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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台】丨简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之认定

 律师戈哥 2023-07-25 发布于河南

对于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司法实践中围绕其构成要件及司法认定均存在颇多争议,破解这些争议无论对于该罪的正确阐释,还是正确引领司法实践均具有重要意义。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系1997年《刑法》新增设的罪名,我国1979 年《刑法》及其之后的特别刑法均未规定该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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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 年《刑法》第 314条规定:

“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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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1997 年 12 月 11 日法释〔1997〕9号)根据 1997 年《刑法》第 314 条的精神为该条罪规定了“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罪名。

本文将就非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构成及认定展开分析,争取为更好的理解与适用该罪提供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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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罪侵犯的客体分析

在刑法理论界,有关本罪客体的观点各有不同。

有观点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也有观点认为,“客体是国家审判机关的正常活动。”

还有观点认为,“犯罪客体是人民法院正常的民事诉讼活动”。

还有观点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本罪既侵犯了特定的财产权又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等等,大家看法不一,观点各不同。


笔者赞同这一观点,即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应该为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正常秩序。


司法机关为了确保诉讼活动的顺利和裁判的有效执行,防止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损失,有时需要对有关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而行为人对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加以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就直接对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正常秩序构成了破坏,情节严重的,自然当以犯罪论处。


二、
本罪客观要件的解析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是:行为人实施了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且情节严重。

以下就本罪的客观要件进行解读:

1
“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含义


1
对“司法机关”的定性。
从对有关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实施主体看,其实施主体只能是司法机关。

根据《刑法》第 94 条关于司法工作人员的解释:“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司法机关应当是指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权的国家机关。

2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理解。
司法实务中,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及刑事诉讼中都由查封、扣押、冻结的行为,以常见的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为例:

1
民事诉讼中的“查封、扣押、冻结”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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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诉讼中,查封是一种临时性的执行措施,是将作为执行对象的财产贴上法院的封条不准任何人擅自处理和移动。查封的目的在于促使被执行人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以实现申请人的权利。查封的财产,可以由义务人自行保管。

扣押也是一种临时性的执行措施,是把被执行人的财产运到一定的场所,不准被执行人对该财产使用和处分。扣押的财产一般是便于移动的物品。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一般应妥善保管听扣押的财产,也可以交由有关单位或个人保管。

冻结主要是针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而采取的一项执行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在进行诉讼保全或强制执行时,对被执行人在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的存款所采取的不准提取和转移的强制措施。冻结的目的,在于确保执行文书听确定的权利的实现,督促义务人及时履行执行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这种行为是针对已由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或其他限制处分权的执行措施的财产所为的,势必妨害生效裁判的执行。


因此,对于这类行为,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应依法给予民事制裁,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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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刑事诉讼中的“查封、扣押、冻结”
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行使查封、扣押、冻结权的只能是人民法院,而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国家安全机关的侦查人员、人民检察院办理自侦案件的侦查人员可以采用扣押措施。

与民事诉讼不同,在勘验和搜查中,扣押的目的在于保全证据,以免证据消失或者毁灭,扣押的财产是那些可以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人民法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采用扣押、查封、冻结措施,但此时采取这些措施的目的是为了调查核实证据进行的庭外调查。

对于司法机关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任何人和单位不得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3
“财产”是相关措施已经启动并且尚在持续之中的财产。
如果行为人只是闻听司法机关“将要”对某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而提前将有关财产加以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的,则不构成本罪。

同样的,在相关措施已经解除后,行为人再对有关财产加以隐藏、转移等行为的,也不构成不罪。

这里所言“财产”,范围是非常广泛的。可以是动产,当然也可以是不动产;可以表现为现金、有价证券等,自然也包括其他物品如设备、工具等,甚至还包括债权。

2
对于“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的理解


所谓隐藏,是指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隐蔽、藏匿起来意图不使司法机关发现的行为。

所谓转移,是指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改换位置,从一处移至另一处,意图使司法机关难于查找、查找不到或者使其失去本应具有的证明效力的行为。

所谓变卖,是指违反规定,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出卖以换取现金或其他等价物的行为。

所谓毁损,是指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损伤、损毁,使之失去财物或者证据价值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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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关于本罪的主体、主观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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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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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具有明知犯罪而为之的心理。

对于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司法机关已向被执行人发放了通知书,被执行人已丧失了部分处分权,这是已为被执行人明知的,但仍采取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的手段处分巳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四、
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

根据刑法典的有关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否则,就只能按一般违法行为处理。

那么,如何把握这里的“情节严重”呢?

对此,法律未作规定,目前也无相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 年 12 月 13 日法释〔2000〕45 号自 2000 年 12 月 19日起施行)第 11 条规定:“自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第二日起,人民法院对于没有法定减免事由不缴纳罚金的,应当强制其缴纳。对于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已被扣押、冻结财产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但这一《规定》实际上还是没有对“情节严重的”用语做出合理的解释。

根据吴占英教授所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出版的《妨害司法罪立案追诉标准与司法认定实务指南》一书中指出,该罪名中“情节严重”的情况包括:“实施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 314 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而立案追诉:


1)多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2)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财产数量较大的;

3)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影响极坏的;

4)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致使诉讼活动无法进行的;

5)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造成国家、集体、个人利益严重损失的;

6)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手段恶劣的;

7)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

笔者认为该观点对“情节严重”的情形认定得比较全面、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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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本罪适用的时空范围

1
从空间范围看,本罪可以发生在
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以及刑事诉讼之中。


对于这一点,尽管《刑法》没有叙明,但根据立法精神还是可以看出来的。

法条之中“司法机关”的表述就反映了这一点;有学者指出:“公安机关只有在从事司法活动中,依法冻结、查封、扣押的财产才属于本罪的对象,因而在从事行政活动中依法冻结、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属于本罪的对象。”实际上就是强调本罪必须发生在诉讼活动之中。

2
从时间上看,本罪既可发生在诉讼前,
又可发生在诉讼后,还可发生在执行中。


本罪可以发生在诉讼后、执行之中都容易理解,诉讼前何以发生?

