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索引: 《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2项约定:“甲方(李某)同意乙方(冯某国、冯某志、冯某龙、曾某)以国某公司的酒店项目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贷款(具体融资方式由甲乙双方协商决定),但乙方应当自贷款(包含对外担保贷款)放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款项支付给甲方”。从文义上理解,该条约定的履行义务人是冯某国、冯某志、冯某龙、曾某,而非国某公司,国某公司的义务仅为同意以其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贷款。虽然国某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提及“以公司财产担保贷款并支付”,冯某国、冯某志、冯某龙、曾某在再审时也有类似表示,但在一审和二审时均无相应的陈述,且始终认为国某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审判令国某公司承担责任,显然与合同不符。国某公司自愿以自己的名义贷款并支付了9000万元,也不足以推定其应当与受让股东一道对股权转让承担付款义务。冯某国等人作为国某公司的股东,判令他们承担责任后,他们对国某公司享有的股东权益自然在责任财产范围之内,李某的债权有相应保障,其债权保障并不因为国某公司不承担责任而受影响。 《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2项约定:“甲方(李某)同意乙方(冯某国、冯某志、冯某龙、曾某)以国某公司的酒店项目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贷款(具体融资方式由甲乙双方协商决定),但乙方应当自贷款(包含对外担保贷款)放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款项支付给甲方”。从文义上理解,该条约定的履行义务人是冯某国、冯某志、冯某龙、曾某,而非国某公司,国某公司的义务仅为同意以其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贷款。虽然国某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提及“以公司财产担保贷款并支付”,冯某国、冯某志、冯某龙、曾某在再审时也有类似表示,但在一审和二审时均无相应的陈述,且始终认为国某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审判令国某公司承担责任,显然与合同不符。国某公司自愿以自己的名义贷款并支付了9000万元,也不足以推定其应当与受让股东一道对股权转让承担付款义务。冯某国等人作为国某公司的股东,判令他们承担责任后,他们对国某公司享有的股东权益自然在责任财产范围之内,李某的债权有相应保障,其债权保障并不因为国某公司不承担责任而受影响。 |
|
来自: 隐遁B > 《民事诉讼务实(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