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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中的这个风险千万注意

 法律经验库 2019-12-20

适格的股东才有权与股权受让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而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才能够产生法律效力。

案例: 刘某为某公司工程师,刘某入职某公司后,刘某即与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赠予协议。该协议由刘某和某公司签字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董事会印章。上述协议签订后,股权转让手续并未在工商部门实施登记,刘某也未参加过公司的股东会。由于公司一直未向刘某分配利润,入职五年后,刘某向法院提起公司盈余分配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司股权的获得方式有两种,即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签字基于投资行为而产生,后者基于股权转让行为而产生。刘某在公司设立后,公司未增加注册资本的情况下,如果说可以获得所供职公司股权的话,显然只能属于基于股权转让行为的继受取得。但刘某与公司所签订的股权赠予协议,签约主体为其所供职公司虽由董事会确认,但该公司并不持有本公司股权,且董事会并未获得股东授权就某项股份实施股权转让,公司章程中也未对董事会的该项权利有任何规定。基于以上情况,法院认为刘某与公司所签订的股权赠予协议无效。基于以上原因,刘某不具有所供职公司的股东资格,因此无权就盈余分配事宜提起诉讼。刘某上述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

股权转让过程中另外需要注意的一种情况是股权虽然登记在一人名下,但是股权本身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时是否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此问题对于作为受让方的第三人而言实际是第三人在仅与股权登记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时,是否能够构成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的问题。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实务中,此种情况对于交易双方而言,焦点往往集中在“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对于“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主张撤销的夫妻一方往往存在举证障碍。上述两个焦点的风险规避基本要点如下:

1、股权转让价格应当是公允价格。必要时可以先委托第三方合法的评估机构进行股权价值评估再操作转让。

2、股权转让协议中要具备善意条款。所谓善意条款指的是股权转让协议中存在的明确本协议的签署股权转让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或其他共有财产的,已经征得共有人同意,否则由此导致的法律风险及相关责任由签署本协议的股权转让人承担。

3、及时办理登记。股权转让协议中应当明确股权转让登记手续的办理时间,该办理时间对于股权受让人而言显然越早越好。否则一旦在夫妻一方提出转让异议时,如果股权转让登记手续尚未办理完毕,则很容易在发生纠纷时被法院以不构成善意取得为由撤销双方业已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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