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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 | 浅析股东无偿转让股权之常见法律和税务风险

 知行不疑 2023-07-14 发布于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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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2-10-13 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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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一、引言   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那么,股东是否可以将其股权无偿转让给他人呢?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禁止无偿转让股权,但在《国有资产法》中,规定了国有资产转让价格应以依法评估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可或者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准的价格为依据。由此可见,原则上股东拥有自主定价的权利,但基于某些主体的特殊性等原因,并非所有无偿股权转让的行为都是合法有效的。   股权自由转让制度,是现代公司制度最为成功的表现之一,但是过度的自由也意味着可能存在更高的风险。早期一些处于创业初期阶段的股东经常以“零元”或“一元”的价格向他人转让股权,其目的大多在于减少股权转让成本,但随着我国税收制度的不断完善,税收大数据的日渐智能化,这种行为无疑会导致更多的法律风险和税务风险。司法裁判案例中,股东无偿处分股权还有可能被认定为股权赠与,部分观点认为股权赠与与股权继承一样是属于特殊形式的股权转让,而实践中就股东以“零元”或“一元”转让股权引发的纠纷也多样复杂,本文将对股东无偿转让股权的产检法律和税务风险作简要分析。   二、相关法律法规   (一)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第一百三十七条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二)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第五十五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以依法评估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可或者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准的价格为依据,合理确定最低转让价格。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五)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十一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三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一)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六)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个人转让股权有关事项的通告   一、企业自然人股东发生股权转让行为的,在向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相关变更登记前,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先到税务机关办理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   二、企业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时,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三、焦点分析   (一)股东以“零元”价格处分股权的性质是股权赠与还是股权转让?   股权转让方和受让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只约定了股权交易价格为零元,但未约定该股权处分的性质是转让还是赠与,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并论证。   首先,公司股权的价值并非一定为正,也可能为负,其价值的确认需要考量众多因素,例如标的公司因经营不善一直处于亏损状态,甚至已资不抵债,但公司的品牌价值尚在,或有一定的客户基础,受让人与转让人达成协议以零元价格受让股权,双方均无赠与的意思表示,则该股权处分的性质可被认定为股权转让。其次,部分观点认为股权应是股东权利义务的总称,其对价形式不仅是货币,司法案例中,部分法院认为受让方受让股权,并不意味着其资产必然增加,相反还应承受标的公司未来经营可能亏损的风险,受让方所承担的相应责任就是受让股权的对价。再者,我国《民法典》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如果合同中未出现“无偿”、“赠与”等字样,则不能强行推测当事人有订立赠与合同的意思表示。   此外,对于“零元”转让股权和“一元”转让股权,笔者认为并非认定处分股权转让的性质决定性因素,均可视为无偿,为象征性约定。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为一元,并非无偿,例如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42989号民事判决,但该观点已被二审判决否定。   综上所述,认定股东以“零元”价格处分股权的性质,应根据转让的交易背景、交易目的等多方面具体分析并论证。   (二)股东无偿转让股权是否适用优先购买权制度?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享有法定优先购买权,该项权利的立法用意在于,有限责任具有人合性的特征,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就需要加入新的股东,即有可能打破原有股东的信赖关系,而资合性较强的股份有限公司对此则没有诸多限制。   实践中,股东对外无偿转让股权而内部股东不行使优先权的情况较为少见,而股东无偿转让股权是否适用优先购买权制度也存在争议。