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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琪 | 单部电影作品名称的法律保护路径

 新用户82908zIt 2023-07-25 发布于上海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著作权法保护模式
三、商标法保护模式
四、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
五、结论

问题的提出

电影作品往往在面市前期会通过其名称进行宣传、推广活动。作品名称与该作品已在宣推的过程中建立直接联系,随着作品知名度的逐渐上升,作品名称亦具有了可利用的商业价值。因此时的电影作品名称承载着商业价值能够带来商业利益,时有发生被人“搭便车”使用的行为,但立法上未有明确规定此种权利。
本文拟结合司法实务中对于作品名称的个案认定判决,对不同场景下电影作品名称的法律保护路径问题展开分析。

著作权法保护模式

如将电影作品名称同作品本身割裂开来,视为两部分,将名称单独归入文字作品时,难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其他作品类型独创性要求时,有被归入该种作品类型从而获得保护的可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修订)第二条,独创性是判断该部分文字能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构成要件之一,甚至可以说独创性是作品可版权性的同义词[1]。“独创性”可以被分解为“独”与“创”两方面,其中,“创”对智力创造性的要求并不高,但还是存在一定创造高度的要求。[2]寥寥数字的电影作品名称,难以达到著作权法文字作品最基本的创造性要求。

在西安曲江大秦帝国影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孙皓晖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3]中,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安曲江大秦帝国影业投资有限公司用《大秦帝国之东出》为剧名立项;被上诉人孙皓晖(一审原告)采用“大秦帝国”作为其创作的小说及影视文学作品、电视剧本等系列作品名称,孙皓晖认为西安曲江大秦帝国影业投资有限公司此举侵犯其著作权。

对此,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作品名称包涵着作者对作品素材、标题名称的研究分析和提炼加工,但“大秦帝国”这一字、词组合缺乏必要的长度和深度,无法充分、完整地表达和反映作者的思想感情或研究成果,也无法体现作者的智力创作,不符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不能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另外,单独存在的通用文字、词及词汇是社会公众自由表达思想感情的基本工具,如果将通用文字、词组及其简短组合作为“作品”给予著作权保护,就会导致该文字词组等被个人垄断,排斥他人再创作同题材的作品,思想交流和文艺创作等必然受到阻碍,无疑会给社会文明发展造成极大的障碍,有悖于著作权法的立法本意。

可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从作品名称的独创性认定和著作权法立法旨意两个角度出发判断作品名称能否单独受著作权法保护,虽未有完全否认作品名称能够单独受到著作权法规制的可能,但对于精炼的作品名称,是难以认定其具有一定高度的独创性从而寻求著作权法文字作品的保护。

在电影作品名称能够符合著作权法某类作品在创造性方面的要求时,有可能单独被认定为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在东映动画株式会社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4]一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东映动画会社的动画片“圣斗士星矢”作品名称认定如下:“聖闘士星矢”图标是由经过艺术化处理的日文汉字“聖闘士星矢”5个文字构成,整体造型呈梯形形状,上部较短,下部较宽,且梯形造型外围各有凹凸,呈现不规则的梯形。同时,沿日文汉字的外围,随着文字的凹凸还勾勒了外轮廓线。“聖闘士星矢”中的“星”字上半部的“日”字头中间的一横被一颗五角星替代,有种星光引路的意境,充满了能量。聖闘士星矢”图标的整体设计,体现作者个人选择、取舍和安排,使之区别于公有领域的表达,满足了构成美术作品的创造性要求。完全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关于美术作品概念的定义。

同时,有观点认为在法理上权利的存在需要以客体的存在为前提,相对独立的权利保护需要客体的相对独立。[5]即该种观点认为作品名称不能独立于作品本身。实践中有案例将作品名称视为作品的一部分,修改、擅用、歪曲、篡改作品名称的行为被认为侵害原作品的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从而受到著作权法的规制。在青岛澳柯玛影视有限公司诉青岛阳光海岸影视城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6],青岛中院认为:“现代诱惑”作为原告与青岛电视台联合创作的电视剧的名称,属于该作品的组成部分,作品的名称可以体现作品的内容、主题思想等作品信息,是公众将该作品与其他作品进行区分的主要方式之一,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任何人都不得擅自对作品名称进行修改。此案中,法院将该剧名称作为作品的一部分,对该名称的修改侵害了该类电作品[7]整体的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

