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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售新车停路边被撞,贬值4万多元该谁赔?法院判了!

 柳林1211 2023-07-20 发布于湖南

汽车销售公司

将一辆价值近10万元的

全新皮卡车停在路边展销,

谁知却被他人驾驶小轿车

撞了个正着,

即使修好

车辆贬值也已成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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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新车的贬值损失

需要赔吗?怎么赔?

一起来看今日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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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2年8月,张某驾驶自己的一辆小型轿车在湖南省桑植县城区某路段行驶时,与某汽车销售公司停放在马路边待售的一辆新皮卡车发生碰撞,导致该皮卡车严重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操作不当,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某汽车销售公司无责任。

另查明,张某为其小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各种间接损失及财产减值损失不予赔偿,并对上述保险条款的字体均作了加黑加粗处理。同时,张某还签署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

事发后,某汽车销售公司与张某就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一纸诉状将张某及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赔偿车辆维修费用25365元、车辆贬值损失41998元及其他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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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撞车辆鉴定照片

张某辩称,被撞车辆停放位置不当,贬值损失请求于法无据,且本案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

保险公司则只认可车辆维修费用,认为贬值损失属于保险合同免赔条款,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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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受损车辆系待销售的商品车,遭受毁损之后其作为商品的内在价值是必然降低的,该贬值损失属于直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故判决保险公司赔付某汽车销售公司车辆维修费25365元、汽车贬值损失费41998元。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提出车辆贬值损失按照保险合同应由张某赔偿。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保险公司对本案贬值损失是否应该赔付;2.某汽车销售公司是否存在过错。

1.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四条(一)(二)项,保险公司对“各种间接损失”及“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本案车辆贬值损失系该车辆“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属于上述责任免除条款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上述免责条款是否生效,取决于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保险公司对责任免除条款以字体加粗加黑的形式进行了提示,又以《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的形式向张某进行了告知和说明,张某亦签字表示认可,故本案中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因此,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对本案车辆贬值损失不负赔付义务,该部分损失应由侵权人张某自己赔偿。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事故责任的划分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但其又不能完全等同于民事责任。本案中,某汽车销售公司将案涉车辆停放在马路边,而且此处并未规划停车泊位,其在不当位置停放车辆的行为客观上增加了案涉车辆受损的风险。从民事侵权理论及责任划分角度考量,其自身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确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应自担部分损失。

综上,二审法院考虑案件实际情况,酌定由某汽车销售公司对其诉请的维修费、贬值损失费等各项费用自担20%的责任,并据此对案件作出改判:保险公司赔偿某汽车销售公司车辆维修费用20692元,张某赔偿某汽车销售公司车辆贬值损失费用335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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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提高,机动车保有量大幅攀升,随之而来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激增。在普通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车辆市场价值贬损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在侵权纠纷赔偿范畴内。但本案待售新车发生交通事故,其市场价值贬损直接影响汽车销售,又难以采取其他途径弥补。此种情况下,待售新车贬值损失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保险公司对此是否理赔?交警事故责任认定是否等同于民事责任?

1、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贬值损失请求在极端、特殊情形下可以得到支持。对于贬值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未将其列入应予赔偿的财产损失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曾有答复,即法院对于贬值损失原则上不予支持,但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待售商品车和上路不久、行驶里程极短的准新车,一般会支持该项请求。因为在上述两种情况中,贬值损失是现实和客观存在的。支持赔偿有利于填平被侵权人的财产损失,否则将造成实际上的不公平。本案就属于上述特例。

2、保险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务必仔细阅读免责条款,如遇保险公司拒赔,则要审查保险公司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在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会要买各种保险。不论是车险还是其他保险,保险公司一般都给投保人提供了各种保险格式合同和格式条款。投保人在投保签字之前,务必要仔细阅读条款内容,尤其是要知晓免责条款等重要内容。如果保险公司以免责条款为由拒赔,投保人要仔细审查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否则,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3、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不能等同于民事责任,不能照搬到民事案件中作为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如前所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对导致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当事人过错、原因力大小等因素所作的定量分析及技术性认定,其属于民事诉讼法中的公文书证。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会仔细审查其效力及证明力,再结合相关民事法律法规确定案件的民事责任,而不会照搬到民事案件中作为确定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源:张家界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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