部分观点认为优先“购买”权系建立在有偿转让的基础之上,若股东向第三人无偿赠与股权,则并不存在“购买”股权的“同等条件”,公司内部其他股东则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如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所述。但大多数观点认为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设置意在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法条中也并未明确规定该转让系有偿或无偿,因此股东无偿转让股权应当适用优先购买权制度,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无偿转让股权应经过内部股东的认可。   (三)股东无偿转让股权,股东、标的股权所属公司的债权人是否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该转让?   股东无偿转让股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股东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转让股权的行为,因该行为可能违反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并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股东转让股权,处分的是自有财产,并不影响标的股权所属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这部分债权人并没有撤销该转让的权利,但是对于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转让股权,我国法律为债务人提供了其他救济途径,详细可见笔者之前所写《浅析未尽出资义务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承担问题》。   (四)股东无偿转让股权是否需要交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规定,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同时,第十三条也列示了股权收入明显偏低,但可视为有正当理由的四种情形。   2021年下半年,各地税务局陆续发出《关于个人转让股权有关事项的通告》,通知自然人转让股权的,必须先进行纳税申报并取得完税凭证,方可至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股东变更。   早期,一些地方税务部门是认可一元转让这种方式的,股权受让方可直接在税务系统进行零申报,部分税务部门认为一元转让与零元转让存在质的差别,因前者是有偿交易,后者是无偿赠与。但是,现今税务主管部门对于税收征管越来越严格,一元转让股权非但不会降低股权转让的成本,反而会增加被税务部门关注的风险,进而采用核定征收等方法,致使企业缴纳巨额的税款和罚款。   由此可见,股东无偿转让股权并不意味着受让方无须交税,而是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公司的净资产数额或其他方法来确定股权转让收入。   四、相关案例   (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22416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被告二精鼎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8日,原告建筑总院与被告一博源雅筑系精鼎公司两位股东,分别持股20%、80%。博源雅筑与建筑总院于2007年2月14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博源雅筑愿意作价1元转让其持有的精鼎公司31%的股权给建筑总院,并约定博源雅筑应就此事项出具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   同日,建筑总院与博源雅筑签订《备忘录》,约定二、博源雅筑转让31%的股权给甲方,建筑总院无需支付任何对价,《股权转让协议》作价1元,是基于变更工商登记资料而特定,该1元仅有象征意义,而不代表实际货币价值……七、乙方承诺在控股公司期间,公司对外无外债和或有债务。如果有债务,乙方应明确如实书面知会甲方,待处理方案议完之后,方可办理股权转让手续。   同日,博源雅筑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公司在控股精鼎公司期间,精鼎公司对外无外债和或有债务。如有,则由我司负责清偿。   同年3月16日,博源雅筑发出函件,载明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备忘录》系迫于建筑总院压力所签,在没有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况下,仅以1元为对价取得股权,有损博源雅筑的合法权益,该股权转让协议明显有违法律,显失公平,公司不能履行该《股权转让协议》。 同年3月19日,建筑总院向博源雅筑出具《“关于深圳市精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事宜紧急报告”的复函》,认为博源雅筑所发函件所提内容与事实不符,所提要求不合理,应在2007年3月21日前启动履行股份转让手续,逾期即视为博源雅筑违约。   其后,建筑总院于2010年、2012年、2013年末、2015年末、2017年末通过公证向博源雅筑送达相关催促履行股权转让协议通知,两被告均未予以履行。   因此,建筑总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博源雅筑到公司登记机关将其持有的精鼎公司31%股权变更登记至建筑总院名下,精鼎公司将上述股权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并办理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认为:建筑总院与博源雅筑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为赠与合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建筑总院与博源雅筑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为1元,并非无偿,且纵观《股权转让协议书》《备忘录》及《承诺书》的内容,博源雅筑均没有表现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建筑总院亦没有“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不属于赠与合同。博源雅筑以行使任意撤销权为由主张不履行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理由不能成立。但因二被告在本案中提出了诉讼时

