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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执行阶段,能否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隐遁B 2023-07-10 发布于广东

在执行阶段,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申请执行人能否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六十二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正)

第二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

10.【人格混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青海省高院判决书节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西宁品华公司财产与原股东要中秋的个人财产是否构成混同。本院认为西宁品华公司财产与原股东要中秋的个人财产构成混同。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为加强对一人公司监督制约,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防止一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混淆,进而以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为由规避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上述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行法定审计的规定,属于法律强制性规范。本案中,西宁品华公司是201557日成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自2015年起逐年对公司财务情况进行审计,要中秋未提供2015年度的《审计报告》,而提供的20162017年度及2018年度1-4月的《审计报告》亦是在西宁品华公司与物产贸易公司合同纠纷案的执行程序中委托会计事务所所作。因此,西宁品华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未在每一会计年度进行审计,不能排除要中秋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原则的合理怀疑。

其二,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为维系法人的独立性,避免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现象发生,法律规定公司日常经营支出应当以公司自有财产支付结算、公司之间在资金往来交易中应当严格按照会计准则要求使用公司账户进行交易结算、股东除正常收取股权分红之外不得随意支取挪用公司资产等事项。本案中,要中秋提供的西宁品华公司成立以来的会计账簿、财务报表及记账凭证等证据清晰记载西宁品华公司业务款多次汇入股东要中秋个人账户;要中秋长期以其个人账户向西宁品华公司汇入资金后代付公司的工资发放、社保基金的缴纳以及对外房租、货款等应付款项;要中秋多次支取西宁品华公司资金;西宁品华公司资金频繁转入关联公司的事实。要中秋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未查清且认定错误的主张与其所提交的证据所记载的事实明显不符,该主张不能成立。上述事实反映要中秋在持股期间未按法律规定经营管理公司,任意支配西宁品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行为,违规以个人私有账户代为收取公司营业款,随意支配公司账户与个人自有账户间进行资金往来交易,频繁以借款为由支取公司资产,导致西宁品华公司独立法人人格丧失,西宁品华公司财产与要中秋个人财产混同。因此,要中秋应当对其持股经营期间西宁品华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其三,要中秋上诉称,在物产贸易公司与西宁品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物产贸易公司未诉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已判决由西宁品华公司承担责任,现要求追加要中秋为被执行人,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院认为,物产贸易公司与西宁品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当事人及法律关系均不相同,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要中秋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最高院判决书节选】 “本院认为,要中秋在持股期间未按法律规定经营管理公司,任意支配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行为,违规以个人私有账户代为收取公司营业款,随意支配公司账户与个人私有账户间进行资金往来交易,频繁以借款为由支取公司资产,导致西宁品华公司独立法人人格丧失。原审法院认定西宁品华公司财产与要中秋个人财产混同,要中秋应当对其持股经营期间西宁品华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要中秋为西宁品华公司原一人股东,案涉西宁品华公司的债务系要中秋作为一人股东经营期间形成,且要中秋的财产与西宁品华公司财产混同。二审法院认为,要中秋若不能证明在其持股经营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物产贸易公司有权要求追加要中秋为被执行人,对西宁品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法院该认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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