综上所述,用著作权法来规制侵害作品名称的行为仍有一定的局限性。

首先,该侵权行为必须仍处于著作权法使用行为的语境下,才有可能受到著作权法的规制。

比如,上述“现代诱惑”一案中,法院认定侵害原作品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原因是“将《现代诱惑》音像制品名称修改为《红蜘蛛Ⅲ-现代诱惑》,该行为未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且该名称与他人所拍摄的《红蜘蛛》电视剧相类似,能够使公众误认为该电视剧的著作权人为《红蜘蛛》的制片人”。可见,上述法院认为部分的使用行为仍处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使用,如将该名称注册为商标、企业名称,则寻求著作权法的保护具有一定阻碍;

其次,如即使将作品名称视为作品的一部分,对该作品名称的修改并非一定会侵害原作品的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

仍要考量修改幅度、修改内容是否会贬损作者声誉、违背作品的思想。如在叶宗轼与浙江冠素堂食品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8]中,浙江省高院认为“冠素堂公司在改编过程中,充分尊重叶宗轼作品的基础,包括主题思想、主要情节和主要人物关系等,对叶宗轼作品一些情节进行删除,但未对作品进行歪曲、篡改,也未损害或者贬低叶宗轼声誉。因此,冠素堂公司的改编行为并未侵犯叶宗轼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商标法保护模式

如希望通过将电影作品名称注册为商标来寻求商标法保护,实务中存在以下问题:

1. 电影作品名称一般为作品内容的提炼,描述性较强。电影作品名称如直接指示该部作品的内容,缺乏商标所要求的固有显著性,存在不被允许注册为商标的可能;

2. 商标法的基本原则不允许脱离商品或服务的类别讨论特定标识的显著性。[9]即使该名称已在某些类别上被注册为商标,获得相关专有权利,但未经授权、对该电影名称的使用不一定会落入注册商标的权利范围。

在华夏电影发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长影集团译制片制作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10]一案中,权利人在第9类通过视频点播服务提供的以暗示主题为特点的电影和电视节目、可下载的多媒体文件、关于军事主题行动的电影胶片、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以及第41类电影片的制作(娱乐服务)、电影片的娱乐媒体制作服务、电影制作、电影发行、电影胶片的制作、电影胶片的发行、视频的制作(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上取得了“使命召唤”注册商标专用权,法院认为,这仅说明权利人取得了上述类别中的电影载体等商品及电影制作、电影发行等服务上标注“使命召唤”的专有权利,并不代表权利人在电影名称上也获得了“使命召唤”的专有权。电影名称的主要功能在于描述和概括电影内容,同时也起到区别于其他电影作品的作用。而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两者范畴不同,实现的功能也不完全相同。且将电影名称注册为商标,若出自防御性注册之目的,全类别注册的维护成本也较高。

需要关注的是,如果电影名称未被注册为商标时,是否能够寻求商标法的保护?对此回答是肯定的。电影作品名称未被注册为商标时需寻求商标法保护通常是发生该名称被他人抢注时的行政确权程序中。在电影作品获得关注后,电影名称会因为电影作品的关注度成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符号。该符号与其他商品或服务结合时,因对该电影作品的关注度会被投射于与该符号建立联系的商品或服务上。此时,未获得在先权益人许可的情况下,对该作品名称的商标性使用行为就有可能受到商标法的规制。

在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深圳市珍爱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金阿欢侵害商标权纠纷案[11]中,广东省高院对节目名称的商标性使用表述如下:判断被诉“非诚勿扰”节目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关键在于相关标识的使用是否为了指示相关商品/服务的来源,起到使相关公众区分不同商品/服务的提供者的作用。标识具有节目名称的属性并不能当然排斥该标识作为商标的可能性。