视点 | 浅析股东无偿转让股权之常见法律和税务风险

【概要描述】


一、引言





 






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那么,股东是否可以将其股权无偿转让给他人呢?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禁止无偿转让股权,但在《国有资产法》中,规定了国有资产转让价格应以依法评估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可或者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准的价格为依据。由此可见,原则上股东拥有自主定价的权利,但基于某些主体的特殊性等原因,并非所有无偿股权转让的行为都是合法有效的。






 

股权自由转让制度,是现代公司制度最为成功的表现之一,但是过度的自由也意味着可能存在更高的风险。早期一些处于创业初期阶段的股东经常以“零元”或“一元”的价格向他人转让股权,其目的大多在于减少股权转让成本,但随着我国税收制度的不断完善,税收大数据的日渐智能化,这种行为无疑会导致更多的法律风险和税务风险。司法裁判案例中,股东无偿处分股权还有可能被认定为股权赠与,部分观点认为股权赠与与股权继承一样是属于特殊形式的股权转让,而实践中就股东以“零元”或“一元”转让股权引发的纠纷也多样复杂,本文将对股东无偿转让股权的产检法律和税务风险作简要分析。

 





二、相关法律法规





 





(一)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第一百三十七条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二)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第五十五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以依法评估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可或者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准的价格为依据,合理确定最低转让价格。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五)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十一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三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一)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六)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个人转让股权有关事项的通告





 

一、企业自然人股东发生股权转让行为的,在向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相关变更登记前,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先到税务机关办理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

 

二、企业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时,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三、焦点分析





 





(一)股东以“零元”价格处分股权的性质是股权赠与还是股权转让?





 

股权转让方和受让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只约定了股权交易价格为零元,但未约定该股权处分的性质是转让还是赠与,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并论证。

 

首先,公司股权的价值并非一定为正,也可能为负,其价值的确认需要考量众多因素,例如标的公司因经营不善一直处于亏损状态,甚至已资不抵债,但公司的品牌价值尚在,或有一定的客户基础,受让人与转让人达成协议以零元价格受让股权,双方均无赠与的意思表示,则该股权处分的性质可被认定为股权转让。其次,部分观点认为股权应是股东权利义务的总称,其对价形式不仅是货币,司法案例中,部分法院认为受让方受让股权,并不意味着其资产必然增加,相反还应承受标的公司未来经营可能亏损的风险,受让方所承担的相应责任就是受让股权的对价。再者,我国《民法典》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如果合同中未出现“无偿”、“赠与”等字样,则不能强行推测当事人有订立赠与合同的意思表示。

 

此外,对于“零元”转让股权和“一元”转让股权,笔者认为并非认定处分股权转让的性质决定性因素,均可视为无偿,为象征性约定。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为一元,并非无偿,例如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42989号民事判决,但该观点已被二审判决否定。

 

综上所述,认定股东以“零元”价格处分股权的性质,应根据转让的交易背景、交易目的等多方面具体分析并论证。

 





(二)股东无偿转让股权是否适用优先购买权制度?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享有法定优先购买权,该项权利的立法用意在于,有限责任具有人合性的特征,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就需要加入新的股东,即有可能打破原有股东的信赖关系,而资合性较强的股份有限公司对此则没有诸多限制。

 

实践中,股东对外无偿转让股权而内部股东不行使优先权的情况较为少见,而股东无偿转让股权是否适用优先购买权制度也存在争议。部分观点认为优先“购买”权系建立在有偿转让的基础之上,若股东向第三人无偿赠与股权,则并不存在“购买”股权的“同等条件”,公司内部其他股东则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如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所述。但大多数观点认为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设置意在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法条中也并未明确规定该转让系有偿或无偿,因此股东无偿转让股权应当适用优先购买权制度,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无偿转让股权应经过内部股东的认可。

 





(三)股东无偿转让股权,股东、标的股权所属公司的债权人是否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该转让?





