》,文中观点认为:“父母将房产登记在尚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子女名下,如无证据证明该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子女通过继承、奖励、父母之外的第三人的赠予、报酬、收益等有合法经济来源,则该财产宜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父母负债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经营的,应当以包括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在内的家庭共同财产用于偿还家庭共同债务。”文中判例认为,对于负债夫妻的未成年子女名下存在多套房产且不能合理解释购房资金来源的,房产应被认定为偿还夫妻债务的责任财产。
本文援引判例截然不同,但笔者认为两判决并不矛盾。夫妻为子女购买一套房产用于生活,符合中国国情和常态,该行为发生在夫妻负债之前,视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不能推定存在逃避事后负债的恶意符合常理。债权人没有证据证明该夫妻该事前的赠与行为与事后负债之间存在恶意设计,则不能被撤销。


联系我们:15165180780

联系我们:15165180780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