判断是否对电影作品名称进行商标性使用,主要还是在于判断是否起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的作用,这也是商标的基本功能之一。而电影作品名称通常很难直接指向该电影的作者,只有通过名称联想到该电影作品本身进而可能想到背后的制片人/作者,理论上只有通过发挥来源识别作用的电影作品名称被恶意抢注时,才有可能受到商标法的保护。

实践中,恶意抢注通常是因为该电影作品本身的商业价值,才使得其名称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并非会考虑该名称能否发挥商标功能。依据《商标法》第3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司法解释明确了可以将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作品名称认定为在先权益。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对某项权益提供保护的关系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明确,在不与知识产权专门法相抵触的前提下,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专门法未做穷尽之处提供附加保护,发挥补充作用。因此,在作品名称未被明确为知识产权专门法中某项权利时,具有探讨其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必要性。

讨论电影作品名称如何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时,不可避免的需要确认电影作品的权利人能否等同于经营者、作品是否能等同于商品以及权利人与侵权人是否需要以存在竞争关系为前提等问题。

关于电影作品的权利人能否等同于经营者问题,电影作品是由制片人、导演、编剧、作曲者、表演者、音效师、灯光师、摄影师等角色分工合作,集体劳动的结晶。但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制作者,电影中的其他文化产品创作者享有署名权。电影作品不同于其他作品类型,其著作权归属制度设计,更多的考虑到利益平衡,考虑制作者前期投入的巨大资金成本。并且,电影作品制作者,也会通过电影的发行上映,获得高额的收入。从这个角度而言,电影作品的权利人十分符合“市场经营者”的定义。同时,就电影作品而言,在发行上映后,作品内容所体现的价值主要是通过其带来的经济效益来呈现,具有商品的因素。

对于权利人与侵权人是否须以存在竞争关系为前提问题,理论、司法实践中均存在较大争议。[12]

司法政策指出:“正确认识竞争关系的法律定位,竞争关系并非认定不正当竞争或者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的条件。[13]本文赞同上述观点,电影作品名称在未经授权被使用时,利用了权利人在相关市场上该名称的竞争优势,损害了其商业利益,存在竞争法律关系。

司法实践中,对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名称主张不正当竞争保护的,根据被侵权行为类型,主要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混淆行为之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原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条款、第八条虚假宣传条款及第二条原则性条款。由于原则性条款系抽象反法所规制的不正当行为共性特征的条款,符合类型化条款的构成要件时一定会违背该原则性条款,因此,本文着重论述反法的类型化条款在不当使用电影作品名称问题上的适用。

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一)项中“有一定影响”要件,从体系化解释角度提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同《商标法》13条第2款、第15条第1款和第2款、第32条、第59条第3款,共同构成我国未注册商标保护制度。反法第6条不仅具有制止他人使用未注册商标的效力,还具有请求损害赔偿的效力。因此,与其效力相适应的是反法第6条“一定影响”要件与《商标法》中的“一定影响”要件之间至少是一种“大于或等于”的关系。

而,商标法上“一定影响”的标准即商标形成标准是描述性商标获得注册所需要的获得显著性或第二含义。[14]而“有一定影响”要件和原来的“知名商品”并没有外延和内涵上的区别,更多的是防止地方商标评比活动的“异化”。[15]

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将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作为有一定影响要件的考量因素;《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对“有一定影响”的标识解释为,一定范围内为公众所知晓,能够识别商品或者其来源的显著性标识。

在北京光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6],最高法认为电影作品有其特殊性,具有时效性和独创性等一定特性,并非如普通商品一样可进行简单复制生产、流通销售。通常电影上映档期结束后,出品方不会再组织大规模的宣传,同时考虑到多数人不会重复观看一部电影,因此在认定电影作品是否属于知名商品时,不应过分强调持续宣传时间、销售时间等,而应当注重考察电影作品投入市场前后的宣传情况、所获得的票房成绩、相关公众的评价以及是否具有持续的影响力。

在“人在囧途”是否属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问题上,最高法认为“人在囧途”改标题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经过大量使用宣传,能够发挥出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同时通过比较“人在囧途之泰囧”与“人在囧途”两个名称的含义本身的近似性认定二者构成使用在电影商品名称上的近似名称,综合考虑二部电影宣传用语、媒体报道、网民评论等,认定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权利人对不当使用电影名称的行为主张虚假宣传条款的情形通常是认为侵权人通过使用其有一定影响力的电影作品名称,使其电影作品的受众或相关市场的消费者误以为其电影同相关商品存在特定联系。