 

股东无偿转让股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股东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转让股权的行为,因该行为可能违反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并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股东转让股权,处分的是自有财产,并不影响标的股权所属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这部分债权人并没有撤销该转让的权利,但是对于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转让股权,我国法律为债务人提供了其他救济途径,详细可见笔者之前所写《浅析未尽出资义务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承担问题》。

 





(四)股东无偿转让股权是否需要交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规定,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同时,第十三条也列示了股权收入明显偏低,但可视为有正当理由的四种情形。

 

2021年下半年,各地税务局陆续发出《关于个人转让股权有关事项的通告》,通知自然人转让股权的,必须先进行纳税申报并取得完税凭证,方可至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股东变更。

 

早期,一些地方税务部门是认可一元转让这种方式的,股权受让方可直接在税务系统进行零申报,部分税务部门认为一元转让与零元转让存在质的差别,因前者是有偿交易,后者是无偿赠与。但是,现今税务主管部门对于税收征管越来越严格,一元转让股权非但不会降低股权转让的成本,反而会增加被税务部门关注的风险,进而采用核定征收等方法,致使企业缴纳巨额的税款和罚款。

 

由此可见,股东无偿转让股权并不意味着受让方无须交税,而是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公司的净资产数额或其他方法来确定股权转让收入。

 





四、相关案例





 





(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22416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被告二精鼎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8日,原告建筑总院与被告一博源雅筑系精鼎公司两位股东,分别持股20%、80%。博源雅筑与建筑总院于2007年2月14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博源雅筑愿意作价1元转让其持有的精鼎公司31%的股权给建筑总院,并约定博源雅筑应就此事项出具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

 

同日,建筑总院与博源雅筑签订《备忘录》,约定二、博源雅筑转让31%的股权给甲方,建筑总院无需支付任何对价,《股权转让协议》作价1元,是基于变更工商登记资料而特定,该1元仅有象征意义,而不代表实际货币价值……七、乙方承诺在控股公司期间,公司对外无外债和或有债务。如果有债务,乙方应明确如实书面知会甲方,待处理方案议完之后,方可办理股权转让手续。

 

同日,博源雅筑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公司在控股精鼎公司期间,精鼎公司对外无外债和或有债务。如有,则由我司负责清偿。

 

同年3月16日,博源雅筑发出函件,载明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备忘录》系迫于建筑总院压力所签,在没有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况下,仅以1元为对价取得股权,有损博源雅筑的合法权益,该股权转让协议明显有违法律,显失公平,公司不能履行该《股权转让协议》。

同年3月19日,建筑总院向博源雅筑出具《“关于深圳市精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事宜紧急报告”的复函》,认为博源雅筑所发函件所提内容与事实不符,所提要求不合理,应在2007年3月21日前启动履行股份转让手续,逾期即视为博源雅筑违约。

 

其后,建筑总院于2010年、2012年、2013年末、2015年末、2017年末通过公证向博源雅筑送达相关催促履行股权转让协议通知,两被告均未予以履行。

 

因此,建筑总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博源雅筑到公司登记机关将其持有的精鼎公司31%股权变更登记至建筑总院名下,精鼎公司将上述股权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并办理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认为:建筑总院与博源雅筑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为赠与合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建筑总院与博源雅筑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为1元,并非无偿,且纵观《股权转让协议书》《备忘录》及《承诺书》的内容,博源雅筑均没有表现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建筑总院亦没有“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不属于赠与合同。博源雅筑以行使任意撤销权为由主张不履行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理由不能成立。但因二被告在本案中提出了诉讼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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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那么,股东是否可以将其股权无偿转让给他人呢?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禁止无偿转让股权,但在《国有资产法》中,规定了国有资产转让价格应以依法评估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可或者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准的价格为依据。由此可见,原则上股东拥有自主定价的权利,但基于某些主体的特殊性等原因,并非所有无偿股权转让的行为都是合法有效的。

股权自由转让制度,是现代公司制度最为成功的表现之一,但是过度的自由也意味着可能存在更高的风险。早期一些处于创业初期阶段的股东经常以“零元”或“一元”的价格向他人转让股权,其目的大多在于减少股权转让成本,但随着我国税收制度的不断完善,税收大数据的日渐智能化,这种行为无疑会导致更多的法律风险和税务风险。司法裁判案例中,股东无偿处分股权还有可能被认定为股权赠与,部分观点认为股权赠与与股权继承一样是属于特殊形式的股权转让,而实践中就股东以“零元”或“一元”转让股权引发的纠纷也多样复杂,本文将对股东无偿转让股权的产检法律和税务风险作简要分析。

二、相关法律法规

(一)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第一百三十七条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二)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第五十五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以依法评估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可或者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准的价格为依据,合理确定最低转让价格。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五)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十一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三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一)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六)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个人转让股权有关事项的通告

一、企业自然人股东发生股权转让行为的,在向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相关变更登记前,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先到税务机关办理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

二、企业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时,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三、焦点分析

(一)股东以“零元”价格处分股权的性质是股权赠与还是股权转让?

