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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过重!这些市监局的强制执行申请被法院驳回了(附案例)

 washcloth 2023-07-18 发布于北京

过罚相当原则是《行政处罚法》的基本原则,行政处罚应坚持比例原则的基本精神,做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实践中,因获利14元被罚10万元、获利4120元被罚4000余万元、获利6元被罚5万元等案例并不少见。因为处罚过重,有的法院在审查市场监管部门的强制执行申请时,也会裁定不准予执行。

阅读指南

1.处罚决定书需符合过罚相当原则,以保障行政合理性

2.因市场监管局处罚过重被法院裁定驳回强制执行申请的案例

(1)情形1.获利4120元被罚4000余万元

(2)情形2.获利14元被罚10万元

(3)情形3.获利6元被罚5万元

特别说明:本文所有案例均来源于消费书团队收集的一手资料。

处罚决定书需符合过罚相当原则,以保障行政合理性

市场监管局审查处罚决定书是否符合过罚相当原则是行政合理性的要求。

行政法是“控权法”。法院在对市场监管部门的强制执行申请进行审查时,若认为行政处罚决定明显不合理,进而认定处罚决定明显违法并存在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会裁定不予执行。

因此,为了保障行政合理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行审查处罚决定书是否符合过罚相当原则,避免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从而带来不利影响。

因市场监管局处罚过重被法院裁定驳回强制执行申请的案例

情形1.获利4120元被罚4000余万元

案例1.连云港佑源医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连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非诉执行案[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7行审复1号行政裁定书]

【基本案情】

连云区市场监管局于2018年1月10日向法院申请执行被处罚人为连云港佑源医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标的:1.没收违法所得4120元;2.罚款20615200元;3.加处罚款20615200。

【原审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连云区市场监管局认定连云港佑源公司在原注册证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注册、新申请注册尚未获得批准期间生产、经营25台灭菌器、违法所得、货值金额的事实清楚。但应依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量连云港佑源公司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以确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连云区市场监管局对连云港佑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时,未充分考量连云港佑源公司可以减轻处罚的各项情形,其作出的处罚决定明显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不符,量罚幅度明显不当,损害了连云港佑源公司的合法权益。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对连云港市连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不予准许。

连云区市场监管局不服,申请复议。

【复议法院审理】

复议机关连云港中院认为,行政法是“控权法”,其目的是制约公权、保障私权。结合连云港佑源公司的设立发展、违法成因、动机构成、违法所得、危害后果、认过悔过等情况,再综合考量双方当事人就连云港佑源公司面对高额处罚时撤回听证、未依法采取复议或诉讼途径予以维权的相关意见及理由。

法院认为,连云区市场监管局所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及复议理由欠缺谦抑性,系适用法律不当,以高达4000余万元的处罚致使尚已取得注册证的法人踏入经营严重困难之境地,凸显其执法手段与目的间的失衡,本院不予支持。

【裁定结果】

裁定驳回连云港市连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情形2.获利14元被罚10万元

案例2.陈依伯与闽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非诉执行案

【基本案情】

陈依伯以122.5元买下王某菜地的70斤芹菜,以每斤1.95元的价格转卖给某蔬菜批发商行,净赚14元。某蔬菜批发商行与当天将该批蔬菜售卖给某便民超市。

第二日,该超市所在地的市场监管局在日常监督执法中,抽检了该批芹菜,经送检,发现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2763-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该批次芹菜检验结论不合格。

2021年2月8日,陈依伯因涉嫌销售不合格芹菜被市场监管部门依法立案调查。市场监管部门于2022年4月2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陈依伯改正并对其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14元,处以罚款5万元。

陈依伯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市场监管部门于2022年12月19日依法向陈伯催告,督促陈伯及时缴纳罚款5万元并加处罚款5万元。

经催告,陈依伯无力履行,市场监管局于2023年2月14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审理】

闽侯法院经审理认为,陈依伯并非职业菜贩,系首次违法,案涉不合格芹菜货值136.5元,获利仅14元,金额显属较小,其本人并不知晓销售芹菜不合格,且案发后陈依伯能够配合调查,如实说明不合格芹菜来源,积极举报他人无照经营,具有立功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减轻或不予处罚、市场监管局作出“处以罚款五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畸重

【裁定结果】

对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随后,市场监管局提出复议申请,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情形3.获利6元被罚5万元

案例3.徐州市泉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石志远非诉执行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311行审26号行政裁定书]

【基本案情】

泉山区市监局于2019年4月25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对当事人石志远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6元;2.罚款50000元整,上缴国库。

【原审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首先,泉山区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略)。其次,泉山区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过当。石志远销售涉案批次不合格韭菜,销售金额为6元,主观上没有故意,在执法机关的查处过程中积极配合,其违法事实有一定的偶然性,且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有限,而泉山区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除没收违法所得6元外,还对其处以50000元罚款,显然相较其违法过错、范围、后果等处罚过重,不符合行政处罚的过罚相当原则。最后,泉山区市监局申请强制执行已超过法定期限(具体理由略)。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徐州市泉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泉山区市监局不服,申请复议。

【复议法院审理】

复议机关徐州市中院认为,被申请人石志远应认定为食品摊贩,其销售涉案批次不合格韭菜,销售获利6元,主观上没有故意,在执法机关的查处过程中积极配合。泉山区市监局对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6元并处5000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处罚结果明显过重,不符合《行政处罚法》过罚适当的规定及《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的罚则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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