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最高院:借款合同仅有个人私章不能证明借款事实

 姜勇律师 2023-07-06 发布于江苏
核心提示:订立合同应当签名、盖章或按指印。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674号
案情:
1、滇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董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70万元及利息等;判令中铭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2018年11月4日,原告滇美公司与第三人曾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曾某某享有的对董某、中铭公司的债权2334.8万元转让由原告滇美公司,并通知了被告董某、中铭公司。
3、签署时间为2012年2月27日的《借款合同》载明,董某向曾某某借款1200万元,利率3%,未明确借款期限,中铭公司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后两年。该合同加盖了“董某”、“曾某某”个人私章及“中铭公司”公章。在诉讼中被告董某、中铭公司对上述证据中“董某”私章及“中铭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4、银行转账凭证显示:2012年2月28日,太阳升公司分别向银桥公司转账480万元,向骏业公司转账620万元,并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该两笔共计1100万元款项的实际权利人为曾某某;同日,第三人曾某某向案外人杨某某转账100万元。
5、被告董某提交的银行交易回单显示:骏业公司向太阳升公司先后于2012年4月23日转账400万元、2012年4月26日转账100万元、2012年6月7日转账290万元、2012年7月3日转账300万元、2012年7月3日转账500万元,并出具《情况说明》明确汇往太阳升公司的款项是董某的资金。
6.原告滇美公司提交的《备忘录》记载,曾某某、董某就太阳升公司、银桥公司股权、账务结算事项达成备忘,约定了三方退出股权、支付款项的内容。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
第一,滇美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受让取得的债权系第三人曾某某与被告董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所涉债权,由于该合同及收据采用加盖个人私章方式明确各自意思表示,故在被告董某对该私章真实性持有异议的情况下,滇美公司应继续对合同及收据中所加盖的“董某”私章代表董某真实意思表示承担证明责任。
第二,滇美公司主张的转让债权基础系借款合同,而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故认定双方借款关系是否成立的关键在于是否实际履行款项的给付义务。虽然滇美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第三人曾某某确有指示案外人太阳升公司向案外人银桥公司、骏业公司转入款项1100万元,同时其个人账户向杨某某账户转账100万元的事实,但被告董某提交的银行交易回单显示案外人骏业公司亦有向太阳升公司转入款项1590万元的情况,而在第三人曾某某未到庭就该事实进行核实的情况下,不能确认案外人之间大量的款项往来就是本案原告主张的借贷之债。故本案《借款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判决驳回原告滇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滇美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担保函》等证据虽加盖有“董某”的印章,但董某对该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滇美公司主张的案涉借款均系向案外人支付,并未直接转入董某个人账户。此外,根据滇美公司的主张,案涉借、还款行为大部分是由案外人太阳升公司、骏业公司完成,而原审也查明,太阳升公司与骏业公司间有长期资金往来,且数额巨大,远超出本案诉争借款金额,故滇美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董某、曾某某间有建立借款关系的意思表示。虽然滇美公司主张董某在《备忘录》上签名确认,但该《备忘录》系曾某某、董某等人就相关公司股权、账务结算等事宜达成的协议,与本案债权转让所涉基础法律关系并不相同。故驳回了滇美公司的再审申请。
 
笔者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有关规定,订立书面合同应当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对于个人而言,签名和按指印是法定的订立合同之形式要件。本案个人的“私章”不同于“签名”,在没有实际借款往来的情况下,“私章”不能认定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

              
点击关键词 跳转进入本公众号专题
热点事件先予仲裁 说执行难
    【民间借贷】     【民商事】   案例研究
民法典   【秩序请求权    裁判规则
执行异议】  【执行案例】  司法拍卖
刑事辩护      夫妻共同债务
法律法规】     【执行规定】 
律师如何代理执行案件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