股权转让方和受让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只约定了股权交易价格为零元,但未约定该股权处分的性质是转让还是赠与,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并论证。

首先,公司股权的价值并非一定为正,也可能为负,其价值的确认需要考量众多因素,例如标的公司因经营不善一直处于亏损状态,甚至已资不抵债,但公司的品牌价值尚在,或有一定的客户基础,受让人与转让人达成协议以零元价格受让股权,双方均无赠与的意思表示,则该股权处分的性质可被认定为股权转让。其次,部分观点认为股权应是股东权利义务的总称,其对价形式不仅是货币,司法案例中,部分法院认为受让方受让股权,并不意味着其资产必然增加,相反还应承受标的公司未来经营可能亏损的风险,受让方所承担的相应责任就是受让股权的对价。再者,我国《民法典》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如果合同中未出现“无偿”、“赠与”等字样,则不能强行推测当事人有订立赠与合同的意思表示。

此外,对于“零元”转让股权和“一元”转让股权,笔者认为并非认定处分股权转让的性质决定性因素,均可视为无偿,为象征性约定。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为一元,并非无偿,例如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42989号民事判决,但该观点已被二审判决否定。

综上所述,认定股东以“零元”价格处分股权的性质,应根据转让的交易背景、交易目的等多方面具体分析并论证。

(二)股东无偿转让股权是否适用优先购买权制度?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享有法定优先购买权,该项权利的立法用意在于,有限责任具有人合性的特征,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就需要加入新的股东,即有可能打破原有股东的信赖关系,而资合性较强的股份有限公司对此则没有诸多限制。

实践中,股东对外无偿转让股权而内部股东不行使优先权的情况较为少见,而股东无偿转让股权是否适用优先购买权制度也存在争议。部分观点认为优先“购买”权系建立在有偿转让的基础之上,若股东向第三人无偿赠与股权,则并不存在“购买”股权的“同等条件”,公司内部其他股东则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如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所述。但大多数观点认为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设置意在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法条中也并未明确规定该转让系有偿或无偿,因此股东无偿转让股权应当适用优先购买权制度,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无偿转让股权应经过内部股东的认可。

(三)股东无偿转让股权,股东、标的股权所属公司的债权人是否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该转让?

股东无偿转让股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股东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转让股权的行为,因该行为可能违反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并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股东转让股权,处分的是自有财产,并不影响标的股权所属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这部分债权人并没有撤销该转让的权利,但是对于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转让股权,我国法律为债务人提供了其他救济途径,详细可见笔者之前所写《浅析未尽出资义务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承担问题》。

(四)股东无偿转让股权是否需要交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规定,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同时,第十三条也列示了股权收入明显偏低,但可视为有正当理由的四种情形。

2021年下半年,各地税务局陆续发出《关于个人转让股权有关事项的通告》,通知自然人转让股权的,必须先进行纳税申报并取得完税凭证,方可至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股东变更。

早期,一些地方税务部门是认可一元转让这种方式的,股权受让方可直接在税务系统进行零申报,部分税务部门认为一元转让与零元转让存在质的差别,因前者是有偿交易,后者是无偿赠与。但是,现今税务主管部门对于税收征管越来越严格,一元转让股权非但不会降低股权转让的成本,反而会增加被税务部门关注的风险,进而采用核定征收等方法,致使企业缴纳巨额的税款和罚款。