有关诉讼法规定,对涉讼财产可以实施诉前保全,因而本罪当然就有发生的余地。

六、
本罪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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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与非罪的认定


1
准确把握本罪的立案追诉标准,防止扩大打击范围。
把握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关键是准确界定本罪成立的情节要件“情节严重”,“情节严重”的情形,前文已经列举,在此不赘。凡是情节达不到该标准的,则不构成犯罪。

例如,司法实践中,行为人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价值不大,没有严重影响诉讼秩序或未造成恶劣影响的;或者虽非法处置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但经批评教育后悔过自新,积极追回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等等,均不属于《刑法》对本罪要求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对此,当然不应认为是犯罪。

对此确有必要处罚的,可根据有关诉讼法规定的处罚措施予以罚款、司法拘留等处置。 

2
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理,对因不明真相对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处置的,不构成犯罪。
司法实践中,往往有这样的情况:行为人因被他人欺骗、利用等而不知财产系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而予以了处置,这种情况不应按照犯罪处理。

因为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罪过形式属于故意,而上述情形中行为人主观上并不明知财产是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理,这种情形当然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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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此罪与彼罪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很多人将本罪与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搞混淆,两者在客观表现上与犯罪结果上确实都有许多的相似之处,因此,在这里笔者重点讨论该两个罪名的区别与联系。

1
本罪与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区别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权威性和严肃性。犯罪对象是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具体包括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对案件的实体或程序问题所作出的判决或裁定。

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拒不执行的判决、裁定主要是民事和行政判决、裁定。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两罪,在主观方面都是出于故意,在客观方面都有可能表现为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其犯罪行为的实施都必然对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构成侵犯。

但是两者的区别是明显的,以下为两罪的不同之处:

1
犯罪侵犯的直接客体不同。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司法机关财产保全措施的正常执行活动,而拒不 执行判决、裁定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则是人民法院裁判的正常执行活动。

2
犯罪对象不同。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侵犯的对象是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 财产,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侵犯的对象则是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裁定。

3
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同。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可见,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行为方式方面还存在着区别。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采取的是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等非暴力的方式,一般是积极的作为方式;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则既可以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也可以采取非暴力、非威胁等手段,既可以是作为的行为方式,也可以是不作为的行为方式。

4
犯罪主体不同。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不管是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负有执行义务的人,还是其他普通公民,只要是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行为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主体;而拒不执行的判决、裁定罪的主体则是纯正身份犯,即其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负有履行义务的人,其中包括负有协助人民法院执行裁判义务的人,才有可能成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独立地构成拒不执行裁判、裁定罪。

5
主观罪过形式不完全相同。
尽管两罪都是故意犯罪,但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则既可以由直接故意,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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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之竞合
司法实践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也可以表现为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这时就会发生两者竞合的情形。

这种竞合的性质如何界定?对这种竞合该如何处理?学者们并未取得一致的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此情形属于法条竞合。对此,应依照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此情况系一行为触犯数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按其中较重的罪处罚。由于两罪法定刑完全相同,而妨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只是拒不执行法院裁判的手段,因此,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较为适宜。

第三种种观点认为,为了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而以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方法,对抗判决、裁定的执行的,属于牵连犯,只需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罪处罚。

第四种观点认为,这实际上是一种吸收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手段行为被吸收。


笔者认为,此情形属于法条竞合而不属于想象竞合犯。


根据陈兴良教授在其所著的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口授刑法学》中所说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对很多现象到底是法条竞合还是想象竞合往往存在争议。解决这种争议的最关键的一点,就是看发生竞合的两个罪名概念之间逻辑上有没有重合关系。如果没有,就是想象竞合;如果有,就是法条竞合。”

以此分析上述两个罪名之间的关系,我们发现,两个罪名之间天然地存在着内在的逻辑关系,犯罪行为发生与否都是如此,换言之,这是法条本身的逻辑所必然包含的,与犯罪行为是否发生无关。据此,可以认为该情况应属于法条竞合而非想象竞合犯。

分析有关两罪的法条关系,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法条属于特别法,而关于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法条则属于一般法,且两罪法定刑完全相同,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一般处理原则,上述情形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持牵连犯、吸收犯的观点也不对。因为此情形下行为人实际上只实施了一个行为,而牵连犯、吸收犯的情况下行为人实际上是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因而,上述情形排除了构成牵连犯、吸收犯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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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结语

对于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司法实践中围绕其构成要件及司法认定均存在颇多争议,破解这些争议无论对于该罪的正确阐释,还是正确引领司法实践均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只是对本罪的构成及认定方面做了初步论述,仍有许多未探讨的领域,留待日后笔者作进一步研究,希望本文对司法实践者在理解与适用本罪过程中有所裨益。


参考文献:
[1]陈兴良著:《口授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2]吴占英著:《妨害司法罪立案追诉标准与司法认定实务指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 年版。
[3]李祖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实证研究”,《法治研究》,2015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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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周 诗 敏  德恒重庆律师
擅长领域:环境资源、建设地产、基金
工作邮箱:zhousm@dehenglaw.com


本文作者
陈 家 义  德恒重庆见习律师
擅长领域:环境资源、建设地产、基金
工作邮箱:chenjy@deheng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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