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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市收银“四舍五入”侵犯消费者权益

 神州国土 2023-07-07 发布于河北

    □ 赵柳欣

某生鲜超市有限公司系从事日用品、家用电器等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某购物中心系其开设的门店。杨某第一次在某购物中心购买日用品和食品时结算价格为506.28元,但杨某通过微信支付方式扫码付款时,超市以“四舍五入”的形式 ,实际收取价款506.30元。第二次杨某在某购物中心购买苹果等食品,结算价格应为5.25元,超市却又以“四舍五入”的形式实际收取杨某5.30元。因此,杨某以某生鲜超市的行为侵害其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生鲜超市有限公司向其按照消费金额的三倍承担惩罚性赔偿金并赔偿误工费、车费等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生鲜超市采用“四舍五入”方法计收价款,侵害了杨某作为消费者享有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应向杨某退还多收取的价款并对杨某的合理损失予以酌情赔偿。 “四舍五入”的方式计收价款,并不构成价格欺诈,故不应承担三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说法:

本案争议焦点为某生鲜超市采取“四舍五入”方法收取价款是否构成价格欺诈,应否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一是“四舍五入”系处分财产权利行为,应当以交易双方达成合意为前提。本案中,某生鲜超市未事先告知并征得杨某同意的情况下,采用“四舍五入”方法计收价款,侵害了杨某作为消费者享有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亦损害了杨某的财产权益,应当承担退还货款,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二是某生鲜超市采取“四舍五入”方法收款是否构成价格欺诈的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主观上超市采用“四舍五入”计收价款的目的是通过采取双方让利策略以期提高结算、兑换效率,不具有故意欺诈消费者以实现单方牟利的故意,客观上某生鲜超市对所售商品明码标价,对名称、单价、重量、数量等重要商品信息予以明示,不存在“虚标高价”“虚假折价”等形式或者以价格手段虚构事实、隐瞒商品真实情况,诱骗杨某与之交易的情形,因此不构成价格欺诈,某生鲜超市不应承担三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知情权是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真实情况的基本权利,经营者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充分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及公平交易权,但侵害消费者知情权并不必然构成价格欺诈,认定经营者是否构成价格欺诈的核心是其是否利用了消费者在交易信息上的弱势地位,通过欺骗或误导方式诱骗消费者完成交易。

经营者在日常经营中采取“四舍五入”方式进行结算不乏其例,但经营者在采取“五入”方式进行结算时往往会剥夺消费者的知情权并损害其财产权益,虽然涉案金额小,但角币、分币背后体现的是消费者权益保障。本案精确分析了“四舍五入”的性质系处分财产的行为并对此类结算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充分肯定和保障了消费者知情权,公平交易和合法财产权益,同时又从经营者是否具有价格欺诈牟利恶意、主观目的等维度客观分析,“四舍五入”不属于价格欺诈,避免矫枉过正,对购物中常出现的“糖果”替代角币找零等忽视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具有较好警示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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