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1.出租方未依约通过消防验收,承租人拒交房租属于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2.合同约定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解除合同的,违约方需承担违约金以及损失;但即便一方违约却并未导致合同解除,则违约方也无需承担违约金、损失。 董经磊申请再审称: 原审判决董经磊向吉祥盛公司支付50000元违约金明显不当。在吉祥盛公司承诺对董经磊进行赔偿损失未予支付的情况下,董经磊未支付房租属于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原判决认定董经磊违约明显不当。 再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吉祥盛商业广场租赁管理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董经磊)违反本合同约定致使甲方(吉祥盛公司)解除合同收回商铺的,乙方(董经磊)须向甲方(吉祥盛公司)承担违约金50,000元,并赔偿因此给甲方(吉祥盛公司)造成的违约金所不能弥补之一切损失”。 本案中,董经磊逾期支付租金未致使合同解除,原审判令董经磊向吉祥盛公司支付违约金与合同约定不符。且从现有证据来看,董经磊与杨明然系合伙关系,《承诺书》对董经磊发生法律效力。吉祥盛公司未能在《承诺书》确定的期限内完成宾馆用房消防验收,依约应承担免收一年房租及赔偿损失的责任。一审认定吉祥盛公司欠付董经磊赔偿款312,180.54元,董经磊欠付吉祥盛公司房租150,508.49元,折抵后,吉祥盛公司欠董经磊161,672.05元,董经磊主张其逾期支付房租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未予支持不当。 二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案涉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 董经磊与吉祥盛公司签订的《吉祥盛商业广场租赁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董经磊主张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吉祥盛公司主张因董经磊未支付租金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本案中董经磊租赁房屋用于经营酒店,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投入,其并未表示不支付租金,吉祥盛公司能够实现获得租金的目的,故本案合同目的能够实现,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二、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并对违约行为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 1.董经磊主张吉祥盛公司提供的租赁物因消防问题导致其未能按期营业,请求吉祥盛公司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本案租赁合同签订时间是2016年11月16日,董经磊经营的案涉酒店于2019年6月17日取得《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吉祥盛公司庭审中陈述其建筑主体的于2020年4月14日消防验收合格,在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吉祥盛公司提供的案涉建筑存在消防未验收的事实,吉祥盛公司未能及时保持租赁物符合用途,故吉祥盛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一审依据其违约行为判令其逾期交付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2.关于董经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后,董经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其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应当承担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22)新民申163号 2022年04月0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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