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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以物抵债十年后提出执行异议能否支持?

 姜勇律师 2023-07-06 发布于江苏

核心提示:在物权法施行之前,即使以物抵债存在瑕疵并造成现实障碍,也不得提出执行异议予以撤销。

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执监380号

案情:

1、生效判决确认:范某某有权以新丰泉公司抵押的案涉房屋优先受偿。

2、执行过程中,扬州中院经评估拍卖后于2007年8月29日作出第132号民事裁定,将被执行人新丰泉公司拥有的案涉房屋抵偿给范某某。

3、2007年12月,案涉房屋腾空交付给范某某,该案执行完毕。

4、另查明,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新丰泉公司名下,使用权类型为租赁。

5、又查明:(1)2011年5月3日,广陵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范某某向新丰泉公司偿付土地使用费26605元。(2)2017年3月7日,广陵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范某某给付新丰泉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土地使用费25169.44元。(3)广陵法院在执行邵某某与新丰泉公司、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新丰泉公司部分房屋(不含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拍卖,陈XX竞买成交。

4、2018年10月,本案另一被执行人赵某(新丰泉公司股东)申诉称:(1)扬州中院将不含土地使用权的案涉房产抵债给范某某导致房地分离,明显违法、应予撤销;(2)案涉以物抵债裁定导致双方至今均无法使用各自房产及土地,双方之间矛盾不断,撤销裁定有利于化解现有矛盾、充分实现案涉房产及占用范围内土地的使用价值。请求撤销第132号民事裁定。

   5、扬州中院认为:申诉人在案件执行完毕10余年后提出执行申诉,超过了合理的执行申诉期限。案涉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价值与当时处置时价值变动较大,物权变动会损害相关当事人的权益,驳回其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江苏高院经审查认为,申诉人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

第一,扬州中院第132号民事裁定系对另一被执行人新丰泉公司名下房产予以执行,申诉人既不是案涉土地使用权人或房产所有权人,也不是新丰泉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作为申请执行监督的主体并不适格。

第二,案涉土地系工业用地,由新丰泉公司租赁使用,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而扬州中院第132号民事裁定作出时间为2007年8月29日。可见,案涉房产以物抵债时物权法尚未施行,申诉人以此要求纠正扬州中院违法执行行为、撤销以物抵债裁定,法律依据不足。

    第三,扬州中院第132号民事裁定作出后,案涉租赁土地使用权人新丰泉公司已先后通过诉讼形式向范某某主张权利。扬州中院、广陵法院均认定了范某某应按照新丰泉公司向扬州市国土资源局缴纳租金的标准向新丰泉公司支付土地使用费用。据此,新丰泉公司作为租赁土地的使用权人的权利,已得到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并得以实现。

第四,案涉抵债裁定已生效,并随之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十余年。在此期间,案涉房屋价值变化显著,且案涉土地上其他房产在广陵法院另案执行中已被拍卖并裁定归案外人陈XX所有。在新丰泉公司已另案主张土地使用费用、案涉土地上其他房产已经拍卖裁定归案外人所有的情况下,重新处置案涉不动产及土地使用权,不利于维持生效裁判及物权的安定性。

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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