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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明瑞老师讲案例”第五十一期:诉讼保全保险法律关系中保险公司是否享有保证追偿权

 律师戈哥 2023-07-21 发布于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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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15年7月,常某以A公司为被告,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要求支付工程款。该案诉讼中,常某申请一审法院对A公司进行财产保全,为此常某向保险公司购买了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公司向法院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新吴法院根据常某的申请,查封了A公司的银行账户。之后,该案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均驳回了常某的诉讼请求。

2017年7月,A公司以常某、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要求常某、保险公司赔偿其银行账户因被冻结产生的利息损失。之后,该案经过一审、二审,生效判决认定常某在申请诉讼保全过程中未尽合理审慎注意义务,应向A公司赔偿存款被冻结产生的利息损失,保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常某未履行付款义务,保险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向A公司支付了296763元赔偿款。

2021年10月,保险公司以常某为被告,提起本案追偿权纠纷,保险公司认为,常某投保诉讼保全责任险时,填写了调查问卷并出具承诺函,保证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重大误导的陈述,承诺在保险公司出具保函之时起,就财产保全被申请人针对保险公司因出具保函而承担或可能承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损失或费用而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保证责任,要求常某赔偿296763元及相应利息损失。

一审中,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投保单两份,一份部分内容系手写,另一份系打印。投保人声明处载明:“1、本投保人确已收到保险人提供的本次投保需要的各保险条款并进行了仔细阅读······;2、本投保单和投保明细表、风险问卷等投保材料(如有)已如实填写······”。常建平称上述两份投保单,部分内容系手写的一份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另一份打印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并申请对打印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

一审另查明:保险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2016版)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十一条规定,“订立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十三条,“被保险人由于财产保全错误遭到被申请人起诉时,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第十四条,“被保险人应积极行使诉讼权利或履行诉讼义务,避免因怠于行使诉讼权利而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第十五条,“被保险人违反上述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约定的及保险法规定的义务而导致的损失,保险人应当向被申请人先行垫付,但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

在保险公司提交的调查问卷中,关于案情陈述部分“诉状中事实与理由是否属实”、“对起诉及保全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等处,常建平均选择“是”。保证条款载明:陈述人对上述陈述的真实性负责,保证上述陈述与事实相符,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重大误导的陈述。陈述人保证对被告无恶意诉讼的故意、与被告无恶意串通的事实。如具有违反前述保证与承诺,导致保险人因此而承担责任的,陈述人有义务对保险人的损失进行赔偿。陈述人签字处有常建平本人所签。

同时,常建平向保险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鉴于保险公司与其签订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合同,为其向人民法院财产保全申请提供了担保,并于2016年1月16日向法院出具了保函,担保金额为250万元。鉴此,其无条件承诺在保险公司出具保函之时起,就财产保全被申请人针对保险公司因出具上述保函而承担或可能承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损失或费用而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为常建平申请财产保全出具了《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该行为实质系为常建平应承担的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提供担保。因常建平在申请诉讼保全过程中未能尽到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存在主观过错,致使A公司银行账户资金被冻结造成的损失,常建平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为常建平的诉讼保全提供担保,保险公司应对常建平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据调查问卷中的保证条款及常建平出具的承诺函,有权向常建平追偿。故保险公司要求常建平立即向其赔偿296763元及利息损失。

常建平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保险公司所提供调查问卷上所有问题,常建平均已如实向保险公司陈述,与常建平向一审法院陈述及举证的诉讼材料一致,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形,也没有恶意诉讼的故意,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错误。2、常建平向保险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具有反担保性质,但该承诺函系因常建平与A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申请财产保全而向保险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而出具。因常建平不是债务人,保险公司也未向A公司提供担保,保险公司因与常建平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承担保险责任而非担保责任。常建平向保险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不符合反担保的成立条件,且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2021)苏02民终5952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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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1.保险公司能否以常某存在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拒绝赔偿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金。

2.常建平签署的承诺函的性质应如何认定。

3.保险公司能否依据保证条款和承诺函要求常某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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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案子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保险公司在向A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能否向常建平追偿,这主要涉及到追偿权的构成问题。就主持人刚才提到的三个问题来讲,我们可以作如下说明:

一是保险公司能否以常某存在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拒绝赔偿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金?其实,这是一个他能否追偿的一个前提条件,如果他可以追偿,他现在又支付了该保险金,他才会有追偿的基础。这个问题实际从当事人双方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法的规定来看,常某存在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发生的法律后果是什么?其实是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假如是保险公司根据个理由解除了保险合同,那保险公司当然就不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赔偿义务,当然可以拒绝赔偿诉讼保全责任保险金。假如没有解除合同,保险公司就必须按照保险合同履行它承担的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他就要承担常建平应当承担的责任,简单的说一下第一个问题。

