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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不得查封基金管理人的股权投资基金账户

 姜勇律师 2023-07-06 发布于江苏

核心提示:执行标的属于独立的信托财产的,依法不得查封。

案例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执复203号
案情:
1、王文向上海国际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请求解除《歌斐创世优选一号投资基金合同(SH5299)》并返还投资本金、支付收益。
2、保全申请人王文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歌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资金181.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3、苏州中院于2020年1月3日作出民事裁定,冻结了歌斐公司名下案涉银行账户,已冻结181.5万元。
4、案涉银行账户户名为:歌斐诺亚中石化股权零号投资基金,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的基金类型为股权投资基金。
5、歌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被查封的账户系歌斐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管理的零号基金的托管账户,不属于一号基金的财产。根据九民会纪要第88条、第95条规定,请求解除查封。
6、保全申请人王文述称:被保全的账号系歌斐公司名下,账户内资产属于歌斐公司,法院依法可以保全。歌斐资产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查封账户内资金系专款专用、具有独立性。
 
裁判理由:
苏州中院认为,案涉基金资产管理业务构成信托关系,对于基金资产的查封异议审查,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的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三)信托财产本身应负担的税款;(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本案中,被查封的账户为股权零号投资基金所开设,并无证据证明王文对零号投资基金在设立前即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王文主张的债权系基于一号投资基金合同产生,并非基于股权零号投资基金产生。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股权零号投资基金项下开设的涉案账户资产不应查封。故裁定解除对案涉账户的查封。
江苏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的适用对象是公开或者非公开证券投资基金,而本案歌斐诺亚中石化股权零号投资基金系股权投资基金,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苏州中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六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根据上述规定,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只有基于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或信托财产本身产生的债务等法定情形,如信托管理人报酬的管理费与托管费,信托管理人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所支出费用或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信托财产本身应负担的税款,人民法院才可以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本案中,歌斐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开立案涉基金账户,并委托证券公司对该基金进行托管服务。该账户内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的固有资产,歌斐公司只是负责管理合同标的的资产,不得将该基金资产归入其固有资产。据此,苏州中院不得强制执行歌斐公司名下案涉投资基金账户。裁定驳回王文的复议申请。
 
笔者分析:
    法律和司法解释豁免执行或者不允许执行的财产种类很多,本案所涉及的是基金类的财产。当案涉财产不属于双方当事人争议标的并且独立于基金管理公司时,该财产仅是基金管理公司受托管理的资金,属于不可查封、冻结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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