由此可见,股东无偿转让股权并不意味着受让方无须交税,而是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公司的净资产数额或其他方法来确定股权转让收入。

四、相关案例

(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22416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被告二精鼎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8日,原告建筑总院与被告一博源雅筑系精鼎公司两位股东,分别持股20%、80%。博源雅筑与建筑总院于2007年2月14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博源雅筑愿意作价1元转让其持有的精鼎公司31%的股权给建筑总院,并约定博源雅筑应就此事项出具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

同日,建筑总院与博源雅筑签订《备忘录》,约定二、博源雅筑转让31%的股权给甲方,建筑总院无需支付任何对价,《股权转让协议》作价1元,是基于变更工商登记资料而特定,该1元仅有象征意义,而不代表实际货币价值……七、乙方承诺在控股公司期间,公司对外无外债和或有债务。如果有债务,乙方应明确如实书面知会甲方,待处理方案议完之后,方可办理股权转让手续。

同日,博源雅筑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公司在控股精鼎公司期间,精鼎公司对外无外债和或有债务。如有,则由我司负责清偿。

同年3月16日,博源雅筑发出函件,载明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备忘录》系迫于建筑总院压力所签,在没有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况下,仅以1元为对价取得股权,有损博源雅筑的合法权益,该股权转让协议明显有违法律,显失公平,公司不能履行该《股权转让协议》。

同年3月19日,建筑总院向博源雅筑出具《“关于深圳市精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事宜紧急报告”的复函》,认为博源雅筑所发函件所提内容与事实不符,所提要求不合理,应在2007年3月21日前启动履行股份转让手续,逾期即视为博源雅筑违约。

其后,建筑总院于2010年、2012年、2013年末、2015年末、2017年末通过公证向博源雅筑送达相关催促履行股权转让协议通知,两被告均未予以履行。

因此,建筑总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博源雅筑到公司登记机关将其持有的精鼎公司31%股权变更登记至建筑总院名下,精鼎公司将上述股权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并办理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认为:建筑总院与博源雅筑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为赠与合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建筑总院与博源雅筑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为1元,并非无偿,且纵观《股权转让协议书》《备忘录》及《承诺书》的内容,博源雅筑均没有表现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建筑总院亦没有“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不属于赠与合同。博源雅筑以行使任意撤销权为由主张不履行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理由不能成立。但因二被告在本案中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对于建筑总院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二审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博源雅筑将其持有的精鼎公司31%股权转让给建筑总院,转让价款为1元;在《备忘录》中约定,博源雅筑向建筑总院转让其持有的精鼎公司31%股权,建筑总院无需支付任何对价,《股权转让协议》作价1元,是基于变更工商登记资料而特定,该1元仅有象征意义,而不代表实际货币价值。博源雅筑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精鼎公司对外无外债和或有债务,如有债务,由博源雅筑负责清偿。从《股权转让协议书》、《备忘录》和《承诺书》的内容可以看出,建筑总院受让该股权,无需以承接该股权项下的股东义务或承担其他责任为条件。因此,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性质属于赠与合同,应以该股权实际交付为成立条件。

签约后不久,博源雅筑向建筑总院发出《紧急报告》,表示不履行该协议。此后,双方未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股权未发生转移,故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未成立。建筑总院要求博源雅筑按照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精鼎公司31%股权过户至建筑总院名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驳回建筑总院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

(二)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223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被告一天凯置业设立于2010年4月16日,设立时的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二天凯投资,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2011年,被告二与原告陶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天凯投资将其持有的天凯置业公司1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转让金额为0元,股权转让交割日为双方办妥股权转让手续及相关公司之变更登记手续之日。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言明因两被告融资所需,尚不能配合原告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自前述《股权转让协议》签署生效之日起,原告持有天凯置业10%股权并成为该公司股东,享有相应股东权利义务,鉴于天凯置业尚不能配合原告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天凯投资承诺在代持原告股权期间,不得对所代持10%股权构成损害,待办理股权登记手续的条件具备,二被告应立即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二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盖章。

