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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婚前缴纳房款、婚后取得的房改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姜勇律师 2023-07-06 发布于江苏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抗字第9号2020年4月30日判决
案情:

1、原告与被告结婚后生育一子。原告婚前在其单位分有住房一套,婚前交房款2万元,婚后交房款1万元。2002年6月5日《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显示:申请人是原告,家庭成员被告,《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显示,房改房100%产权。

2、在双方离婚案件重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该房屋的价值为82000元。

3、2010年1月29日,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抚育费每月300元。

4、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居住的房屋,原告婚前交了2万元,其婚后交的1万元应认定为双方各交5000元。因房屋增值,故该房屋应按各自占有份额进行分割,比例为5:1。因该房屋系原告单位的房屋,故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应付给被告房屋价值的六分之一,即13666.67元。

5、二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房屋是婚后取得的房改房,夫妻双方享受的福利都有所体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由于该房产属于原告单位的房改房,房屋判归原告为宜,由原告给付被告房产价值的一半,即41000元。原告婚前交纳的2万元购房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双方各负担1万元。由于被告是女方,又抚养孩子,从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可免除被告承担该项债务。

故二审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300元,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款41000元。

裁判理由:

山东高院再审认为:原二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当事人应平均分配房屋评估价款,为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免除女方所负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维持原审判决。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本案诉讼时间长达六年,2009年作出的评估价格已不能反映再审终审时的房屋真实价值,应当重新评估。(二)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从双方的实际生活情况看,将讼争房屋分配给被告符合《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一、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涉案房屋系双方于2002年申请购买的职工公有住房,是婚后取得的房改房。在出售此类房屋时,单位往往根据职工的职务、工龄、工资、家庭人口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后,在房屋价值计算上给予政策性优惠待遇,夫妻双方应享受的福利都已经在购买房屋的价格上有所体现。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依据当时的评估报告确定双方争议期间的涉案房屋价值符合法律规定。

三、涉案房屋分配给原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本案中,双方离婚时仅有一套住房,无论分配给任何一方都会导致另一方无房。无论判归哪一方,均会造成另一方生活困难。双方均有稳定工作,在此情况下,考虑到双方的财产状况、经济条件、生活困难程度、负担能力、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判决涉案房屋分配给原告,由原告按市场评估价格的一半给予被告补偿,也符合本案实际情况,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维持再审判决。

笔者分析:

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较多,主要包括案涉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已交房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房屋的价值问题、房屋的分割和归属问题等等,还包括子女抚养问题和抚养费问题,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重审的二审、再审、抗诉和最高院再审,最终进行了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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