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执行程序不能对被执行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作出实体认定。案例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执监637号 案情: 1、灌南法院立案执行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于2015年11月10日将其持有的公司实际已出资股权280万元以160万元的低价转让给案外人,将其持有的公司实际已出资股权80万元以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无证据证明已交付转让款。3、灌南法院认为上述股权转让行为当事人并无证据证明其款项已支付且明显以低价行为转让该股权,违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构成规避执行行为,依照该规定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1325号执行裁定,裁定被执行人转让股权行为符合规避执行行为认定条件,撤销该行为。5、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有权依法提起执行异议。被执行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对申请造成损害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提起撤销权诉讼。对于本案中的股权转让行为,如果权利人认为符合撤销权诉讼条件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该院1325号执行裁定依据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规避执行行为的处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相关规定不一致,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规定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该院裁定予以撤销,适用法律错误,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确有不当,应予纠正。故裁定撤销1325号执行裁定。6、申请执行人向连云港中院申请复议,被驳回后又向江苏高院申诉。连云港中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在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如果存在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恶意规避执行行为,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申请执行人可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执行法院直接作出1325号裁定对该股权转让行为予以撤销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异议裁定对此予以纠正并无不当。江苏高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4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据此,对于本案中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如构成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提起撤销权诉讼。灌南法院作出(2016)苏0724执1325号执行裁定,以构成规避执行行为为由在执行过程中径行裁定撤销股权转让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异议、复议裁定予以纠正,并无不当。其次,案外人并非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其作为利害关系人就1325号执行裁定撤销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提出执行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异议、复议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适用法律及程序并无不当。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存在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况下,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其作为债权人享有撤销权。撤销权本质属于债权人代位权的一种情形,该权利涉及实体事实的认定,而执行程序无法对此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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