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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明瑞老师讲案例”第六十期:网络平台经营中个人信息提供者、数据平台使用者权益与公共利益的衡平考量

 律师戈哥 2023-07-21 发布于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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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胡某系携程旅行APP钻石会员,平台承诺钻石会员享有房价8.5折优惠,2020年7月18日,胡某在携程公司运营的携程旅行APP中预订了当天舟山希尔顿酒店豪华湖景大床房一间,订单金额为2889元,并于当天上午8点42分付款完成。2020年7月19日退房时,胡某要求酒店开具发票,发现酒店房价为1377.63元,胡某遂当即(7月19日12点24分)电话向携程客服反映称“其在携程APP上所付房费为2889元,而酒店方开票价仅为1377.63元,要求携程方面给予解释并退款”。携程方表示可以给退款1268元,并且于当日退款。

后胡某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携程公司向胡某退还因欺诈销售而多支出的酒店预订款243.37元;2.携程公司向胡某按订房款的三倍赔付,计为8667元;3.携程公司就此次销售欺诈在《中国消费者报》及“中国消费网”上向胡某赔礼道歉;4.判令携程公司在其开发的携程APP上增加选项,使客户不同意其《服务协议》和《隐私条款》时,仍能使用该APP。庭审中,胡某为表自己非营利而来,又自愿只请求携程赔付差额房费的三倍,即4534.11元。

一审法院支持第1、2、4项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仅支持第1、2项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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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1. 本案中携程公司是否构成欺诈?

2. 面对如本案中个人信息侵权,如何设计诉请能够实现诉讼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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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才主持人介绍的很清楚,这第一个问题是平台房价远高于门店的行为认定为欺诈是否合理?我觉得恐怕不能一概而论。是否构成欺诈,这是一个客观事实。如果构成欺诈要有主观因素,主观要有过错。构成欺诈一个很重要的考量是这个平台承诺了什么?应当告知的是什么?本案中作为平台携程公司它承诺什么?承诺凡使用它的平台预定酒店的,门店价格享受85折的优惠,也就是按照门店的实际价格还可以享受到85折的优惠,不能高于这个,这是它承诺的,也就是说它有义务告知门店的价格,而它没有告知,使消费者产生了错误的认识,因为这个酒店的价格现在给出的是2889元,就是享受了85折了,是最低价格,而这个完全是虚假的信息。因此携程公司使消费者产生错误的认识最后支付了2889元的房款,它是有主观过错的。按照一般来讲,欺诈行为是故意隐瞒了真实情况和没有告知真实情况,再一个就是告知虚假信息。这里携程公司是不是故意隐瞒了真实情况,我觉得难以认定;但是它没有告知真实情况,这是可以认定的。真实的房价是多少,它是怎么来支付和交易的,这是清楚的,而且携程公司严重违反了自己的承诺——比85折优惠。况且胡某已经成为钻石会员了,按理说钻石会员应该是最优惠的,结果他没有享受到他应该享受的待遇,反而失去了他不应当失去的利益,给自己造成了损失,所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携程公司的欺诈行为是构成的,我想法院一审和二审的理由基本是一致的,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这一点。

这里可能有一个问题,2889的价格不是平台给的,是第三方代理公司给的。二审法院认定,代理公司并不是胡某的相对方,携程公司是相对方,而且讲到携程公司对代理公司行为负有监管义务。这里有一个问题,代理公司是谁的代理公司?是携程的代理公司。那么代理人的一切行为谁来负责?应当是被代理人。这是他俩之间的关系,这里有个什么不同呢?如果注明了捷锐公司,那是第三者利用这个平台来跟胡某进行交易,而不是平台自己在进行交易,那就符合法院认定的这些情况,这个平台有自营业务也有他人的经营业务,你应该注明是他人业务还是自营业务,你对他人的经营负有监管义务。第三方利用携程的平台侵害了他人的利益,他人提出来以后,携程能不能予以纠正、改正?能够改正你又没改的仍然要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我觉得这里代理公司不应该是自营、他营的问题,是携程自己实施的经营行为,它要承担责任,如果是代理人实施经营行为,它也要承担责任,法院应该从这个角度来考量。既然第三方是代理携程公司的,携程既然委托它来代理,那就是由携程公司来承担责任的。其后被代理人因为代理人没有履行代理责任可以进行追责。这是我觉得这个案子中在一审、二审认定事实基础上可以进一步考虑的问题:它不是自营和他营的问题,而是自营和代理人经营的问题,这两个是有所不同的,而且从案情的事实介绍来讲,一切事实都是跟被代理人发生关系的,二审法院认定相对方是携程公司,最后出具发票也是携程公司出具的,代理公司实施行为的后果都是携程公司来承担,它是代理携程的,应该把这个意见加上。这是我想谈的第一个问题。

