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开展研发项目有自主研发、委外研发、合作研发等不同的方式,而企业受自身研发能力限制,委外研发是企业实务中最常见的研发方式。实务中,委外研发还分为委托境内研发和委托境外研发这两种形式。
委外研发费加计扣除相关政策如下: 1.《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国科发政字〔2000〕063号) 2.《技术合同认定规则》(国科发政字〔2001〕253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4.《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 5.《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 ) 6.《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号 ) 7.《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优化预缴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公告2023年第11号) 8.科技部火炬中心关于印发《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指引》的通知 9.当地科技部门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相关政策 分类 | 政策规定 | 案例分析 | 委托境内 | 企业委托境内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 | 某企业2018年发生委托境内研发费用100万元,委托境内研发所产生费用的80%,即80万元(100×80%),可作为委托境内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基数。 | 委托境外 | 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 | 某企业2018年发生委托境外研发费用100万元,当年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为110万元。按照现行税法的规定,委托境外研发所产生费用的80%,即80万元(100×80%),可作为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基数。当年境内符合条件研发费用的2/3,为73.33万元(110×2/3)。因此,该公司委托境外研发所发生的研发费用,应以73.33万元为基数适用加计扣除政策。该公司当年可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基数为183.33万元(110+73.33)。 |
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号第一条:“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3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分类 | 资料留存 | 委托境内 | 1. 委托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企业有权部门关于委托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2. 委托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 3. 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 4. 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包括外聘人员)和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无形资产的费用分配说明(包括工作使用情况记录及费用分配计算证据材料); 5. “研发支出”辅助账及汇总表; 6. 企业如果已取得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作为资料留存备查。 7. 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的相关资料。 8. 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 委托境外 | 1. 企业委托研发项目计划书和企业有权部门立项的决议文件; 2. 委托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 3. 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境外研发合同; 4. “研发支出”辅助账及汇总表; 5. 委托境外研发银行支付凭证和受托方开具的收款凭据; 6. 当年委托研发项目的进展情况等资料。 7. 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的相关资料。 8. 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
需要登记备案,技术合同登记是享受企业所得税研发费加计扣除的前置条件。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申请认定登记和未予登记的技术合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财税[2018]64号明确,委外研发项目备查资料应包含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技术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以及技术培训合同的培训人、技术中介合同的中介人,应当在合同成立后向所在地区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提出认定登记申请。 所以,委外研发合同应该由研究开发人来登记备案,即受托方登记备案。而委托境外研发的受托方在境外,要求受托方办理登记,并不合理且不具有操作性,因此,委托境外研发所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登记方为委托方。 《技术合同认定规则》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交易总额是指技术合同成交项目的总金额;技术交易额是指从合同交易总额中扣除购置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费用后的剩余金额,但合理数量标的物的直接成本不计入非技术性费用。
实务中,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发放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反映了其对技术合同金额的审核意见。在税务实操中,多数税务机关认为,技术合同交易总额中超出合理数量的购置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交易金额不符合财税〔2015〕119号等文件规定的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范围,确有证据表明相关支出用于研发并且合理的除外。 因此,对于企业发生的委托研发项目,通常建议企业以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发放的合同认定登记证明中列明的“技术交易额”作为研发费加计扣除的基数,而非简单直接使用“合同交易总额”。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优化预缴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公告2023年第11号)的规定:“ 一、企业7月份预缴申报第2季度(按季预缴)或6月份(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时,能准确归集核算研发费用的,可以结合自身生产经营实际情况,自主选择就当年上半年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政策。 对7月份预缴申报期未选择享受优惠的企业,在10月份预缴申报或年度汇算清缴时能够准确归集核算研发费用的,可结合自身生产经营实际情况,自主选择在10月份预缴申报或年度汇算清缴时统一享受。 二、企业10月份预缴申报第3季度(按季预缴)或9月份(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时,能准确归集核算研发费用的,企业可结合自身生产经营实际情况,自主选择就当年前三季度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政策。 对10月份预缴申报期未选择享受优惠的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时能够准确归集核算研发费用的,可结合自身生产经营实际情况,自主选择在年度汇算清缴时统一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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