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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刑讯逼供,需要提供什么证据?

 天童老僧 2023-07-20 发布于上海

     民间包公看到一些网友发来的刑事案件中,无论辩护人也好,被告人也罢,反正只要是反映侦查人员(警察、检察官)存在非法获取证据(即,以刑讯逼供的方式取得“犯罪”证据)的,法院和检察院均是以“未提供刑讯逼供的证据”为由不予支持。这样的理由显然是站不住脚的,更缺乏法律依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五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根据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被告人(即,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时,既可以提供证据(如,刑讯逼供的视频、同监狱犯人的证言等),也可以是线索(比如,被告人的陈述,能够清楚地说出某年某月某日,在什么地方,某某警察/检察人员用什么方式进行毒打、强光灯照射….等方式逼供,且当庭展示身上的伤痕)。换句话说就是,只需要提供了线索,检察院和法院就应当对这个线索进行调查核实。法院和检察院仅以“未提供刑讯逼供的证据”为由不去调查核实,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此其一。

    其二,民间包公还看到有些检察院确实对线索进行了调查核实,但是,调查的方式却是向被举报刑讯逼供的警察进行询问, 而不是向同监舍的犯人询问“某年某月某日,某某犯人回来时有什么异样?”也没有去查《提讯证》上记载的内容;更没有去调看某年某月某日审问室、以及进出监狱大门的监控录像,以核实某某犯人所说的某年某月某日遭刑讯逼供的事实。

    刑讯逼供的警察会承认刑讯逼供了吗?当然不会。于是,检察的调查结果就是“经过向审问的警察询问,负责审问的警察否认有刑讯逼供行为。”与其说是调查,不如说是串通一气。但这么荒谬的方式却常常成为否定警察存在刑讯逼供的借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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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看守所条例》的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到看守所提讯人犯时,必须要有《提讯证》才能将人犯带出看守所的。将人送回到看守所时,再将《提讯证》取回。看守所应当对每次提讯的单位、人员和被提讯人犯的姓名以及提讯的起止时间进行登记。以前,犯人被送回看守所时,看守所的人员还需要对犯人的健康状况进行检查并予以登记。后来,这一条保护犯人的条款竟然被删除了。

    上述现象就是刑讯逼供为什么会成为侦查机关“破案”的常用手段的根本原因。当然就成了冤家不断的根本原因。

    其实,要想查清是否存在有刑讯逼供的事实,只需要分别对同监舍的犯人进行询问,查看犯人进出看守所大门的视频就能得到答案。可是,法院和检察院却不去做,这才是刑讯逼供为什么会成为侦查机关“破案”的常用手段和冤家不断的根本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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