第二个问题是常建平签署的承诺函应当如何认定。关于签署的承诺函的认定,我觉得这个承诺函应该是有效的,关键是双方成立什么法律关系?常建平签署这个承诺函是不是对保险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的反担保?这是争议的问题。这里的担保关系是谁跟谁间的担保?这里有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法律关系是保险公司和常建平对A公司的财产诉讼保全担保,因此保险公司和常建平对因诉讼保全给A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的保证责任。现在保险公司基于什么向A公司给付了赔偿金呢?就是基于这样的保证责任,基于这个保证责任而向A公司承担的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这是从他们两个关系上来讲的。保险公司为什么要承担保义务责任呢?它是基于什么关系要承担保证责任呢?是基于常建平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这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保险合同的内容是责任保险,也就是说因为常建平的诉讼保全造成了A公司损失,常建平应当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他们之间是这样的关系,所以这是一个责任保险。常建平承诺函承诺的“因他的过错造成的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保险责任以外的部分他负责承担”,如果是保险责任以外的部分损失保险公司会不会承担?应当说保险公司也不会承担,所以这里面不存在担保反担保的问题。咱们来扩展以下讨论这个问题,假如说保险公司承担了应当由常建平承担的赔偿义务,那保险公司能向常建平追偿吗?不能,因为这是责任保险,保险公司承担的就是常建平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应当属于常建平承担的责任保险公司也不会承担,至于因为诉讼保全以外的其他原因,如果造成了A公司的损失,那当然常建平要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是不会承担的。如果保险公司不会承担,保险公司又去承担了,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向常建平要呢?可以,但是这种情况下除非是构成了无因管理,这部分可以追偿。

所以这也就回答了第三个问题,那就是保险公司不会依据保证条款和承诺函要求承担责任,保险公司是基于财产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合同而向A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给付了赔偿金,保险公司向A公司承担责任是基于一种保证,但是它为什么为常建平提供这个保证,基本关系是基于这个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可以说保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对价是什么?是常建平给付的保险费,所以常建平给付了保险费他就享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请求权。所以二审法院判决中讲了一个理由“给付保证金的请求权和赔偿以后要求返还的请求权抵销了”,实际上是两个不同的关系。保险公司为什么为常建平承担责任,是因为保险合同,因为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接受的对价是保险费,常建平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就要承担民事责任保险,承担常建平应当承担的责任。保险公司怎么才可以不承担该责任?保险合同解除。保险合同只要不解除,你就要承担。保险合同是否可以解除呢?按照这个案例所介绍的保险公司的说法是可以解除的,因为常建平没有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可以解除合同,但是你没有解除,就等于你放弃了这项权利。合同中约定得很清楚,在合同解除以前,你就要承担责任,解除了你就不需要承担了,所以这是从这个案例中给我们的提示,我们可以这样综合考虑。

这个案例根本问题是讨论追偿权的问题,追偿权在民法中许多地方都有规定,民法典很多地方都规定了追偿,而且不光民法中有追偿,像社会法中也会有追偿的规定。当事人为什么会享有追偿权,是基于法律规定享有追偿权的。我们可以看追偿权的成立是有一定的要件的,总的来说,当事人是否享有追偿权,或者说他的追偿权能否成立,有这样几个条件:

一是当事人有为他人清偿债务的义务。如果你没有为他人清偿债务的义务,你替他人清偿了债务,会发生一个要求返还的问题,会构成无因管理,本来我不应该替你还,现在替你还了,那你可以基于无因管理要求他返还你清偿的部分,这还不能算是追偿。严格来说,追偿是你替他人还了债务你追回来。为什么会有为他人清偿的义务,这就是基于法律规定你要为他人清偿,或者是基于当事人约定你为他人清偿。侵权责任中为他人的清偿义务一般是法律规定的。

二是追偿权人或者当事人是为他人履行了清偿义务。这个清偿义务本来是他人的,现在你去清偿了,你是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替他人清偿的,所以你可以追偿。所以我们讲侵权责任时,讲这是替代责任,替代责任就是替别人承担了责任,比如说法人责任,法人中的人员造成他人的损害,法人承担责任,因为这是它的人员的行为造成的。但是如果说直接行为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呢?那法人就可以追偿,因为任何人都应当对自己的故意和重大过失承担责任。

