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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解读第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隐遁B 2023-07-18 发布于广东

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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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派选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范围及责任承担规定】

一、背景依据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该条文通过对清算义务人及其应清算而不清算民事责任的界定,旨在强化清算义务人依法清算的法律责任,建立一个健康、有序的法人退出机制。虽该条文在实施后起到了应有效果,但因各人民法院对该条文理解的偏差,导致处理结果不适当地扩大了股东的清算责任,出现了极端案例,如出资几百万的小股东承担了上亿元的债务。

二、清算义务人的范围

《民法总则》和《民法典》虽然提出了清算义务人的概念,但并没有给出明确的清算义务人的定义。一般认为,清算义务人,是指基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的特定法律关系而在公司解散时对公司负有依法组织清算义务,并在公司未及时清算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失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民事主体。简单概括,清算义务人是指在法人出现法定清算事由时,对启动清算程序负有法定责任的人员。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否为清算义务人存有分歧。

观点一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中董事会中的董事是清算义务人,而股东不是。《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营利法人的执行机构的董事是清算义务人,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的成员不是清算义务人”,而《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是由股东组成的,是公司的权力机关,决策公司重大事务,董事会是由股东选任的董事组成的,负责公司具体经营决策,监事会主要是履行监督职责。故,股东非法人执行机构,不是清算义务人。

观点二认为:有限责任的清算义务人包括公司股东。《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仅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对清算义务人并没有规定。但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至二十一条规定公司怠于清算造成债权人损失时,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两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承担债权人责任的规定,实际上是划定了清算义务人的范围。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两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公司清算义务人。

从目前审判实务中的案例来看,以观点二为大多数,基本上是以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范围诉清算义务人责任的。

三、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公司处于清算阶段时,公司财产属于待分配的财产,参与分配的权利人可能是公司债权人、国家税收及行政规费缴纳机关、公司职工及股东,等等。对清算财产的管理及开始清算,直接关系到这些权利人的共同财产利益,清算义务人处于管理者地位,应尽到谨慎和勤勉义务。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怠于履行义务”中的“履行义务”,不是指履行清算的一系列义务,包括启动起算惩处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完成清算、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的义务,而仅仅是指没有启动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组,或者清算组组成后没有清理公司主要财产以及管理好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等义务。

“怠于”是一种消极不作为行为,是指清算义务人对未启动清算程序在主观上应当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或者清算组成立之后,对清理公司主要财产以及管理好公司账册、重要文件具有过错。

一般情况下,公司有多个股东和董事,故清算义务人可能有多人,可能存在清算义务人有的有过错,有的无过错的情形。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属于个人责任,应根据每个人的行为判断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不应根据集体行为而推定每个人的主观过错问题。

在审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一定的积极行为,如请求控股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对公司进行清算,但后者没有启动。又如,股东作为清算组成员,请求清算组的其他成员清理公司主要财产以及管理好公司账册,重要文件,但清算组其他成员没有积极作为。在上述情况下,股东应当认定其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

小股东能够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也应当认定其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让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该制度前提是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为和股东有限责任,而上述小股东的不作为根本达不到滥用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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