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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让与担保的名义股东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姜勇律师 2023-07-06 发布于江苏
核心提示:名义股东可以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再7号

案情:

1、被告源通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22日,被告袁某某持有该公司100%股权。

2、2014年10月10日,被告袁某某与原告喻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袁某某将源通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喻某,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现喻某持有源通公司80%的股权。

3、原告喻某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请求判令晨鹏公司返还源通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天禧公司41%股权;袁某某、晨鹏公司、天禧公司、胡某某共同赔偿喻某损失1200万元。

4、各被告主张,喻某持有的案涉80%股权,系以股权转让的形式为源通公司实际控制人胡某某向喻某的20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非真实的股权转让。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材料,被告主张更符合本案事实,案涉股权转让实为股权的让与担保。喻某虽在工商登记中记载为源通公司的股东,但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股东。因此,喻某无权以源通公司股东身份代表源通公司主张权利,亦无权以其股东利益受到损害为由向袁某某等人主张权利,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原告喻某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裁定认定本案为股权让与担保正确,维持原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无论喻某取得案涉股权是否系因股权让与担保,均不能否认喻某已经实际取得了源通公司的股权。喻某作为源通公司的股东,有权主张公司权益受损的股东救济和股东权益受损的诉讼救济。原审仅以本案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正确,既未否定喻某的源通公司股东身份,即认为喻某不具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遂裁定驳回原告喻某的起诉,该认定明显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故改判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笔者分析:

本案中,法院在裁定驳回起诉的文书中对案件的实体问题进行了认定,超越了职权。当事人是否具有股份身份和享有股东权利,与其股权如何取得确实具有关联性,但只要该股权是合法取得的,并不影响其行使股东权利。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均可以向公司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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