第三个要件是当事人或者行为人或者追偿的权利人替他人清偿债务时没有过错,因为如果你在清偿上有过错,这是你自己造成的损失,就不应当让被追偿的责任人承担。

第四个要件是行为人或当事人清偿的结果是免除了债务人的债务,也就是说免除了被追偿人的责任,就是他的清偿是有效的,他清偿完了债权人就不可以向那个债务人请求了,被追偿人就没有责任了,被清偿人对债务人就没有责任了,就不用再清偿了,但是清偿了债务的当事人,他清偿了不是他应当清偿的,他可以向被追偿人去追偿。所以,追偿权利人是在承担按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承担了清偿债务后,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向追偿债务人清偿,也就是说他在清偿之后他就取代了债务人的地位了,这是代位求偿。

追偿权利人为什么要承担清偿义务呢?是根据内部的关系或者外部的关系,决定他可以追偿,所以学理上有的把追偿权分为对内追偿和对外追偿。对内追偿是内部的追偿,是权利人根据外部的法律关系承担了义务以后再根据内部的法律关系来进行追偿,比如说我刚才谈到的法人对其工作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第三人损害的追偿,法人是根据外部关系先承担了赔偿责任,承担了以后根据内部的制度或管理规则追偿。比如说侵权责任,共同侵权是发生连带责任,对外来说每个人都要承担全部的责任,如果其责任人承担了超过自己的部分呢?你也可以按照内部关系就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进行追偿。民法典在侵权责任中规定的几个追偿责任都是这种情况,再一个比较典型的像刚才讲的保证责任的追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后的追偿,在外部关系上,保证人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和被保证人跟债权人是外部关系,承担保证责任以后对内部来讲,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之间是内部关系就可以追偿,这是保证责任的追偿权,民法典中也明确规定了。本案中保险公司和常建平同A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成立了连带保证,就他因诉讼保全造成的损失,如果说常建平和保证公司之间不是保险责任关系就会发生追偿。而因双方基于保险合同承担的责任保险所以才不能追偿,这是一种情况。民法典侵权责任中大部分追偿关系都属于对内追偿。

再一个是对外追偿,是指追偿权利人是根据内部的关系承担义务后再根据外部关系向债务人追偿。这个比较典型的是商业保险中的追偿问题。财产保险因为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可以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说财产保险标的因为第三人损害的时候发生保险事故,第三人要承担侵权责任,被保险人可以要求第三人赔偿。如果要求第三人赔偿,第三人也应该赔偿,因为这个财产被保险了,被保险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来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以后保险公司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要求第三人赔偿,因为在商业财产保险中,在保险标的被第三人损害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不能放弃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为你如果放弃了保险公司没法追了,所以根据内部的关系赔偿了,基于外部的侵权责任保险公司有权向造成损害的侵权的第三人追偿。

我们讲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以后,保险公司应当在赔偿的范围之内按照交强险给予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以后有一些交通事故的损害是应当由侵权人来赔偿的,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以后有权向应当负赔偿责任的侵权人追偿,为了解决受害人的救济,先找到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先赔,保险公司赔了,这是内部关系,然后根据外部关系这个事故由侵权责任人负侵权责任,保险公司再去追偿,这是对外追偿。我刚才提到民法典有这个规定,其他法律也有,比较典型的是社会法中的工伤保险,工伤保险中也会发生追偿问题,如果因为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在不确定第三人的时候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应当先行支付工伤保险,支付以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什么时候找到第三人保险公司就可以追偿,这都是一些非常多的现象。

所以,关于追偿权应该说在许多场合都是有规定的,涉及许多的问题,具体的一些场合比如说追多少?怎么追?需要我们去进一步研究和考虑。像高空抛物的问题,现在的民法典和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有所不同,比如说增加了物业服务义务,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的义务等,有一点是明确的,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建筑物坠落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现在的问题是,民法典1254条第2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该采取按照保障的必要措施,防止危险情况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应该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在现实中最主要是怎么来区别物业服务人、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因为如果发生高空抛物造成损害的时候首先会找物业,找侵权人很麻烦,找物业就比较容易了,物业怎么来证明它尽到了安全的必要措施,因为有了物业的责任这一条规定前面的追偿都不会发生了,可能找不到侵权人,但是物业能找到。如果物业能够证明尽到安全保障责任了,这时候由损害责任人承担责任。所以物业赔偿后应是保留了追偿权利。所以说追偿权能不能实现与有没有追偿权是两回事,有些情况下债务人是不确定的,所以只是保留了追偿的权利。

我想这个案子的提示和解决的问题就是这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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