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4228号 案情: 1、原告诉称:2018年10月15日,我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出借给被告130万元,被告以其房产抵押给原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款项出借后,被告未能偿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借款本息。 2、被告辩称:2018年10月15日,天慕公司以“以房养老”为名,诱导我签订投资合同,要求我在空白《借款合同》及《不动产抵押合同》上签名。后天慕公司以我的房产做抵押,以我名义向原告借款130万元。收到款项后,天慕公司立即将130万元从我的银行卡中转至天慕公司帐户。 3、原告认为:我与被告共同签订了涉案《借款合同》,并一同前往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我不存在“套路贷”诈骗被告的行为。 4、被告认为:我不认识原告,《借款合同》上我的名字是其本人签的,《借款合同》是无效的。天慕公司制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假象,构成诈骗,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 北京二中院认为,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并非民间借贷关系,案涉事实的发生系其受到天慕公司的套路贷诈骗所致。但被告未能提交其所称的天慕公司对其诈骗的事实与原告存在关联性的证据,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的其他上诉意见,不影响本院在前述认定的基础上对本案作出处理,亦不能对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构成抗辩,本院均不予支持。故维持原判。 笔者分析: 本案被告受到他人的欺骗,在错误的认识下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并实际收到了款项;尽管被告并未实际使用借款,但是原告没有与他人共同犯罪或者恶意串通,原告既没有受到犯罪分子的欺骗,也没有对被告采取欺诈行为,其真实意思就是由于被告提供房产抵押而愿意出借款项。并且,双方的抵押登记是在行政部门办理的,程序合法有效。此时,被告应按照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偿还债务。对于被告的损失,其只能向犯罪分子主张,不能要求原告承担资金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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