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恶意串通 第三人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零八条 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二十条 实际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被认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20年12月29日修正)。 第七条 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大力弘扬契约精神和诚信原则,根据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规则严格认定欺诈、恶意串通。在涉及项目建设、运营、采购、招投标等涉外民商事案件中,如相关国家的法律对合同效力规定不一致的,应适用确认合同有效的法律,不让守约者吃亏,不使失信者获利,促进“一带一路”建设主体互信互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2019年12月9日,法发【2019】29号)。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中国工商银行湘潭市板塘支行与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湘潭中间试验所及湘潭市有机化工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科学研究院湘潭中间试验所(以下简称中试所)向法院主张权利时,诉讼请求是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中试所与湘潭市有机化工厂(以下简称有机化工厂)之间系因借款产生的纠纷,故该案应定性为借款合同纠纷。 二、有机化工厂与中试所所签订的借款协议,违反了企业之间不能相互借贷的有关规定,原审认定协议无效是正确的。中国工商银行湘潭市板塘支行(以下简称板塘支行)明知企业之间不能相互借贷,在有机化工厂已根本无能力还款的状况下,为了下属公司能收回贷款,自己又不承担民事责任,利用中试所对其的信任,与有机化工厂恶意串通,向中试所故意隐瞒借款的真实目的,并积极促成有机化工厂与中试所签订了不具有真实意思表示的借款协议,将到期不能收回借款的风险转嫁给中试所。板塘支行和有机化工厂的行为,已对中试所构成欺诈。由此造成借款协议无效的后果,有机化工厂与板塘支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意见,供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工商银行湘潭市板塘支行与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湘潭中间试验所及湘潭有机化工厂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2001年8月6日,【2002】民监他子第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陈某、皮某诉重庆某有限公司、夏某、重庆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760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对于恶意串通行为的认定,应当分析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并全面分析订立合同时的具体情况、合同约定内容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在此基础上加以综合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0期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福建某有限公司、中纺某公司,漳州某有限公司、嘉吉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四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中福建某公司、田源公司、汇丰某公司相互之间订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的合同均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嘉吉公司利益的合同,均应当认定无效。 ——中国裁判文书网 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作了相同的规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作了相同的规定,只是把“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这一用语改为“第三人”。 所谓恶意串通,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互相勾结,为谋取私利实施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他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其原理在于,双方互相勾结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法性,应当给予否定性评价,从而保护受到侵害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持政策的市场经济秩序。 从《民法通则》到《合同法》尽管不少情形下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定发生了变化,如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但对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法法律行为的效力,则保持了同一性,形成了最大公约数,即始终将其规定为无效。因为其他情形多只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如果有损害,也是当事人私人之间的事,但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则涉及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而绝大多数情况下权益受损的第三人当时并不知情。如果不对此宣告无效,也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符。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以下特点: 各方当事人都出于恶意。恶意是指当事人明知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将造成他人的损害而故意为之。所谓“恶意”,在民法上有两种含义: (1)明知。 此种情形在理论上也称为“观念主义的恶意”,也就是说,行为人对其行为的相关客观情况是明知的,至于其主观上是否有加害他人的故意,则不予考虑。 (2)明知且具有损害他人的意图。 此种恶意在理论上又称为“意思主义的恶意”,它是指行为人不仅明知相关的客观事实,而且在实施行为时主观上有侵害他人的故意。此种恶意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侧重于行为人主观意志上的应受谴责性。恶意串通中的恶意,应当属于第二种意义上的恶意,即行为人具有加害他人的不良动机,且主观上具有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故意。 当事人之间互相串通。所谓互相串通,首先是指当事人之间存在着意思联络或者沟通,都希望通过实施某种=民事法律行为而损害特定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当事人之间在客观上相互配合或者共同实施了该非法的民事法律行为损害了特定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这里说的特定第三人,包括国家、特定集体或者特定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775-776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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