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第88条的规定,直接送达还包括送达给与被送达人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或者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代理或委托的人进行签收。
1.关于“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之判断
何为“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
“同住”是否意味着一定要住在同一个地址?对此,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按照字面意思,就是指成年家属(签收人)应该和当事人住在同一个房子里;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没有居住在同一个房屋内,但却有着共同生活的成年家属,也可以认定为这里的“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如住在同一幢楼或者同一个小区内,在生活上有密切的交集,包括在一起吃饭,在一起带孩子等。
实践中,法院已经逐渐认可第二种观点下的“同住”,但对于虽已成年但无判断或辨认能力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是合适的直接送达对象。
2.关于代理和委托
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委托或代理的人可以作为直接送达的对象,如法人或其他组织内专门负责收件的人或者由法定代表人指定的人。
但实践中,因委托人或代理人有无代收执法文书的权限而容易引发纠纷。对于代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8条,代理人可以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对于委托,需要明确委托人的委托权限。
案例1.青岛市城阳区兴盛来超市与青岛市城阳区市场监管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行政纠纷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4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
【基本案情】
原被告双方就《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问题产生争议,该处罚决定书是针对原告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经营无中文标签的食品行为作出罚款5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案后经复议,复议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维持了青岛市城阳区市场监管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关于《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的争议】
1.原告观点
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回证的收件人为陈世霞,但陈世霞非兴盛来超市的实际经营者,也非兴盛来超市的员工,也无兴盛来超市的委托,其签收的材料对兴盛来超市无任何法律效力。送达回证载明的送达方式为“直接送达”,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直接送达应当向兴盛来超市的实际经营者陈庆恩或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送达或陈庆恩指定代理人、代收人送达,陈世霞非陈庆恩的同住成年家属或陈庆恩指定的代理人、代收人,不符合被告提交的适应法律依据中的“直接送达”的规定,也无见证人在送达回证见证人处和财物清单见证人处签字,程序违法。
2.被告区市场监管局解释
2019年8月12日,被告区市场监管局对原告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陈庆恩不在现场,执法人员现场与陈庆恩通话,告知其违法经营行为的事实及被告依法要扣押超过保质期和无中文标签食品的事实,通话中确认了陈庆恩与陈世霞的父女关系。现场检查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均是在原告营业执照登记场所内由原告的女儿陈世霞签收,因此陈世霞在相关文书上的签收具有法律效力,符合相关法律程序规定。
3.法院认为
对原告所提陈世霞未受原告委托无权签收文书及配合现场检查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经营者陈庆恩在询问笔录中已对其女儿陈世霞现场配合检查一事进行了确认,并且实际收到了被告送达的相关文书,也在法定期限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因此,被告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原告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城阳区兴盛来超市的诉讼请求。
案例2.青岛美嘉隆包装机械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专利行政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行再29号行政判决书]
【基本案情】
青岛美嘉隆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因与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一审第三人王承君专利侵权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本院(2017)鲁行终275号行政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后,该案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关于行政处理过程中法律文书送达的争议】
1.原告观点
上诉人在行政处理过程中授权的代理人孙俊业,其代理权限无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一项。被上诉人在案件恢复审理后,其恢复审理、口审、以及处理决定书均送达给了无权签收人,程序违法。
2.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合议庭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查明的相关程序性事实。即上诉人在行政处理过程中授权的代理人其代理权限为“代为答辩、承认、放弃、请求变更及要求和解等”,其权限为特别授权,且该权限的表述并非“代为答辩、承认、放弃、请求变更及要求和解”,因此,其代理权限包含签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理过程中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裁判结果】
程序上: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理过程中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实体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行初34号行政判决;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行终275号行政判决;撤销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青知处字[2014]1号)青岛市知识产权局处理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