在环球影画(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有喜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万橙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17]中,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认为,《速度与激情》系列电影因其剧情结构和拍摄手法等,具有较高的点播率,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有喜公司在尚未取得《速度与激情》系列电影海报及电影著作权人授权的情况下,发布大量宣传文章及视频称取得了《速度与激情8》电影IP,并用于其产品的推广,且在产品上使用了《速度与激情》系列海报和相关名称,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认为其产品与上述电影海报和电影著作权人存在特定联系,属于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

结论

综上所述,对单部电影作品名称的保护分别可以尝试著作权法保护模式、商标法保护模式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

著作权法保护模式下,存在二种相反的观点:

  • 第一种认为作品名称可以独立于作品,此种情况下,从独创性及著作权法的立法旨趣角度出发,认为作品名称难以达到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高度,且易造成对文字使用的垄断,因此无法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如符合其他作品类型独创性要求时,亦有被归入此种作品类型从而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可能;

  • 第二种认为作品名称没有独立存在的前提与基础,无法独立于作品进行分析。这种情况下,将作品名称与作品视为一个整体,若对该名称的修改违背了原作品的思想或贬损作者声誉,且对修改后作品名称的的使用行为仍属于受著作权法规制的使用行为之列,那么有侵害原作品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可能。

商标法保护模式下,电影作品名称即使被认定为具有固有显著性,能够被注册为商标,但电影名称与商品或服务的标识是否完全等同存在争议,对电影名称的不当使用有可能不会落入注册商标的权利范围且注册商标维护成本较高。电影作品名称未被注册为商标时,如该电影作品已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在其名称被不当注册为商标的行政确权程序中,可以通过异议和无效程序的绝对事由“在先权利”防止作品名称被抢注。同时,也应当注意,电影作品命名时应尽可能地避免与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下,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司法实务中,对于作品名称主张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从而获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均对该电影作品的知名度由一定的要求,并且会考量该电影作品名称是否经过使用后而获得商标法中区别于固有显著性的第二含义。判断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是否构成混淆误认,会综合考虑所涉及电影名称之间的近似程度、主张保护名称的市场声誉、使用商品的相关性、商品销售渠道、使用名称的主观意图等因素[18]

主张虚假宣传条款规制不当使用电影作品名称行为时,主要考量是否存在通过攀附该电影作品的商誉而达到不劳而获的不正当目的,同时结合侵权人的使用行为方式、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考量是否构成引人误导的虚假表达,使得相关受众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等因素。

*本文经作者授权发布,不代表作者任职机构的立场与观点,且不作为任何案件或法律问题的法律意见*

注释(上下滑动阅览)

【1】参见GideonParchomovsky&AlexStein,originality,95Va.L.Rev.P.1505(2009).转引自《论作品的独创性——以对作品概念的科学建构为分析起点》王坤。
【2】参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七版)王迁P59-73。
【3】参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695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5524号行政判决书。
【5】杨参见《作品名称保护的法律辨析》,李宗勇、于成敏,人民法院报2006年9月13日,第005版P1。
【6】参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青民三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书。
【7】此案适用2001年修正著作权法。
【8】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118号民事判决书。
【9】参见《我国单部作品名称法律保护的困境及突破-兼评麦卡锡作品名称保护理论》,陈邵玲,政法论坛P98。
【10】参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终222号民事判决书。
【11】参加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再447号民事判决书。
【12】参见《互联网经济下重读“竞争关系”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意义-以京、沪、粤法院2000~2018年的相关案件为引证》陈兵,法学2019年第7期 P19-22
【14】参见《我国未注册商标保护制度的体系化解释》,王太平,法学2018年第8期P137-148。
【15】参见《竞争法视角下对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与界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 陶钧,中国工商报 2017年12月28日006版第2页。
【1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三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17】参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15166号民事判决书。
【1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三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张琪

编辑:Sha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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