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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一庭刘敏:​民法典总则编解读之合同效力认定的十大问题

 江山BQ 2023-07-12 发布于北京

作者:刘敏,最高法院民一庭副庭长

来源:真法誊写僧

整理:民商法茶座

合同有效的三要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合同无效的事由:

一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无效。年龄从10岁提升到8岁。

二是以虚假意思表示签订的合同效力。虚假意思表示又称虚伪表示,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都知道自己所表示的意思并非真意,通谋作出与真意不一致的意思表示,包括外部的表面行为即伪装行为和内部的隐藏行为即伪装行为。虚假的意思表示对应的是原《合同法》第52条第3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内容,这一内容按照《合同法》《民法通则》的规定是按照一律无效来认定的。这次《民法典》第146条把它区分为虚假意思表示的行为和隐藏行为的效力,分别认定对于通过虚假的外在表示签订的合同法律关系,因为并非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有效三要件”中的意思表示要件有欠缺,所以虚假表示在外的行为是无效的。隐藏行为效力依照法律规定处理,不当然无效,根据该行为自身效力要件判断。如,表面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实质是民间借贷合同。民间借贷关系表面的合同(即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无效的,隐藏行为的效力应根据隐藏行为相对应的有关法律依据来认定。包括通用的合同效力的依据,也包括特别合同下有关的效力依据。表面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实质上,作为投资一方仅仅通过投资获得固定的收益、固定的回报,没有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内容,在这种情况下,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肯定是无效的,但是背后隐含的民间借贷关系到底是否有效?一方面从通用的无效事由来判断,另一方面可以通过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等特殊无效事由进行判断。

三是违反强制性规定的行为的效力。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有了对“不得”、“必须”等到底发挥什么作用而进行了的争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提出了“管理型强制性规定”的概念,同时指出,主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合同未必无效,法院应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后来《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提升到司法解释的高度作了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规定。这意味着司法解释将强制性规定作出效力性规定和管理性规定之区分,法院不得仅以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

《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其中第1款中但书的内容,字面意思看似不太容易理解,因为对何种情况下不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没有明确表达出来,这里涉及立法技巧的问题。《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只要违反强制性规定都无效,后来是司法解释在逐渐地限缩,这次《民法典》有但书规定后,体现两个层次的内容。首先,至少从立法层面可以知晓,其认可特殊情况下的强制性规定,不一定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其次,它并没有用“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除外”等表达,这就意味着其背后不是简单地以原来的二分法来区分有效与无效的情形。这是一个立法技巧,在没有更好的表述方式的条件下,采用这种方式体现了例外情形。总之《民法典》的条文规定与《合同法解释二》的写法目前不一致,这是需要注意的。对于强制性规定本身,包括后面规定的公序良俗,更多的体现的是国家公权力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强行干预。

四是违背公序良俗签订的合同的效力。

公序良俗替代的是以前“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社会公共利益是一个很大的概念、不确定的概念。公序良俗包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个概念,尤其公共秩序的,很可能比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要大。我们说的公共秩序包括国家的政治秩序、经济秩序、财政秩序、税收秩序、金融秩序、治安秩序等。违背了这些秩序签订的合同则无效。

五是恶意串通签订合同无效。民法典在表述上有所变化,但基本精神上并没有变化。《民法典》第154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六是超越经营范围签订合同的效力。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的内容(编者注:《民法典》第505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权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这是出于保护交易的目的也是为了控制公权力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过度干涉的必然,但是民法典并没有对超越经营范围签订的合同效力肯定或者否定,而是采用了引致的方式由法官进行自由裁量,但这种自由裁量要受到以保护当事人意思自治倾向性保护意见的限制。这也就是说体现了法官的自由裁量也不应或尽量少的作出合同无效的认定)。

七是免责条款的无效。《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应注意在针对财产损失时,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条件要件,而对于人身损害没有条件要件

八是格式条款的无效。民法典有两个地方有变化:第一个变化是在第497条第2项“(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中,增加了“不合理地”这四个字的要件,也就把对于合理地免除或减轻自身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作了一个排除——合理范围内的可以不认定无效,但是不合理的范围内应被认为无效;第二个变化较大的是第496条,其中第二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对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的时候,以前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是作为可撤销事由规定的。可撤销权是形成权,所以享有撤销权的人必须依法主动行使这个权利。此处还涉及除斥期限的限制,权利人必须在法定的除斥期间内主张权利,才有可能撤销对己不利的条款,不让其发生应有的合同效力。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一般是强势一方,双方当事人地位是不平等的,而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是平等民事主体的法律关系,所有的规则在正常情况下都是按照平等民事主体规则来确定。但是恰恰在格式条款这一部分,隐含的是内在的双方当事人被动地只有两个选择:要么接受,要么不接受。在这种情况下,就特别地用格式条款这个制度来矫正原本不平等的法律关系。但是也只能试图去矫正,所以,这次民法典在第496条第2款中加了“理解”两个字,之前的规定只有“注意”。法律规定的安排对接受一方相对来说可能保护的力度会更大一些,从可撤销变成了不成立,这是一个重大变化。

九是合同效力待定。一个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是否为效力待定的合同,是要看法定代理人是否追认,这个没有变化。(《合同法》第四十七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十是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签订的合同不因此而无效。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内容,涉及无权处分人签订的合同效力,在实践中颇有争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这两个条文中明确把无权处分人签订的合同作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和前一个条文(《合同法》第47条)设立了一样的规则,规定只有在权利人追认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才涉及合同有效,否则合同是按照无效来处理。该规则随着《物权法》的出台,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出台,这个规则发生了重大变化。该类所有权纠纷中实际涉及三方当事人:所有权人、无权处分人、买受人(善意第三人:要对其是否善意进行分析作出判断)。《物权法》由《合同法》第132条对原权利人的保护的路径(合同无效后,只能向无权处分人主张缔约过失责任,维护信赖利益):先保护原权利人再保护第三人,进行了改变并出现了善意取得制度,进而突出加强了对第三人的保护。如果第三人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善意;二是以合理价格买受;三是动产已经交付,不动产已经办理了变更登记,就要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劣后保护原权利人。劣后保护原权利人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当第三人还没有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时候,原权利人发现无权处分人处理标的物的,主动追回标的物;若不知,且具备上述三个善意要件的情形下,买受人已经取得所有权了,原权利人只能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但这样往往不能充分保护原权利人,存在两个方面的风险:一是如果原权利人想要回物权,但物权只有一个且已归第三人所有,这对原权利人的权利总成了损害;二是假如原权利人要求损害赔偿,赔偿能否落实到位。以出卖人在缔约的时候,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主张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且该观点被《民法典》吸收。

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不因此而无效。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而导致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可能有两种情况:一是原权利人可能及时地把所有物追回,此时出卖人人不能获得所有权,也就无法交付了;二是无法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与合同效力和物权区分原则相衔接。在履行不能的情况,可以通过解除合同和承担违约责任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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