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二向原告发函,撤销关于天凯置业公司10%股权的赠与行为。

一审法院(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认为:二被告辩称《股权转让协议》实为赠与合同,然从协议名称及文字表述来看,均使用“股权转让”的字样,并无所谓“赠与”之文字,仅从表面来看,该份合同应属股权转让合同,而并无赠与之表述。该次股权转让的转让款虽为“零元”,但股权与一般动产权利或不动产权利有所不同,受让股权并非意味着受让方资产的必然增加,相反与股权相关的企业经营还可能存在未来的风险,受让方因此需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也是受让方受让股权的对价。因此,无论从表面还是实质,二被告所称该合同属于赠与合同的意见,均无法令人信服,二被告关于撤销赠与的函件亦并不发生撤销合同的法律效力。因此法院判决被告一应就被告二将其所持有的被告一1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被告二应予以配合。

(三)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4)牟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2011年6月23日,被告孔庆瑞与被告姜慧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载明:“甲方(出让方)孔庆瑞,乙方(受让方)姜慧,甲乙双方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本着平等、自愿、合理的原则,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经股东同意,甲方将其在第三人金汇公司持有的25万元股权依法转让给乙方。2、转让价格为无偿。3、甲方依法将股权转让给乙方,其在公司的权利义务由乙方承担,乙方遵守和执行公司章程。4、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署并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后生效。同日被告孔庆瑞与被告孔某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甲方(出让方)孔庆瑞,乙方(受让方)孔某,协议中除第一条“经股东同意,甲方将其在公司持有的12万元股权依法转让给乙方”外,其余条款与姜慧签订的协议内容一致。2011年6月27日,金汇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以上事项,但该次会议的相关材料未在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芝罘分局处存档备案。

2012年10月11日,原告孔芝人以2011年6月23日在其不知情的情形下,被告孔庆瑞将在金汇公司的57万元的股权中的25万元股权和12万元股权同时转让给被告姜慧和孔某,剥夺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孔庆瑞与被告姜慧、孔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孔芝人于2012年12月12日第二次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孔庆瑞于2011年6月23日无偿转让给被告姜慧、孔某的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

一审法院(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孔庆瑞与被告姜慧、孔某之间的股权转让是否合法,原告能否撤销三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首先,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为股权虽属私权范畴,但因其复杂性而要求其必须是依法可以转让的股权,我国法律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股权有发起人股、职工股等,而本案中被告孔庆瑞在第三人金汇公司注册成立时出资57万元,其持有的股权系其合法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普通股权,作为第三人的股东有权对自己拥有的股权进行依法转让。其次,根据《公司法》72条及金汇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本案中,三被告之间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未完成法律规定的程序性要件,该股权转让协议虽成立,但未满足合法转让的前提条件,所以股权转让不合法,未生效。虽然被告姜慧和孔某认为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系无偿赠与合同,但因赠与的标的物股权自身的特殊性(同时具有身份权、财产权和管理权),必须受到《公司法》和第三人的公司章程的约束,而该两文件中均未对是否有偿转让作出不同的处理规定,所以本院对二被告认为本案的无偿股权转让合同不存在优先购买权等程序条件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孔庆瑞与被告姜慧、被告孔某于2011年6月2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三人金汇公司应前往其登记机关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芝罘分局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五、结语

除依法取得公司分红外,股东将其持有的股权有偿转让给他人是其回收投资成本、实现投资目标的重要方式,因此股东以“零元”或“一元”的价格转让股权往往会受到监管部门、税务部门及其他利益第三方的关注。

实践中,也确实存在为了逃避债务而以“零元”价格转让股权的行为,该行为可能因为违反《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而被撤销。同时,除法律、法规规定部分股权转让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等情形外,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转让股权也受到内部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限制。

笔者认为,股东在无偿转让股权时,应同时关注法律和税务双重风险,审慎对待无偿转让股权的事项,必要时咨询专业机构,以规避其中存在的风险和潜在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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