第二个问题是对于平台侵害个人信息的案件如何设计诉请才能够达到停止侵害个人信息的诉讼目的?我想这个问题就是你应该针对的侵害个人信息的形态,平台是怎么侵害的?本案中的争议,一审和二审裁判不同的地方,就是胡某提出和携程公司之间的服务协议可以加一个项目“不同意你使用我的信息,我也可以利用这个APP软件来订酒店”,本案的争议就在这个地方。如果说你不同意服务协议的内容,你又可以使用,那这个服务协议没有办法满足携程公司平台的利益。因为给你这个软件,让你利用这个平台,当然要收集你一定的信息,服务协议里讲的很清楚,通过收集信息来改进他们的服务。如果完全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那对携程公司显然是不公平的。这里在一审里提到一个问题,关于携程公司的服务条款是不是强制缔约?一审法院为什么说是强制缔约呢?消费者不同意这个服务协议,就不能使用这个软件、利用这个平台,因此消费者只能同意,那就是强制缔约。一审法院认为现在这个携程公司是占有了优势地位,消费者没有其他的选择权利,你只能接受它或者不接受它,这是一个理由。但实际上存在这样的优势地位,你可以接受它,也可以不接受,但是你不可能不接受,你不接受你就没法利用这方面的服务。这种强制缔约是不是都是无效呢?是否应该改变呢?其实不是的。实际上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法院规定的强制缔约都是为了保护消费者,比如说现在供用合同,水电暖气供用,这显然是带有强制性的,但是这种强制性是不是就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呢?并不是,所以许多条款还是维护消费者的利益的,比如说关于安全用电的条款,你能说不接受吗?显然是不可以的,关键这个条款是不是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或者说这个强制缔约合同哪些条款是侵害消费者利益的,哪些条款不能留下,如果有哪一个条款侵犯了消费者的利益,你可以就这个条款提出诉求,说这个条款是部分无效的,侵害了我的权益,你不能说这个协议完全不能实行。所以,二审法院的判决理由是有道理的,要注意消费者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包括大数据时代的大数据的使用,这样的利益平衡。比如说本案中的携程公司平台可以搜集利用消费者的信息,但是收集消费者信息只能用于它改进为消费者服务的目的,不能给消费者造成更大的损害,只限于对消费者利益损害最小的范围,如果它超出这个范围那就构成了侵害消费者的信息权益。比如说这个案子,服务协议里明确规定了,“还可以与第三方共享……开发我们的产品、服务或营销计划”,在本案中它实际上不是跟第三者数据匹配,而是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不适当的或者说不正当的进行了使用,泄漏给第三方,进一步说它是不是整个把信息泄漏了,比如说泄漏给预定房间的帅某,帅某他肯定是利用了携程公司以前的数据,所以这个案子是不是构成了大数据杀熟,二审法院说不认定。但这不是不构成。

这个案子怎么来诉请,我觉得他应该提出请求携程公司停止向无关的人员泄露消费者的信息,停止利用消费者信息用于改进服务之外的目的,而不是整个的协议不能用,整个协议不能采取这种同意或者不同意就不能使用的手段,现在许多软件大多这样,如果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时候,构成这种强制缔约的,属于公益诉讼,应该是检察院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提出,这应该是公益诉讼,不是个人的事情。

 SUNSU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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